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速民初字第00824号 原告狄秀凤。委托代理人陈浩军、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石磊。被告陈莲香。委托代理人吴克渊,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179号天利嘉园3-6幢201-1室。
负责人黄广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凯、狄蓉,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狄秀凤与被告蒋石磊、陈莲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克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狄秀凤的委托代理人殷谦,被告蒋石磊,被告陈莲香的委托代理人殷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秀凤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15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石磊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虽然是我驾驶的车辆,但我是陈莲香雇佣的驾驶员,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莲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陈莲香所有和实际支配,蒋石磊是陈莲香雇佣的驾驶员,陈莲香已经支付医药费27128.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扣除15%医保外用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其他费用在庭审中一一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6时18分左右,被告蒋石磊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沿乡村道路行驶到周城张桥村处,与对面原告狄秀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导致三轮车侧翻的交通事故,狄秀凤受伤,车辆轻微损坏。
同月15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当事人蒋石磊一方的过错行为所造成,故蒋石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狄秀凤不负事故责任。
浙C×××××小型普通客车车登记在被告陈莲香名下,并系被告陈莲香实际所有和支配,蒋石磊系被告陈莲香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血腹待查,脾破裂;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第5.6肋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肩胛骨骨折。
同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胸带制动固定6周,定期复查血常规,不适复诊。住院20天,共支付医药费27128.2元,均为被告陈莲香垫付。
2014年4月9日原告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狄秀凤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切除构成Ⅷ(八)级伤残;
狄秀凤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为此,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8元/天=360元;
2、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3、护理费60天*73元/天=4380元;4、残疾赔偿金32538*(20-10)*30%=9761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6、鉴定费2100元;7、交通费1000元,合计115354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住院伙补、营养费计算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医药费要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598元/年计算9年*30%=36714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抗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份、出院记录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被告陈莲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石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狄秀凤驾驶的非机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狄秀凤受伤和车辆轻微损坏;
被告蒋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此由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证实,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蒋石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按照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在原告的医药费先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蒋石磊赔偿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
三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计算金额均无异议,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金额、计算方法均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也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评估费属应赔偿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包括伤残鉴定费在内的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分担诉讼费。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亦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本案中,狄秀凤系溧阳市人,属常州地区范围,其居住、生活及原工作在溧阳市,而常州地区早已实行了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应依照规定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间,因原告评残时满70年岁,未满71周岁,故依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要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598元/年计算9年*30%=36714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1、医疗费28388.2元[医药费27128.2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
2、护理费4380元(60天*73元/天);3、残疾赔偿金97614元(32588元/年*10年*30%);4、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5、鉴定费2100元;6、交通费800元,合计14228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中的139569.3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9569.38元(<总损失额142282.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10%的医保外用药费2712.82元)];
被告陈莲香应赔偿其中的2712.82元(医药费27128.2元*10%);因被告陈莲香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7128.2元,超付款24415.4元(27128.2元一2712.8元),该超付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应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陈莲香。
本案中被告蒋石磊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的请求予以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狄秀凤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3956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115153.98元,支付被告陈莲香2441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陈莲香负担18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8元。
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殷克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朱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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