【典型案例】投诉补缴社保,高院:不归人社局管,驳回!基本案情
2011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王某系某公司的合同工,2015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某公司为王某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
2019年10月31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按照该协议,某公司支付153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待通知金以及其他一切补偿,王某放弃针对某公司的全部权利,王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
2019年12月18日,王某向开州人社局投诉,要求补缴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开州人社局接到王某的投诉后,对王某的投诉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调查了王某的社会保险参保信息。
2019年12月20日,开州人社局对王某作出3号告知,对王某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王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开州人社局作出的3号告知并判令开州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王某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开州人社局作出的3号告知是否应撤销?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重庆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地税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额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对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登记和生育保险费暂行办法》(渝劳社发〔2005〕35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
根据前述规定,开州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系税务机关,征收机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缴费金额的情况下征收社会保险费,开州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本案王某投诉的权益被侵害事实是某公司在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请求事项为要求补缴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现有的证据显示某公司于2015年6年为王某参加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并足额缴纳了其参保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对于王某主张补缴的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无用人单位申请补缴的证据,更没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纳数额,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也会因无征收依据而无法启动征收程序。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开州人社局是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机构启动征收程序后,用人单位仍不缴纳情况下启动劳动保障监察程序。
王某在征收程序未启动的情况下,直接投诉要求开州人社局责令补缴,其投诉基础条件不具备,开州人社局按照《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对王某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王某,其处理行为符合《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因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已经将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征收事项授权给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而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法相对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属于上位法,按照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上位法,同时,即使开州人社局有权责令限期缴纳,也应当先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纳金额为前提,王某投诉补缴的金额目前仍未核定,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开州人社局责令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也无基础的缴纳依据,不予支持。
因王某的投诉请求涉及的是补缴社会保险费事项,不是要求对某公司违法行为的查处事项,在社会保险法未对社会保险费作出追缴时间限制的情况下,王某的投诉事项不涉及最长时效问题,故对开州人社局针对王某的投诉期限提出超期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的核定机构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机构系税务机关,开州人社局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是税务机关,也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故王某直接向开州人社局投诉要求责令立达服装补缴其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该投诉事项不属于开州人社局直接处理范畴,开州人社局经调查后对其作出3号告知并依法向其送达,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王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开州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承担。王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开州人社局作出的3号告知书应否撤销?经审查,王某向开州人社局投诉的目的,在于要求开州人社局责令立达服装缴纳王某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对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重庆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地税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的核定机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是税务机关。本案中,王某投诉事项是补缴社会保险费,按照上述规定,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立达服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尚未核定,以及税务机关亦未启动征收程序的情形下,王某直接向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开州人社局投诉,要求其责令立达服装补缴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该投诉事项并不属于开州人社局直接处理范畴。
开州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依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王某作出的3号告知书系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王某要求撤销开州人社局3号告知书并责令立达服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不服,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
高院认为:
关于王某投诉某公司请求追缴社会保险费的事项是否应当由开州人社局履行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费的征收,对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重庆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地税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因此,社会保险费的核定机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是税务机关。本案中,王某投诉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事项涉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宜。
按照上述规定,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尚未核定,税务机关亦未启动征收程序的情形下,王某直接向开州人社局投诉请求其责令某公司补缴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该投诉事项并不属于开州人社局的职责范畴。
开州人社局依照《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立案告知书》(开州人社监不立告〔2019〕3号),告知王某不予立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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