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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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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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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XXXXX股份有限公司庆阳XX分公司。

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XXX。

负责人: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庆阳XX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甘10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判令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缴被申请人自2005年起拖欠再审申请人的养老保险费;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二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不清。

1、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月,王XX被聘至庆阳XXXX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日王XX离开庆阳XXXX有限公司”错误。

庆阳XXXX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日注销,可是再审申请人2012年在被申请人公司的消防队担任消防员并未发生变动。

一审、二审法院刻意回避认定再审申请人被招聘到被申请人单位后,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性质,管理单位从未变更过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进入到被申请人公司至今,双方从来未终止过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

由于这些认定劳动关系时最主要的事实部分没有查清,所以导致一审、二审判决错误。

2、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庆阳XXX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公司无任何关系,但是却忽略了与庆阳XXXX有限公司毫无关系的被申请人公司可以向法院提交已经被注销多年的庆阳XXXX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工资表》、《解聘人员经济补助金发放表》等本应当属于庆阳市XXX有限公司保管的内部文件。

没有查明被申请人提交这些证据的来源,更未查明庆阳XXXX有限公司股东皆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或已从被申请人公司退休的事实,而这些事实正能够说明被申请人公司为了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先设立庆阳XXX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后指示再审申请人与庆阳市XX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恶意侵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3、二审法院认为:“因陇东XX服务总公司与王XX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成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然而庆阳市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派遣资质,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所以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指示下与庆阳市陇东XX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在被申请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安排下劳动者与派遣机构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和岗位均无变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劳动者与派遣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借用劳务派遣名义,逃避法律责任的假派遣。再审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虽然再审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公司的指示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再审申请人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后均在被申请人公司所属消防大队工作,其工作岗位没有因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发生任何变化。

再审申请人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实为规避法律的“劳务派遣”,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在劳动者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应该认定劳动者与派遣机构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

因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再审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被申请人公司承担劳动法中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等岗位特征是劳务派遣重要标志。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已经在被申请人公司连续工作多年,双方之间早已形成了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派遣公司新的劳动者,而且再审申请人在申请人公司长期担任消防员工作,该工作性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范围。

从这一角度确认劳务派遣合同无效,既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又符合《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工作岗位加以“三性”限制以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的裁判。因此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XXXX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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