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重庆XX律师。
被告:吕X,女,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吕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吕X支付购车款116 465.0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6 465.0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9年1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116 465.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吕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案外人彭XX与某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彭XX向某某公司购买红岩牌货车五台,总价款为2 010 000元。2017年7月28日,彭XX支付了车辆首付款100 000元,并确定以分期还款方式结清剩余购车款302 000元,分18期归还,每期约16 800元。2017年8月28日,彭XX与吕X签订《车辆转卖协议》,约定彭XX将前述车辆转卖吕X,并由吕X承担该车剩余分期购车款287 000元,分18期归还,每期约16 800元。嗣后,因吕X仅支付部分购车款,尚欠某某公司分期购车款116 465.05元元,某某公司遂诉请如上。
吕X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销售合同》、新车发放手续财务审核表、分期付款购车费用表、分期还款表、《车辆转卖协议》、车辆过户转户更名批准单、收条、《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还款明细表,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彭XX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彭XX向某某公司购买红岩牌汽车五台,总价款为2 010 000元,彭XX首付购车款每台车100 000元,余款每台车302 000元向某某公司借款,分18个月还清。
2017年7月28日,彭XX签署新车发放手续财务审核表,确认其已支付底盘号为016363的车辆首付款100 000元,分期借款302 000元分18期偿还。
同年8月28日,彭XX与吕X签订《车辆转卖协议》,约定彭XX将渝DXXX号车辆(即前述底盘号为016363号车辆)转卖给吕X,转让价款为287 000元;
该车自2017年8月28日以后的行驶责任及债权债务由吕X负责,委托服务费由吕X自2017年8月起负责缴纳。当日,彭XX和吕X在该车挂靠公司车辆过户、转户、更名批准单中签字,确认该车原车主未交保证金,贷款302 000元,已经归还15 000元,尚欠287 000元由吕X继续偿还。
随后,吕X出具收条,载明收取渝DXXX号车辆及行驶证等证照,同时于分期还款表中签字确认,将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分18期偿还共计287 000元,若不按时交纳分期借款,超期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
2017年8月28日,吕X与重庆XX公司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将渝DXXX号车辆挂靠于该公司经营。审理中,某某公司自认吕X已经支付分期购车款共计170 524.95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吕X尚欠某某公司购车款116 465.05元。
本院认为,《汽车销售合同》、《车辆转卖协议》均签订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
“法不溯及既往”是实体法的基本适用原则。依据该原则,一般情况下,新的法律只对其实施以后的法律事实产生约束力,对其实施以前的法律事实无溯及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的相关规定。
案涉《汽车销售合同》、《车辆转卖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吕X未按约定向某某公司偿还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某某公司诉请吕X支付购车款116 465.05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诉请吕X支付以116 465.05元为基数,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某某公司主张2019年8月20日前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月利率1.5%计算,该标准超过了法律保护上限,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吕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决本案。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车款116 465.0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6 465.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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