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张X1与上蔡县XX玩的张XX(已判决)、张X1、王X1(另案处理)相遇,张X1用语言威胁张XX等人给其找个女孩玩玩。
2009年9月19日晚上,张XX、张X1、王X1在小岳寺乡陈集小学附近遇见被害人陈X1(1995年8月24日出生)、陈X2(1995年2月5日出生),后哄骗被害人陈X1、陈X2一起出去玩。
王X1、张X1、张XX、张XX、朱XX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将陈X2、陈X1带至商水县大武乡XX附近,要求陈X2、陈X1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对二人实施殴打,朱XX将陈X2强奸,张XX在对陈X1实施强奸的过程中,主动放弃。
后张XX等人将陈X2、陈X1交给张X1和张XX(已判刑),张X1伙同张XX将被害人陈X1、陈X2带至小岳寺乡东湖XX张XX的哥哥张XX家中,张XX将陈X1强奸,张X1将陈X2强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张X1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张X1有期徒刑四至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X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辩称认为张X1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2、系自首;
3、系初犯、偶犯;
4、认罪认罚;
5、家庭情况特殊,自幼父母离异、现育有两个孩子;建议对张X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张X1和张XX(已判决)等人在上蔡县XX玩的时候碰到张XX(已判刑),张XX威胁张X1、张XX等人给其找个女孩玩玩。
当晚,张X1、张XX等人在小岳寺陈集小学附近碰见被害人陈X1(1995年8月24日出生)、陈X2(1995年2月5日出生),后哄骗被害人陈X1、陈X2一起出去玩。
张XX又约上张XX、朱XX(两人均已判刑),后张X1、张XX、张XX、朱XX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将陈X2、陈X1带至商水县大武乡XX附近,要求陈X2、陈X1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对二人实施殴打,陈X1和陈X2被迫同意,随后朱XX将陈X2强奸,张XX在对陈X1实施强奸的过程中,主动放弃。
后张X1、张XX等人将陈X2、陈X1交给张XX和张XX(已判刑),张XX伙同张XX将被害人陈X1、陈X2带至小岳寺乡望东湖XX张XX的哥哥张XX家中,张XX将陈X1强奸,张XX将陈X2强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1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1、陈X2的陈述,证人王X1、张X2、张X3、明X、郭X、朱X、侯X、张X4、张X5、周X、王X2、王X1的证言,同案犯张XX、朱XX、张XX、张XX、张XX的供述、上蔡县公安局到案经过、上蔡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出生医学证明、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少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少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少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书、中共上蔡县委组织部关于张X1非中共党员的证明,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1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威逼被害人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陈X1、陈X2两次被强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张X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X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张X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张X1犯罪时系初犯,到案后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张X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10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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