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太湖XX店面。 法定代表人:喻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 被告:冯XX,男,1985年3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冯XX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冯XX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10万元、违约损失1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岳X签订了一份《苏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岳X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别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本合同工程造价225万元。
2015年12月31日,原告将该装饰装修工程中木制品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4月5日预付给被告工程材料款5万、1万、5万、5万、2万,合计18万元。
但直至2016年10月2日,被告仍没有进行实质性施工。在岳X多次催促下,被告却以没有能力施工为由提出解除分包合同。
当天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三方在场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因工程违约造成的损失20万元、退还原告预付的材料款1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借条给原告。
2017年5月,被告只给付原告5万元赔偿款,仍拖欠原告15万元违约损失和10万元材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请。 被告冯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案外人岳X作为发包方(甲方)与XX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苏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XX公司承包岳X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别墅的装修工程,工程款225万元。
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 合同签订后,XX公司将该装修工程中木制工程分包给冯XX进行施工,并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4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喻XX的中国XX账户预付给冯XX案涉工程材料款5万元、1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合计18万元。
但冯XX直至2016年10月仍未进行施工。2016年10月2日,因发包方岳X讨要说法,三方进行协商。当日,冯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冯XX欠苏州XX公司货款退款拾万元整(100000.00)(系中南世纪城18号别墅护墙板等材料货款)承诺于2016.10.15.之前全部退还,另附中南世纪城18号别墅柜体款在此金额中抵扣除。
同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喻XX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月利息为0%,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
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方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并且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律师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等由逾期造成的一切费用)。
同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喻XX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为现金。
冯XX分别在落款借款人处和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注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付款期限届至,冯XX仅支付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因而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喻XX系XX公司的唯一股东。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当时没钱赔偿,就随便打了个借条,是从网上下的。
到庭证人岳X陈述:其所有的位于中南世纪城18号别墅发包给XX公司装修,XX公司将木制品工程分包给冯XX,直到2016年10月2日,冯XX没有进行任何进场操作。
其到XX公司喻XX办公室讨要说法,喻XX找来冯XX,冯XX称无力完成分包工程,承诺退还XX公司预付工程款10万元,并赔偿XX公司损失20万元,并当场打了欠条和借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苏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国XX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欠条、借条、到庭证人岳X的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XX公司所举的苏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承包了案涉别墅的装修工程,其将木质工程分包给被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已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但被告迟迟未进行任何相关装修工作,导致整个装修工程进程延后。在发包方的催促下,双方进行协商。
因被告无履行合同能力,双方同意解除分包合同,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退还原告材料款10万元,同时以借据和收条的形式确认应赔偿喻XX损失为20万元,但被告在确定的履行期间内未全额履行。
因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喻XX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冯XX退还材料款10万元及赔偿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其要求被告支付自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冯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XX公司材料退款10万元、损失赔偿款15万元,合计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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