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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肿瘤治疗不规范致患者死亡,医方伪造病历赔偿7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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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肿瘤治疗不规范致患者死亡,医方伪造病历赔偿7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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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患者张某某以左乳肿物肿大1年伴乳头血性溢液1周为主诉到被告x总医院进行了第一次治疗,住院12天即2015年8月3日入院至2015年8月15日出院,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左乳腺癌ct4n2m0IIIB期、乳腺增生、肝囊肿;

于2015年9月2日入院至2015年9月4日出院,住院2天,进行了第二次治疗,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左乳腺癌,新辅助化疗。

本案在原告提供患者张某某的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1日七本住院病志中,25处需要患者签字处不是患者张某某本人及其家属签字,被告x总医院承认为医生代签,医方行为构成了伪造病历,侵犯了患者对病情的知情权及选择权,应推定为存在过错。

尽管x总医院辩称患者张某某受到的损害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但正是由于医方代患者签字的行为,导致患者及其家属对病历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最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判定医方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x总医院应对鉴定不能承担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x总医院应对患者张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二、患方观点

原告杨光的母亲张某某于2015年7月就诊于被告处,入院后被确诊为左乳腺癌Ⅱ期。被告当时认定张某某应择期化疗,并放弃手术治疗。

被告一再拒绝原告要求手术的请求,直至2015年11月9日才对处于全麻状态下的张某某实施左乳腺癌根治术。而此时张某某的病情已变为Ⅲ期,错过手术的最佳时期。

在对张某某救治不利的情况下,被告先后由多人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篡改病历。2018年3月25日,张某某因被告的救治错误病逝。

就该案件原告向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先后代替原告签字25处,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构成伪造病历。

虽然人民法院已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但由于当初起诉时原告母亲张某某还在世,故诉讼请求中并无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

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上述费用。

三、医方观点

原告母亲张某某(事发年龄58岁)于2015年8月3日以“左乳肿物肿大1年伴乳头血性溢液1周”为主诉、以“左乳腺肿物”为诊断首次住院于肿外一病房。当日,向患者家属告知病情及治疗方案、替代治疗方案,建议:

1、完善相关准备,择期肿物穿刺病理检查,明确病理诊断及分子分型,依据病理结果行新辅助化疗,转化治疗,再行手术及术后放化疗;

2、直接手术治疗,术后放化疗;

3、临床观察,放弃治疗。

次日,局麻下行“左侧乳腺肿物粗针穿刺活检术”。8月13日,x医科大学附属一院病理会诊报告:(左乳穿刺)浸润性导管癌(Ⅱ期)。临床诊断:左乳腺癌cT4N3MOⅢb期。经四个周期辅助化疗后,肿瘤大小、卫星病灶、淋巴结较2015年8月3日时明显缩小。2015年11月9日,行“左乳腺癌改良根治术”。术后病理:

1、(左)乳腺浸润性导管癌(2级);

2、送检之:袋装淋巴结转移(8/9),软组织转移(3/3),(胸肌间组淋巴结)软组织未间转移(0/2)。

从手术后病理分析,病人为三阴性乳腺癌,即癌组织免疫组织化学检查结果为雌激素受体(ER)、孕激素受体(PR)和原癌基因Her—2均为阴性的乳腺癌,预后较其他类型差。

后期,该患者以“医生延误最佳治疗时机,病情加重”为由将我院诉至新抚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x号判决。

我方认为:被告因代患者签字行为,已按一审判决履行了相应法律责任,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429485元及案件受理费7743元;

一审为判决结案,并非双方自愿协商调解,不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患者2015年8月在被告处首次住院就诊断为晚期乳腺癌,经被告医生规范治疗,起到了延续患者生命的作用,其2018年3月25日病逝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非医生诊疗行为所致,故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

根据民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庭审意见

被告因其医务人员存在代替患者张某某本人或者家属签字的行为,推定为存在过错,故应对张某某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五、法院判决

被告x省x总医院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74044.5元(包括丧葬费34546.5元、死亡赔偿金709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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