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男,2002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梅,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梅、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内容,给付原告抚养费3万元;
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孙某1与被告胡某于2010年8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告由父亲直接抚养,被告于10年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叁万元抚养费,现已到了约定时间,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协议内容给付抚养费。
胡某辩称,离婚协议书上没有明确写明3万元是孩子的抚养费,我不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孙某1与被告胡某于2010年8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婚生子孙某8周岁,抚养权归孙某1,胡某10年以后一次性付给孙某三万元。
二、无财产。三、无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孙某1与被告胡某于2010年8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孙某由孙某1直接抚养,胡某10年以后一次性付给孙某三万元,现履行期限已届满,孙某要求胡某履行给付义务。
庭审中胡某称离婚协议书上没有明确写明所给的3万元是孙某的抚养费,而是给其结婚用的,且离婚时有共同财产抵顶抚养费。
但根据离婚协议上下文联系及行文习惯可以看出约定给付孙某的3万元应视为胡某对孙某因未直接抚养而给付的抚养费用。且因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双方无财产及债务,胡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用财产抵顶抚养费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故其主张以财产抵顶抚养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孙某起诉要求被告胡某给付3万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款、第十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某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的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莉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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