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医疗事故:肌肉注射位置不当导致坐骨神经损伤

问题描述

医疗事故:肌肉注射位置不当导致坐骨神经损伤
1个回答

    臀部肌肉注射的部位有严格的要求,给小孩子打针,裤子脱得不够,打针的位置就可能误伤神经。

但是这种神经的损伤一般半年至一年后可以恢复。

2012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经开医院门诊就诊,被告经开医院对原告*右侧臀部进行肌肉注射,后原告感到右侧臀部酸痛,麻木,右下肢活动困难。于2012年4月13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坐骨神经损伤,住院治疗51天;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7月15日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坐骨神经损伤,住院43天;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坐骨神经注射性损伤,住院30天;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6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

1、右坐骨神经注射性损伤、

2、抑郁情绪,住院29天。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间,被告经开医院共支付原告*住院、门诊及购药费153596.49元,昆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交通费。

2015年6月16日楚雄彝族自治州医学会出具楚雄医鉴字(2015)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楚雄经开医院承担完全责任”。

2015年6月23日原告*的损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楚正司鉴字(2015)第0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经开医院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2015年12月7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3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此次损伤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经开医院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XX系*母亲,共生育四个子女子。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赔偿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经开医院接受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根据楚雄彝族自治州医学会出具的楚雄医鉴字(2015)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告经开医院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活动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且该过失行为与*右侧坐骨神经损伤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经开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完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对误工费的诉请本院按照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按照原告住院、门诊天数计算;陪护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重新鉴定后的九级伤残、按照30年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按11年计算;因原告*在昆明住院期间,被告经开医院支付了交通费及陪护人员食宿费,对交通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患者亲属处理医疗事故误工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重新鉴定费用2300元,被告经开医院自愿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155262.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30元/天×153天)、

3、营养费3060元(20元/天×153天)、

4、护理费17090.1元(111.70元/天×153天)、

5、误工费65369元(249.50元/天×262天)、

6、残疾赔偿金145794元(24299元×30年×20%)、

7、被扶养人XX生活费3319.80元(6036元×11年×20%÷4)、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4485.85元。扣除被告经开医院已经支付的153596.49元,被告经开医院还应赔偿原告*250889.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4485.85元,扣除被告楚雄经开医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53596.49元,被告楚雄经开医院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50889.36元。

案件受理费5189元,由原告*承担3801元(已交),由被告楚雄经开医院有限公司承担1388元(未交)

2,

2011年11月18日晚上,原告因发高烧到永康市古山镇寮前村卫生室看病。被告XX诊治后在原告右臀部肌肉注射了一针退热药,原告回家后一直哭闹到第二天。

次日,原告再次在卫生室注射一针消炎针。原告回家后打针过的右臀部红肿、疼痛,右下肢都不会走路。原告到永康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2月12日转到浙江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次日开始住院治疗,住院1天,12月14日出院。

2011年12月15日原告转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次日,复旦大学附属医院肌电图示:神经源性损害表现,右胫神经肘损伤可能。

2011年12月26日原告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第二次住院,住院天数8天,2012年1月3日出院。

2012年7月17日金华市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金华医鉴(2012)24号】鉴定结论:本病例符合三级戊等(十级)伤残,永康市古山镇寮前村卫生室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儿XX的伤残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

2012年8月27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时间考虑75天左右,营养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

经原审法院审核,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85324.7元。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赔偿原告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993.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在被告XX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3

​原告杨**诉称:2015年8月14日我因发烧到李**卫生室就诊,由被告李**给我进行了臀部注射,第二天即发现我左腿不能用力,不能站立。

后分别到永年县中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治疗,最终被确诊为:××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臀大肌挛缩”,为治疗已花去2万元的医疗费,大约两个月后仍须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确定是否需做手术,仍会产生后续治疗费。

在我被确诊为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臀大肌挛缩后,曾要求被告给予治疗费,但遭到被告的拒绝。我在被告处治疗后即出现疼痛,不能站立等病症,系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5419.16元(保留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诉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2015年9月8日杨**诊断书主要内容为左坐骨神经损伤、左臀大肌挛缩。

2015年10月23日杨**诊断书主要内容为左坐骨神经损伤、左臀大肌挛缩,出院医嘱误写为2-3天换药,12天拆线,实为适当左下肢功能恢复锻炼,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未给予手术治疗。

2016年2月26日杨**诊断书主要内容为左坐骨神经损伤、左臀大肌挛缩。住院病案二份,第一次住院是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8日,第二次住院是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4日。

2、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检验报告单,初步诊断为肌炎神经损伤。

3、河北省医疗住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

4、车票若干。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实际情况是,2015年8月14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父亲来到我的卫生室,原告父亲称原告饮用了大量冷饮后出现发热,考虑其发热原因,一是上呼吸道感染,二是饮用冷饮着凉所至,我即对症治疗,消炎退烧,当时给药安痛定1毫升,柴胡1.5毫升,林可霉素160毫克,共计3.3毫升。

用5毫升注射器,按臀大肌十字定位法,用75%酒精棉球消毒后,进针约三分之二,回抽无回血后进行注射,注射完毕后原告无任何异常表现,我告知原告父亲回家后进一步治疗,原告父亲带原告离开。

8月1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母亲又带着原告又来到卫生室,原告母亲说:××我孩子从你的门诊打了一针后,现在腿不能走。”

我说:××那天打针后当时好好的,要有什么情况你为何今天才来找我?”她说:××孩子又在席庄兰翔门诊治疗了三天。”我又查看了原告的臀部,确定注射部位没问题。

为了让原告母亲打消顾虑,我和她一同到东杨庄卫生院让内一科范主任看了看,说注射部位不错,不红不肿,无硬结,让其回家观察;

后由原告老姨找到儿科段主任,段主任看了以后说,注射部位不错,建议再观察;后又由原告奶奶找到骨科郝主任,郝主任看了以后又说注射部位不错,不红不肿、无硬结,应该不是针引起。

就这样,原告家属还是不放心,说明天去邯郸检查。

8月18日下午,原告父亲给说,他们在邯郸中心医院儿科门诊,让我去看看。第二天下午我去了邯郸市中心医院,我见原告父亲领着原告四处走动,并未发现原告腿拐。

随后我和原告母亲找到儿科郑主任,当时郑主任对原告母亲说,你这个人,今天来了四趟了,打针部位不错,针眼还在,你愣往打针上纠缠什么?

应该是病毒感染引起。原告母亲当场无话可说。8月21日下午我又去了邯郸市中心医院,郑主任说,打针位置正常,可能是个肌炎,他说前边也疼,他们自已走了,说往石家庄了,他们还纠结打针打的,我问医院诊断是什么,他说是病毒感染。

综合以上情况,原告称在我诊所治疗后出现疼痛,不能站立等是违背事实的,我对原告治疗措施正确,不存在任何过错,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明确告知原告,如果对被告的处方、日志真实性有异议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医疗后果之间的存在因果关系可以申请鉴定,但原告均不申请鉴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8月14日原告到被告辛庄堡乡赵西村李**卫生室就诊,被告李**给原告进行了臀部注射。2015年8月17日被告陪同原告到东杨庄卫生院就诊,2015年8月18日原告到邯郸市中心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肌炎神经损伤”,2015年8月20日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坐骨神经损伤、左臀大肌挛缩”。

第一次住院是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8日,第二次住院是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4日。

本院认为,被告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其执业活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是:(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服务;(三)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教育。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违反了以上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