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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受时效限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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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受时效限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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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利但不能接受的裁决书

近日收到上海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书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应受1年的时效限制,超过1年期间的,不支持。作为用人单位的代理人,这个结果算是有利的,但真心无法认同这个观点。

二、法院的纠结

在这个问题上,法院系统也确实存在很大争议。

比如,山东高院2019年11月11日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原审认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

【(2019)鲁民终2303号】

令人费解的是,仅1个月后,山东高院又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2019)鲁民申6923号】

天津高院更是以司法文件的形式规定,“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津高法〔2019〕296号)】

三、确认劳动关系应解释为不适用仲裁时效

《民法总则》第198条(《民法典》第198条对该条予以完整保留)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法院在对该条文解释时指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所以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是有联系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寓于仲裁时效之中,应当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就是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

鉴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即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实现其利益,须借助他人的给付),唯有请求权始得适用诉讼时效,故仲裁时效也应作相同解释。

而确认劳动关系(包括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没有给付内容,并非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不应适用仲裁(诉讼)时效。

四、上海法院已统一理解为不适用仲裁时效

上海一中院:

类案裁判方法 |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认为不受时效限制。因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有别于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之诉等,其本身只是对于一段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具有给付内容,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不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债权请求权。

上海二中院:诉讼时效系指因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未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而丧失该权利的法律制度,其适用范围为请求权之诉。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确认,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019)沪02民终1031号 向他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即请求权受消灭时效的限制。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系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并不属于诉讼时效适用的范围。

(2020)沪02民终6497号

鉴于上海一中、二中法院已经形成统一意见,上海地区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与法院保持一致,使裁审尽快统一起来,以给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的裁判指引,从而树立起仲裁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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