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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卢某、罗某犯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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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卢某、罗某犯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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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无锡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汉某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律师、汪律师,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卢某,武汉某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红玲,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罗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作出(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6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姚岚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陈律师、汪律师、原审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曹红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同案犯吴某(已判刑)系武汉某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公司)、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无锡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吴某安排被告人卢某为武汉某公司总经理,安排被告人罗某为无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汉某公司业务员。

2013年上半年,吴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某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上海某销售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合肥分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并支付了保证金,其在收取了下游公司的钢材预付款后挪作他用,导致无法向上述两公司付款提货,也无法向下游公司按时交货。

2013年7月,为偿还债务,吴某在与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洽谈业务过程中,虚构了武汉某公司与某合肥分公司签订了4002吨钢材销售合同的事实,向某物流公司提议由该公司支付资金购买上述合同所涉钢材,并保证向该公司联系上述合同所涉钢材的下游购买公司以确保该公司在此业务中的利润,并提供了上述合同的合同号,从而骗取了某物流公司的信任。

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卢某受吴某的指使,在明知道武汉某公司与某合肥分公司之间不存在钢材销售合同的情况下,代表供货方武汉某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销售总价为人民币14903040元。

同日,被告人罗某受吴某指使,在明知道武汉某公司与某合肥分公司之间不存在钢材销售合同且武汉某公司、无锡某公司均为吴某实际控制的情况下,代表无锡某公司在武汉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通过传真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购买钢材的合同,购买总价为人民币15223200元。

根据合同约定,无锡某公司应当先期向某物流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

2013年7月19日,为进一步取得某物流公司的信任,吴某指使武汉某公司财务人员先后多次转账近人民币300万元至无锡某公司账户上,并指使被告人罗某安排无锡某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账至某物流公司账户。

后某物流公司开具了3张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1、23760219,票面金额人民币500万元;2、23760220,票面金额人民币510万元;3、23760222,票面金额人民币500万元)作为上游合同的钢材购货款。

为保证资金安全,某物流公司提出亲自派人将上述承兑汇票交给某合肥分公司。

2013年7月19日下午,为了掩盖武汉某公司与某合肥分公司无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被告人卢某受吴某的指使,与某物流公司会计李某甲前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某合肥分公司。

被告人卢某在3张承兑汇票的背书处背书了武汉某公司的印章后,将汇票交给某合肥分公司财务经理李某乙,从而造成了某合肥分公司接受了武汉某公司购货款的假象后,快速将李某甲带离某合肥分公司。

因某合肥分公司与武汉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汇票无法入账,吴某安排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到某合肥分公司财务室,在上述3张承兑汇票上背书了某公司的印章,将其中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某合肥分公司,将2张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01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某上海分公司。

某物流公司支付货款后要求武汉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在某合肥分公司提货的授权书。为掩盖真相,被告人卢某、罗某受吴某的指使,伪造了武汉某公司委托某物流公司至某合肥分公司接洽提货手续的授权书,并由罗某交给某物流公司。

被告人卢某、罗某受吴某的指使,以某公司的名义在某合肥分公司、某上海分公司提取钢材,并偿还了前期欠其他公司的货物。

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卢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伙同被告人罗某及吴某合同诈骗某物流公司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

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罗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对涉案的主要事实予以否认。

再查明,2014年3月,某公司向被害单位某物流公司退赔人民币83400.14元。2014年5月,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根据审计报告冻结了某公司在某钢铁有限公司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中心支行账户(账户号:31×××71)上的购货余款人民币6329451元;后一审法院继续办理了冻结手续。

某公司在某合肥分公司尚有购货余款人民币965845.27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卢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伙同被告人罗某及吴某合同诈骗某物流公司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

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罗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对涉案的主要事实予以否认。

2、钢材购销合同2份。证实2013年7月17日,武汉某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4002吨的购销合同,销售总价为人民币14903040元;无锡某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购买总价为人民币15223200元。

3、3张银行承兑汇票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18日,某物流公司向武汉某公司开具3张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1510万元;后武汉某公司背书给某公司;某公司将其中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某合肥分公司,将2张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01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某上海分公司。

4、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业务回单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7月19日至24日,武汉某公司先后多次转账人民币300万元至无锡某公司账户,无锡某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账至某物流公司账户。

5、某物流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证实2013年7月19日,某公司出具虚假授权书,委托某物流公司胡某向某合肥分公司办理4002吨钢材的提货手续。

6、某合肥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合同、相关账目及审计报告、函件等书证。证实该公司与武汉某公司无业务关系,与某公司、某钢铁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该公司收武汉某公司送来的3张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510万元,后作为某公司、某钢铁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支付购买钢材的货款;该公司未出具授权书给武汉某公司;武汉某公司伪造的授权书对应的销售对象为某钢铁有限公司;某公司在该公司尚有购货余款人民币965845.27元。

7、某上海分公司与某公司的购销合同、业务联系函、相关账目、专项审计报告及冻结存款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相关书证。

证实该公司与某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某公司在该公司尚有购货余款人民币6329451元(已被冻结)。

8、委托付款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证实2014年3月,某公司通过武汉汇森沅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害单位某物流公司退赔人民币83400.14元。

9、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某系武汉某公司、某公司、无锡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因伙同卢某、罗某合同诈骗某物流公司及其他合同诈骗事实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查封的吴某的相关房产,依法予以拍卖或处理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冻结的武汉某公司的相关账户存款,依法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实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

11、被告人卢某、罗某的身份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1)证人闵某的证言。证实武汉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吴某,其系该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出资或参与经营。

(2)证人刘某(武汉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吴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罗某亦系该公司人员。

2013年7月19日,武汉某公司向无锡某公司有转款。

(3)证人高某(无锡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至24日,其按照被告人罗某的指示,将武汉某公司分批打到无锡某公司的人民币300万元及时打给某物流公司。

(4)证人胡某(某物流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及其与被告人罗某的QQ聊天记录。证实2013年7月17日,吴某介绍武汉某公司的卢某到某物流公司商谈托盘业务。

后通过武汉某公司的罗某联系下游客户无锡某公司,其不知罗某亦系无锡某公司人员;其通过QQ向罗某上传了某物流公司向武汉某公司采购钢材的合同,某物流公司向无锡某公司销售钢材的合同;无锡某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的保证金后,该公司才开具人民币15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7月21日下午,罗某向其交付了武汉某公司提供的在某合肥分公司提货的授权书复印件。

(5)证人李某甲(某物流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下午,其同被告人卢某一同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某合肥分公司,在3张承兑汇票的背书处背书了武汉某公司的印章后,将汇票交给了某合肥分公司财务经理李某乙。

(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吴某,其系该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实际出资;2013年7月19日,其按照吴某的安排到某合肥分公司财务室,在3张涉案承兑汇票上背书了某公司的印章,将其中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某合肥分公司,将2张票面金额总计101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某上海分公司。

(7)证人彭某(原某合肥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该公司与武汉某公司无业务往来,与某公司、某钢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17日,其将公司公章、合同章交给财务经理李某乙,由李某乙负责相关事务;其未在武汉某公司的授权书上盖章、签字。

(8)证人李某乙(某合肥分公司财务经理)、丁某(某合肥分公司财务)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下午,李某乙等待业务往来单位某公司送货款,被告人卢某及另一人当面在3张承兑汇票背书了武汉某公司的印章后将汇票交给李某乙,待2人走后,李某乙将3张承兑汇票交给某公司进行背书;该公司收取了其中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某上海分公司收取了2张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010万元的承兑汇票。

(9)证人段某(某合肥分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及其与被告人罗某的QQ聊天记录。证实2013年7月,被告人罗某作为某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员与其联系业务,罗某的网名为“某罗某”;该公司收取人民币500万元承兑汇票后,向某公司发出2013年6月订购的货物;某公司在该公司尚有购货余款人民币965800余元。

(10)证人杜某(某上海分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2、3月,某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保证金订购货物;7月18日,吴某电话通知其到某合肥分公司拿某公司付给该公司的承兑汇票;次日下午,被告人卢某带着一人到某合肥分公司,后来某合肥分公司的李某乙、丁某给其2张承兑汇票金额总计人民币1010万元,该汇票经武汉某公司背书;收取汇票后该公司向某公司发货。

(11)证人魏某(某上海分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与某公司的罗某联系业务,该公司收取人民币1010万元承兑汇票后向某公司发出2013年2、3月订购的货物。

13、被害单位某物流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7月14日武汉某公司的卢某找到该公司,谎称武汉某公司与某合肥分公司签订卷板钢材购买合同。

7月17日,某物流公司与武汉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物流公司向武汉某公司购买4002吨钢材,总价为人民币14903040元。

7月18日,某物流公司向武汉某公司开具了3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1510万元。武汉某公司收款后并未向某合肥分公司订购货物,也未按合同约定将提货的授权书交给某物流公司,而是将上述3张承兑汇票全部通过背书的形式转给某公司,由某公司再背书转让给某合肥分公司、某上海分公司。

但武汉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也未就某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向某合肥分公司购买钢材。该公司遂报案称被合同诈骗巨额资金。

14、同案犯吴某的供述。2013年7月中旬,某物流公司的胡某想做点业务。因为某物流公司是比较大的公司,资金雄厚,而我当时已经收了其他公司的保证金、定金及货款,但未能发货,我想把某物流公司的资金挪过来以解我的燃眉之急。

过了几天,我约胡某在其住处附近见面,和她谈了武汉某公司与某有1笔业务,下家我已经找好,是无锡某公司,合同号可以在某的网上查到,我提供的合同号是某的生产合同号。

胡某向其老板汇报后回复可以做,但前提是无锡某公司必须先将保证金付给某物流公司。2013年7月17日,我安排罗某准备与某物流公司签合同,具体合同是卢某、罗某按我说好的方法签订的。

7月19日上午,我安排武汉某公司分4次打给无锡某公司291万元保证金(另外9万元保证金我们于7月24日交付给某物流公司),再由无锡某公司打给某物流公司。

某物流公司收到291万元后,才派出财务人员带上3张银行承兑汇票与我安排的卢某一起到某合肥分公司送票。早在前一天,我就与某合肥分公司的李某乙、某的杜某说好,在客户送汇票的时候不要多说话,等卢某把客户的财务人员支走后再叫某公司的人员为他们背书。

他们先将钱收下,然后将其中人民币1010万元的汇票背书后交给某,人民币500万元的汇票背书后交给某合肥分公司,用来提以前的货。

我让卢某不要某合肥分公司任何收到承兑汇票的字据,因为某合肥分公司和某的业务往来是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没有关系,如果某物流公司知道业务中间有一个某公司,很可能就不会付款。

所以当着某物流公司的面只能是武汉某公司付款给某合肥分公司。某物流公司曾找我索要某合肥分公司货物提货授权书,我没有,就让卢某做了1份假的授权书,他将以前某合肥分公司往来函件上的印章、签字剪切粘贴后复印出来。

我让罗某去卢某的办公室拿假授权书时,罗某发现授权书上的合同号少了1个0,我让他改过来重新做了1份假授权书交给胡某。

我用骗取的某物流公司的人民币1510万元承兑汇票提货后偿还了前期欠下其他客户的货物。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卢某、罗某合同诈骗某物流公司的事实经过。

15、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卢某的供述。2013年7月17日,我按吴某的指示与某物流公司的胡某签订了购销合同,实际上是1份托盘内容的合同。

操作程序是由某物流公司向某合肥分公司交付全款,取得合同规定的品种船板提单,然后由无锡某公司向某物流公司支付20%的保证金,无锡某公司再以付款提货的方式将这份合同履行完。

因为武汉某公司与某合肥分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合同,我们提供给某物流公司授权书上的订单号实际是某公司的。所以武汉某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一份毫无意义的合同,在某合肥分公司无法提货。

2013年7月19日,某物流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3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510万元。某物流公司的会计在承兑汇票上背书后,提出要亲自将汇票交到某合肥分公司,同时要取得订单,这是他们的安全防范手段。

当日中午1时,我和某物流公司的会计李某甲一起前往某合肥分公司。在路上,吴某打电话我,让我们到了后找一个叫李某乙的财务副总,把汇票交给他后尽快将某物流公司的人带走,并让我不要某合肥分公司的任何收据。

我们把汇票给李某乙后,我接到某上海分公司的杜某打来的电话,他要我再到某合肥分公司去一趟,出具一个背书不清楚的说明,我赶过去时发现某公司的孙某也在那里,他们将打印好的说明给我,我加盖了武汉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刘某的私章。

杜某出现并要从某合肥分公司拿走承兑汇票,说明吴某在做大圈套让某物流公司往里钻。次日,吴某要我做1份假授权书给某物流公司,我就用过去合同上的签字盖章模板,剪下来拼贴到后来添加的内容上,然后复印。

后来罗某发现授权书上的合同号少了1个0,他改正后把假授权书交给某物流公司。证实其受吴某的指使,伙同被告人罗某共同诈骗某物流公司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其受吴某的指使,在明知道武汉某公司与某合肥分公司之间不存在钢材销售合同且上游武汉某公司、下游无锡某公司均为吴某实际控制的情况下,代表无锡某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购买钢材的合同;伙同卢某伪造了武汉某公司委托某物流公司至某合肥分公司接洽提货手续的授权书,并交给了某物流公司;在骗得货款提取钢材后,偿还了前期欠其他公司的货物。

原审认为,被告人卢某、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人民币12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罗某受同案犯吴某的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罗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冻结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中心支行的购货余款人民币6329451元,发还被害单位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上海某销售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购货余款人民币965845.27元,由公安机关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剩余涉案赃款由公安机关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支持其上诉理由外,还辩称上诉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地位和作用显著轻微,与主犯量刑相比处罚畸重,显失公平。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吴某系武汉某公司、某公司及无锡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某安排原审被告人卢某为武汉某公司总经理,安排上诉人罗某为无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武汉某公司业务员。

2013年上半年,吴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某上海分公司、某合肥分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并支付了保证金,其在收取了下游公司的钢材预付款后挪作他用,无法向上述两公司付款提货,从而导致其无法向下游公司按时交货。

2013年7月,吴某为偿还债务在与某物流公司洽谈业务过程中,虚构了武汉某公司与某合肥分公司签订了4002吨钢材销售合同的事实,向某物流公司提议由该公司支付资金购买上述合同所涉钢材,并保证向该公司联系上述合同所涉钢材的下游购买公司,以确保该公司在此业务中的利润,并提供了上述合同的合同号,从而骗取了某物流公司的信任。

2013年7月17日,原审被告人卢某受吴某的指使,在明知武汉某公司与某合肥分公司之间不存在钢材销售合同的情况下,代表供货方武汉某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销售总价为人民币14903040元。

同日,上诉人罗某受吴某指使,在明知武汉某公司与某合肥分公司之间不存在钢材销售合同、武汉某公司和无锡某公司均为吴某实际控制的情况下,代表无锡某公司在武汉某公司的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通过传真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购买上述4002吨钢材的销售合同,购买总价为人民币15223200元,无锡某公司先期向某物流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

2013年7月19日,为进一步取得某物流公司的信任,吴某指使武汉某公司财务人员分多次将人民币近300万元转账至无锡某公司账户上,并指使上诉人罗某安排无锡某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账至某物流公司账户。

某物流公司开具了3张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人民币500万元和人民币51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上游合同的钢材购货款。

为保证资金安全,某物流公司提出亲自派人将上述承兑汇票交给某合肥分公司。

2013年7月19日下午,为掩盖武汉某公司与某合肥分公司无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卢某受吴某的指使,与某物流公司会计李某甲前往安徽省合肥市某合肥分公司。

原审被告人卢某在3张承兑汇票的背书处背书武汉某公司印章后,交给某合肥分公司财务经理李某乙,从而造成了某合肥分公司接受了武汉某公司购货款的假象,后原审被告人卢某快速将李某甲带离某合肥分公司。

因某合肥分公司与武汉某公司并无购销合同,汇票无法入账,吴某随后安排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到某合肥分公司财务室,在上述3张承兑汇票上背书某公司的印章,将其中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某合肥分公司,将2张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01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某上海分公司。

某物流公司支付货款后,要求武汉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在某合肥分公司提货的授权书。为掩盖真相,原审被告人卢某、上诉人罗某受吴某的指使,伪造了武汉某公司委托某物流公司到某合肥分公司接洽提货手续的授权书,并由上诉人罗某交给某物流公司。

原审被告人卢某、上诉人罗某受吴某的指使,以某公司的名义在某合肥分公司、某上海分公司提取钢材,并偿还了前期欠其他公司的货物。

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审被告人卢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伙同上诉人罗某及吴某共同诈骗某物流公司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

同年10月16日,上诉人罗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对涉案的主要事实予以否认。

再查明,2014年3月,某公司向某物流公司退赔人民币83400.14元。2014年5月,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根据审计报告冻结了某公司在某钢铁有限公司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中心支行账户上的购货余款人民币6329451元。

某公司在某合肥分公司尚有购货余款人民币965845.2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人民币12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鉴于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且系初犯,上诉人罗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卢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均无不当。

上诉人罗某诉称原审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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