臀部肌肉注射的部位有严格的要求,给小孩子打针,裤子脱得不够,打针的位置就可能误伤神经。
但是这种神经的损伤一般半年至一年后可以恢复。
2012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经开医院门诊就诊,被告经开医院对原告*右侧臀部进行肌肉注射,后原告感到右侧臀部酸痛,麻木,右下肢活动困难。于2012年4月13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坐骨神经损伤,住院治疗51天;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7月15日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坐骨神经损伤,住院43天;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坐骨神经注射性损伤,住院30天;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6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
1、右坐骨神经注射性损伤、
2、抑郁情绪,住院29天。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间,被告经开医院共支付原告*住院、门诊及购药费153596.49元,昆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交通费。
2015年6月16日楚雄彝族自治州医学会出具楚雄医鉴字(2015)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楚雄经开医院承担完全责任”。
2015年6月23日原告*的损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楚正司鉴字(2015)第0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经开医院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2015年12月7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3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此次损伤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经开医院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XX系*母亲,共生育四个子女子。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赔偿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经开医院接受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根据楚雄彝族自治州医学会出具的楚雄医鉴字(2015)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告经开医院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活动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且该过失行为与*右侧坐骨神经损伤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经开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完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对误工费的诉请本院按照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按照原告住院、门诊天数计算;陪护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重新鉴定后的九级伤残、按照30年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按11年计算;因原告*在昆明住院期间,被告经开医院支付了交通费及陪护人员食宿费,对交通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患者亲属处理医疗事故误工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重新鉴定费用2300元,被告经开医院自愿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155262.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30元/天×153天)、
3、营养费3060元(20元/天×153天)、
4、护理费17090.1元(111.70元/天×153天)、
5、误工费65369元(249.50元/天×262天)、
6、残疾赔偿金145794元(24299元×30年×20%)、
7、被扶养人XX生活费3319.80元(6036元×11年×20%÷4)、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4485.85元。扣除被告经开医院已经支付的153596.49元,被告经开医院还应赔偿原告*250889.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4485.85元,扣除被告楚雄经开医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53596.49元,被告楚雄经开医院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50889.36元。
案件受理费5189元,由原告*承担3801元(已交),由被告楚雄经开医院有限公司承担1388元(未交)
2,
2011年11月18日晚上,原告因发高烧到永康市古山镇寮前村卫生室看病。被告XX诊治后在原告右臀部肌肉注射了一针退热药,原告回家后一直哭闹到第二天。
次日,原告再次在卫生室注射一针消炎针。原告回家后打针过的右臀部红肿、疼痛,右下肢都不会走路。原告到永康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2月12日转到浙江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次日开始住院治疗,住院1天,12月14日出院。
2011年12月15日原告转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次日,复旦大学附属医院肌电图示:神经源性损害表现,右胫神经肘损伤可能。
2011年12月26日原告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第二次住院,住院天数8天,2012年1月3日出院。
2012年7月17日金华市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金华医鉴(2012)24号】鉴定结论:本病例符合三级戊等(十级)伤残,永康市古山镇寮前村卫生室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儿XX的伤残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
2012年8月27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时间考虑75天左右,营养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
经原审法院审核,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85324.7元。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赔偿原告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993.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在被告XX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3
原告杨**诉称:2015年8月14日我因发烧到李**卫生室就诊,由被告李**给我进行了臀部注射,第二天即发现我左腿不能用力,不能站立。
后分别到永年县中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治疗,最终被确诊为:××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臀大肌挛缩”,为治疗已花去2万元的医疗费,大约两个月后仍须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确定是否需做手术,仍会产生后续治疗费。
在我被确诊为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臀大肌挛缩后,曾要求被告给予治疗费,但遭到被告的拒绝。我在被告处治疗后即出现疼痛,不能站立等病症,系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5419.16元(保留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诉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2015年9月8日杨**诊断书主要内容为左坐骨神经损伤、左臀大肌挛缩。
2015年10月23日杨**诊断书主要内容为左坐骨神经损伤、左臀大肌挛缩,出院医嘱误写为2-3天换药,12天拆线,实为适当左下肢功能恢复锻炼,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未给予手术治疗。
2016年2月26日杨**诊断书主要内容为左坐骨神经损伤、左臀大肌挛缩。住院病案二份,第一次住院是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8日,第二次住院是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4日。
2、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检验报告单,初步诊断为肌炎神经损伤。
3、河北省医疗住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
4、车票若干。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实际情况是,2015年8月14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父亲来到我的卫生室,原告父亲称原告饮用了大量冷饮后出现发热,考虑其发热原因,一是上呼吸道感染,二是饮用冷饮着凉所至,我即对症治疗,消炎退烧,当时给药安痛定1毫升,柴胡1.5毫升,林可霉素160毫克,共计3.3毫升。
用5毫升注射器,按臀大肌十字定位法,用75%酒精棉球消毒后,进针约三分之二,回抽无回血后进行注射,注射完毕后原告无任何异常表现,我告知原告父亲回家后进一步治疗,原告父亲带原告离开。
8月1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母亲又带着原告又来到卫生室,原告母亲说:××我孩子从你的门诊打了一针后,现在腿不能走。”
我说:××那天打针后当时好好的,要有什么情况你为何今天才来找我?”她说:××孩子又在席庄兰翔门诊治疗了三天。”我又查看了原告的臀部,确定注射部位没问题。
为了让原告母亲打消顾虑,我和她一同到东杨庄卫生院让内一科范主任看了看,说注射部位不错,不红不肿,无硬结,让其回家观察;
后由原告老姨找到儿科段主任,段主任看了以后说,注射部位不错,建议再观察;后又由原告奶奶找到骨科郝主任,郝主任看了以后又说注射部位不错,不红不肿、无硬结,应该不是针引起。
就这样,原告家属还是不放心,说明天去邯郸检查。
8月18日下午,原告父亲给说,他们在邯郸中心医院儿科门诊,让我去看看。第二天下午我去了邯郸市中心医院,我见原告父亲领着原告四处走动,并未发现原告腿拐。
随后我和原告母亲找到儿科郑主任,当时郑主任对原告母亲说,你这个人,今天来了四趟了,打针部位不错,针眼还在,你愣往打针上纠缠什么?
应该是病毒感染引起。原告母亲当场无话可说。8月21日下午我又去了邯郸市中心医院,郑主任说,打针位置正常,可能是个肌炎,他说前边也疼,他们自已走了,说往石家庄了,他们还纠结打针打的,我问医院诊断是什么,他说是病毒感染。
综合以上情况,原告称在我诊所治疗后出现疼痛,不能站立等是违背事实的,我对原告治疗措施正确,不存在任何过错,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明确告知原告,如果对被告的处方、日志真实性有异议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医疗后果之间的存在因果关系可以申请鉴定,但原告均不申请鉴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8月14日原告到被告辛庄堡乡赵西村李**卫生室就诊,被告李**给原告进行了臀部注射。2015年8月17日被告陪同原告到东杨庄卫生院就诊,2015年8月18日原告到邯郸市中心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肌炎神经损伤”,2015年8月20日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坐骨神经损伤、左臀大肌挛缩”。
第一次住院是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8日,第二次住院是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4日。
本院认为,被告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其执业活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是:(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服务;(三)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教育。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违反了以上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李晓东律师:腰部手术罕见的情况下,医生失误是可以导致瘫痪的。当然要赔偿。2008年2月12日,原告骑自行车不慎从高处坠落跌伤,被送往被告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脊髓损伤伴双下肢瘫痪;3、头皮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月18日上午在全麻下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椎板减压术。2008年3月4日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继续积极治疗(针炙、锻炼)。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943
锦州凌海医疗事故:小针刀手拇指屈肌腱断裂(2018)辽0781民初537号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于2017年1月19日因左拇指疼痛到被告穆某某开设的凌海市穆某某个体骨科诊所就诊,被告穆某某对原告贾某甲实施针刀疗法,先后治疗3次。最后一次治疗后原告贾某甲出现左拇指自主屈曲功能完全丧失,遂于2017年4月23日住入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临床诊断为“外伤症,血瘀气滞症,左手拇指屈肌腱断裂”。住院病志首
恶性肿瘤为了根除他,一般都要扫荡样的切除 后果严重。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告李xx因“B超发现盆腔包块8+月”入住被告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子宫肌瘤?2、阴道炎。2011年10月7日,被告告知原告及其丈夫“目前包块性质考虑子宫肌瘤可能性较大,手术方法可选择腹腔镜或腹手术,手术方式可选择子宫肌瘤挖除术或子宫切除术(子宫次全切除术或全子宫切除术)”,原告及其丈夫
患者最后败诉的最好判决书-辽宁律师李晓东:如果病历有个别字的涂改可以由公安机关的笔迹鉴定解决。但如果真个病历都伪造,或某一页的病历都是篡改的,或以后重写的,目前的技术手段无法鉴定。就是找到卫生局也识别不了。所以,打医疗官司患者只好认同病历,然后就医院可能有毛病的病历如果你能找出问题,就有可能胜诉,这也正是医疗案件需要专业律师的原因。原告诉称,2009年7月5日,原告因为感到自身的双下肢麻木无力,束
2012年12月21日,原告因患腰疼病到被告处住院检查,被告以原告右肾肿瘤、左肾小囊肿收住院,并于2012年12月24日对原告行右肾根治性切除术,切除后发现右肾不是肿瘤。更为严重的是,原告住院之时被告就已经查出原告存在尿蛋白,出院时才诊断出原告为低蛋白血症,导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全靠丈夫服侍,原告还要忍受每天大量的用药之痛。由于原告的误诊、漏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打击和经济上的损
1,医疗事故:白内障青光眼手术后角膜炎XX一审诉称:2011年7月18日,XX因左眼白内障到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并做了白内障手术。由于宿州市立医院极度不负责任,造成XX出院后眼疾未愈,并产生其他症状。XX为此多次到各地就医。经鉴定,XX眼部构成八级伤残。XX请求判令宿州市立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53439元的90%为13
案例1:术后下肢瘫痪加重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腰部和左下肢疼痛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腰1、2间盘突出症,伴不全瘫痪,原告于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在被告处住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原告出现双下肢肌力0级,二便功能障碍。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6月17日期间,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上胸椎管狭窄症,双下肢瘫痪,并进行胸椎后路椎板减压术,术后
术后出现脑出血脑疝-辽宁律师李晓东:手术后出现的再出血是很危险的事情,医生没有及时发现及时处理责任较大。但手术后出血本身是难免的,一般不认为是过错 2010年1月23日,原告因急性硬膜下血肿入住莱西市人民医院外二科,经两次开颅手术,原告脑梗塞、左上肢及下肢肌肉萎缩,经鉴定为二级伤残。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0年5月31日,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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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原告霍某某因双侧腹股沟疝,在被告处行腹腔镜下经腹腹膜前补片置入术,术后仍有下腹部疼痛,伴尿急尿频感。为了进一步治疗,原告到x总医院医疗,被告知需要再次手术治疗,经手术治疗原告病情慢慢好转。2019年4月26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医院在对原告霍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实施腹腔镜下经腹腹膜前补片置入术的补片固定位置、固定方法不佳、术后对腹股沟区包块处理不及时的过错,应当赔偿75%。【关键词】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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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患者徐某某,男,1972年2月9日出生,因“转移性右下腹痛3天”于2019年4月5日上午入住被告x附属医院的普外科,初步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及阑尾周围炎。当天下午行腹腔镜检查+阑尾切除术+阑尾脓肿引流术。4月6日因病情进入x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室。后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23日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109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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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案,具体是否受理视情况而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因医疗事故导致流产该怎么办 因医疗事故,双胞胎流产,流产的胎儿是不是“人”引发争议:是“人”赔150万,不是“人”只用赔5万。为什么赔偿差别如此之大,流产胎儿是不是人,法律怎么判定? 肖某怀上双胞胎,第24孕周时因腹痛,医院做支架置入术两天后流产。悲痛的肖某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50余万元。法院确认本案属于医疗事故,所以支持肖某应当获得赔偿,但是仅支持了54663.30元的赔偿。
【摘要】2017年12月13日,原告母亲谢某某因大便未解一周,到被告处就医。被告患者进行了灌肠处理。后,患者自觉疼痛加剧,21日行手术,手术中发现患者腹腔内有大量的粪便液体并发现直肠后壁有3毫米贯穿性破裂。14日谢某某被宣告死亡。医疗鉴定意见认为患者存在医源性肠穿孔。2019年5月16日法院判决,被告xx市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16431.12元。【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过错,赔偿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一、基本案情2018年11月6日13时许,原告亲属李某某以“腹痛、腹泻、恶心、呕吐2天,伴少尿、纳差、乏力、腰痛、左下肢麻木”为主诉入住被告x县人民医院,经初步诊断为:1、急性肠胃炎?2、急性胆囊炎?3、腰椎间盘突出症?李某某入院后,被告给予肝肾功能等检查,予抗感染、抑酸护胃,纠正肾功能不全,保肝、补液补充营养及纠正电解质紊乱等对症支持治疗。11月8日凌晨3点,李某某突然出现呼之不应、意识丧失、心
一、基本案情原告的母亲张某在x红会医院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于2014年4月18日入住被告x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七楼西区床。张某做功能恢复锻炼,医院用相应药物改善微循环对症治疗。张某入院后,由郑某护理。郑某作为护工,接受医院管理,但没签合同,医院也不发工资,其要管一个房间,一般四个床位。郑某工资是原告与护士长协商50元一天,由护士长转交,后增加20元一天。郑某护理张某一个星期后,不愿意做,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