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属谅解故意杀人罪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云高刑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昭中刑一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日,云南省巧家县白鹤滩镇旱谷地村罗盘三社**红砖有限公司装载机驾驶员XXX驾驶装载机到被害人李*会家的地里铲碳渣。
当日13时许,李*会以其地界被装载机铲坏为由,找到**红砖有限公司经理XXX,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后经人调解,XXX赔偿了李*会人民币200元。
随后,李*会拦住XXX驾驶的装载机,要求龚去察看被损坏的地界。XXX之子邱某某见状便冲出办公室,爬上装载机驾驶室,驾车并放下装载机的铲斗碾撞车前的李*会,致李*会当场死亡。
同月4日,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上诉称,原判定罪错误,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邱某某在巧家县**红砖有限公司驾驶装载机碾撞被害人李*会,致李当场死亡。
后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月1日14时30分,公安机关接XXX报案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勘查,发现被害人李*会已死亡。
同月4日,邱某某在其父XXX陪同下到巧家县刑侦大队投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云南省巧家县白鹤滩镇旱谷地村罗盘三社广厦红砖厂内。
该厂库房正北方空地内有一辆处于发动状态的黄色“成工”ZL30B装载机,装载机铲斗装满泥土搭于地面。该装载机右前轮与铲斗之间卧有一具男尸,男尸左手肘置于装载机右前轮下,右腹部被装载机右大臂与铲斗连接部压于地面上。
距装载机南侧5.6米处的地面上有二组相距110cm的条状痕迹,痕迹上四个凹痕。公安人员从装载机及附近地面上提取了血样及相关痕迹。
经被告人邱某某辨认,确认该装载机系其用于碾撞被害人李*会的犯罪工具。邱某某归案后对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地点与现场勘查笔录一致。
3.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会尸体全身有多处擦伤,肋骨多处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并伴有软组织挫伤,肝脏破裂,空回肠多处断裂,右下肢从骨盆处完全断裂,断口不整齐。
上述伤情系质地较硬的钝器强力作用形成。李*会系全身多器官损伤死亡。死亡时间为2010年1月1日14时许。与被告人邱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及作案手段相吻合。
4.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上的血、装载机铲斗右侧铲壁上、铲斗连接部前侧的血及铲斗中部下侧的喷溅状血迹是被害人被害人李*会的血;李*会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mg/100ml。
5.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提取的“成工”ZL30B装载机的转向系、制动系、装载系的功能均有效,铲斗液压操作系统灵敏、可靠。
与被告人邱某某身材相似的实验人坐在该装载机驾驶位上能看清蹲于铲斗前的人的额头及站于铲斗前的人的大腿以上部位。
6.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日中午,XXX驾驶**红砖有限公司的装载机到公司旁的“三神庙”处铲碳渣回厂配料。
后李*会到厂里称其家的地界被铲坏了,与XXX发生争执,经XXX调解,XXX赔偿了李*会人民币200元。后李*会在去料库的路上拦住XXX驾驶的装载机。
XXX见状未将车熄火,让李*会去找XXX。此时,邱某某从办公室出来,爬上装载机驾驶室,驾驶装载机将李*会撞倒并向前行驶了一段距离。
在此过程中,邱某某还将铲斗放下去。XXX还证实在装载机的驾驶室可以看清装载机前面的人。
7.证人XXX、XXX、XXX、XXX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广厦红砖厂有碳渣堆在XXX家地内。该厂经理XXX家曾运泥土堵住XXX家地内的水沟。
XXX的丈夫李*会为此与XXX家发生过矛盾。后经调解,XXX家赔了钱。
8.被告人邱某某对驾驶装载机碾撞被害人李*会,致李当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自己所在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驾驶装载机故意碾撞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邱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虽未认定邱某某有自首情节,但认定邱某某有自动投案行为,并结合其亲属代其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已依法对邱某某从轻处罚,故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邱某某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邱某某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
代理审判员陈*
代理审判员郑**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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