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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一年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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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一年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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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98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G服务中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D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G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山东G服务中心)、济南D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D人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终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请求确认与山东G服务中心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可见,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抗辩的客体仅限于债权请求权,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仲裁申请时效。

第二,即使该案适用时效制度,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存在错误认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使适用时效制度,起算点也应当自2021年1月开始起算,申请人自2021年3月31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申请人一直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到2021年1月份。申请人在社保被减员后才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及时提起仲裁,已经尽到了作为权利人的积极、审慎义务。

另案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01民终22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一审认定200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L与G1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虽然用工方式改为劳务派遣,但L在G1中心工作的事实是连续的,直至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于G1中心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5月到2008年1月1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在仲裁阶段,被申请人已经自认申请人给其提供劳动的期限是1996年5月到2016年12月。本案双方争议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无论与其聘用的劳动者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都视为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和二审判决均存在法律适用错误。2005年的审判会议纪要是对法律条文进行限缩性的解读,实际上限制、排除了当事人的权利。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该问题做出了新的解读,并明确强调原2005年审判会议纪要不再适用,是将原有的解读废除,与更高适用位阶的法律规范相统一起来。

(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山东G服务中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即使法院认定申请人与山东G服务中心在2016年12月7日以后已解除劳动关系,但此后申请人的用工方式转为劳务派遣,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于山东G服务中心造成,其作为用工单位对于济南D人力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L诉求确认与山东G服务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超出仲裁时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审基于上述规定,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裁判观点具有法律依据和合理性。

因L与山东G服务中心自2016年12月7日起签订补偿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明确约定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应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

L如存有异议,应当从签订协议时起即应主张权利,其至2021年3月31日才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山东G服务中心自1996年5月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已超出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

原审驳回其该项诉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外,L要求山东G服务中心作为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连带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超出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用工单位承担的法定义务的范围,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L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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