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本案被告人曾多次陈述自己杀人,并对自己的辩护律师也承认杀人,后来翻供否认杀人。本案中院死刑判决后,因死刑复核刚被最高院收回,最高院没有核准死刑判决,发回重审后,这是第二次审理判决。
后来在网上查询得知,本案最终判处15年有期徒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新刑二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XX,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卫*市顿*店因涉嫌故意杀人,2006年11月26日被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06年12月5日经卫*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6年12月6日被卫*市公安局逮捕。
现押于卫*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靳XX故意杀人一案,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1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新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靳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同意一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f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XX、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XX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XX因与本村村民王XX素有矛盾,便怀恨在心,2006年11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靳XX来到王XX家中,在其房间内找到一把莱刀,欲杀害王XX,发现王XX不在家,便将其女儿王XX带至清水河东XX一麦田里,用菜刀朝王XX头部、颈部猛砍数刀,又将王XX的尸体抛于一机井内。
经法医鉴定:王XX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靳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XX、李XX、田*银、宋XX等人证言,卫*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打捞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物证菜刀、迷彩服、裤子的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XX辩称自己没有作案,案发当晚路过王XX家进去后只看到王XX的父亲,没说话就走了。出门后在桥附近听见一男一女说话,其中有个男的卡其脖子把他勒昏,醒来后对方人已不在,自己就回家了。
原来在公安阶段作有罪供述是因为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打捞现场情况及王XX丢刀的情节是听同村村民张XX说的。
被告人靳XX的辩护人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XX因六七年前王XX酒后调戏其妻子遂与王XX产生矛盾并怀恨在心。2006年11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靳XX酒后来到王XX家中,在其家房内找到一把木柄莱刀,欲杀害王XX,后发现王XX不在家,便将其女儿王XX带至清水河XX东边一麦地里,用菜刀朝王XX头部、颈部猛砍十余刀后,将王XX尸体抛入附近一机井内,并将作案用的莱刀扔进东边共产主义渠内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XX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重量、易于挥动的锐器以刃面砍击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卫*市清水河XX东边麦地一水井及其周围,井口西南水泥硬化面上有拖拉痕迹,痕迹西南麦地有红色血泊,血泊西端麦苗上有点状红色斑迹。
经对水井内打捞,有一女性尸体.
2、鉴定结论
(1)新乡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 在送检的现场血泊纱布和现场麦秸草上均检出人血,是死者所留的似然比为5.41x1014 。
(2)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死者王XX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重量、易于挥动的锐器以刃面砍击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3、卫*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06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从证人宋XX处扣押蓝色秋衣一件,灰色秋裤一条,迷彩服上衣一件,裤子一条。
4、物证照片、打捞现场照片
(1)迷彩服上衣和裤子照片当庭经被告人靳XX辨认,其承认是自己的衣服。
(2)莱刀照片、打捞莱刀现场照片当庭经被告人靳XX辨认,其承认和侦查人员一起去过打捞现场,并对侦查人员讲刀扔在东边河里,刀捞出来后其看了,是这把莱刀。
5、辨认笔录证实:卫*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将从共产主义渠内打捞的莱刀(编号1),不同特征菜刀两把(编号2,3),无规则排列在桌子上,经证人王XX辨认,确认1号英刀是其家中英刀。
6、书证
(1)卫*市公安局警大队打捞情况说明证实:2006 年11月26日上午9时许,侦查人员押着犯罪嫌疑人靳XX,根据其供述到共产主义渠闫屯段打捞作案凶器。
上午11时许根据靳XX指认地点打捞人员将刀打捞上来,打捞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2)卫*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06年 11月 22日14时17分,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在顿坊店乡闫*村向前稻香村走的路上,路西地里的井里发现一具户体,接警后,指挥中心立即指令派出所、刑警队、技术中队赶赴现场。
(3)卫*市公安局警大队抓获证明证实:2006年11月25日凌展1时30分,侦查人员在淇县北阳乡淇XX宋*玉家将犯罪嫌疑人靳XX抓获。
(4)卫*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在侦破“11.22”故意杀人案时,未对犯罪嫌疑人靳XX刑讯逼供。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靳XX出生于1971年5月10日。
7、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0日晚上七点多,其在本村学校西边四五米处,碰见靳XX,见他喝得不少,当晚靳XX上身穿迷彩服,下穿绿军裤。
二人在路边说了会儿话后分开、靳XX朝东边走了。王XX在邻居家呆了一个多小时后回家,到家发现屋门开着,父亲住的西面两间屋灯亮着,中间和东里问屋灯都灭着、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女儿王XX没在屋,烧纸割纸去找刀时,发现家里莱刀不见了。
11月22 日下午,妹夫李XX给其打电话说闫屯北XX里发现有人,李XX打110报警,王XX还证实六七年前,其在靳XX家喝过酒摸靳XX老婆,被靳XX打一顿,后经人说和过。
(2)证人李XX证言证实:侄女王XX2006年11月20日晚上不见,11月22日下午,其在闫屯北XX里发现一具尸体,井边有血迹,马上回家告诉王XX并拨打了110报警。
其对王XX非常熟悉,当时把尸体打捞出来后认出是王XX。
(3)证人王*民证言证实:当时尸体面部没有大的破坏,认出死者是王XX的女儿王XX。
(4)证人田开银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2日中午,靳XX步行到其家,提了一塑料袋衣服让田开银的妻子宋XX洗。
11月24日清早约5点左右,靳XX给他打手机让其赶紧到黄庄。在黄庄街上靳XX对田开银说公安局的人怀疑他把同村的一个女孩杀了,就跑了先躲躲,并且靳XX身上衣服是涯的,其解释是为躲公安人员从清水河XX逃跑时趟村外小河弄湿,靳XX让田开银领他到黄庄田开银丈人宋XX家躲避,并交待几件事:一是让田开银停几天后到他家看看老婆孩子,二是问一下靳XX老婆一个银行帐号,三是过几天会换手机号码,四是不让把靳XX在宋XX家住的事告诉别人。
(5)证人宋XX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4日凌晨女婿田开银领靳XX来家住,24日夜里公安人员将靳XX抓走。(6)证人宋XX证言证实:案发后靳XX曾拿到其家四件衣服,说老婆不在家,让把衣服洗洗。
宋XX洗的衣服是一身工作衣,一件秋衣、一件秋裤,工作衣是迷彩服,迷彩服上有一片一片好象油的东西,第一遍没洗干净,又用洗洁精洗了洗。
(7)证人武*丽、张*记证言证实:六七年前一天晚上,王XX酒后在靳XX家调戏靳XX妻子武XX,靳XX把王XX打了一顿,后通过同村张少记讲和。
(8)证人苗XX证言证实:2006年冬,苗XX、和*生、焦*海四人曾为卫*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共产主义渠打捞过一把菜刀。
公安人员问刀在哪,犯罪嫌疑人朝河里指了一下,扔刀位置在两棵河边长的树中间,苗红卫、和振X穿上皮雨衣、皮雨裤下河摸刀,大概一个多小时,黄*卫摸着刀,和*生把刀举起来让公安人员拍照,公安人员问犯罪嫌疑人,其说是那把刀。
8、被告人靳XX在公安、检察阶段曾多次详细供述了其杀害王XX的经过,并供述顺麦地朝东边走了几百米远,来到共产主义渠边把作案工具莱刀扔进渠里,事后把作案所穿的秋衣、迷彩服、裤子带到田开银家让宋XX清洗,后为逃避公安机关调查跑到淇县黄庄直至被公安人员抓获。
其供述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XX因琐事酒后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靳XX辩称自己没有作案,其在小桥附近被人勒昏的理由经查仅有靳XX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靳XX辩称作有罪供述是因刑讯逼供,打捞现场情况及丢刀情节是听村民张XX所说的理由经查,卫*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在侦破本案时,未对靳XX刑讯逼供,且被告人靳XX在检察阶段、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阶段,也曾多次详细供述作案经过,证人张*海证言证实没有向被告人靳XX描述打捞现场和丢刀的情况。
被告人靳XX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生物物证鉴定结论,物证菜刀照片、打捞现场照片,证人王XX、苗XX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且与被告人靳XX在公安、检察阶段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靳XX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靳XX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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