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3月8日,陈XX入职华氏XX,从事模具工岗位,华氏XX未为陈XX缴纳社保。2021年1月12日,陈XX不慎被机器压伤致伤右手。遂被华氏XX工作人员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
1.右手2-4指指骨骨折,
2.右中指甲床挫裂伤。
本案庭审中,华氏XX陈述,对仲裁裁决书中本委查明部分无异议,仅对陈XX2021年1月12日受伤是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有异议。
2019年3月双方曾签过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9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曾签署过其他协议,双方可能属于内部业务承包关系。
因华氏XX企业搬迁及人事调动,相关人事档案不全,请求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供证据;但华氏XX至今未能提供。陈XX提供宿舍押金收据、工作服、加工图纸、计划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视频录像、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华氏XX发工资给陈XX及报销医疗费的情况,华氏XX员工封XX承认陈XX为工伤,但拒绝予以配合进行鉴定。
华氏XX经质证认为,视频录像、电话录音听不清里面内容,故无法确认,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XX受伤时双方的法律关系;
陈XX有一个三人团队,发放给陈XX的款项不能确认是发放给陈昌个人还是团队的;华氏XX员工将陈XX送医及垫付医疗费系员工个人行为,与华氏XX无关。
2021年4月23日,陈XX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陈XX与华氏XX于2021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华氏XX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华氏XX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陈XX提供的宿舍押金收据、工作服、加工图纸、计划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视频录像、电话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陈XX与华氏XX之间于2021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华氏XX述称与陈XX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其他合同,陈XX受伤时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因华氏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华氏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陈XX于2021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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