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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病历的真伪无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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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病历的真伪无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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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最后败诉的最好判决书-辽宁律师李晓东:如果病历有个别字的涂改可以由公安机关的笔迹鉴定解决。但如果真个病历都伪造,或某一页的病历都是篡改的,或以后重写的,目前的技术手段无法鉴定。

就是找到卫生局也识别不了。所以,打医疗官司患者只好认同病历,然后就医院可能有毛病的病历如果你能找出问题,就有可能胜诉,这也正是医疗案件需要专业律师的原因。

原告诉称,2009年7月5日,原告因为感到自身的双下肢麻木无力,束带感不适,便到被告处就诊。因为原告为此原因曾多次到被告处就诊治疗,医生一直是按照植物神经紊乱、胃病治疗的。

所以,这次经过被告方的医生诊查,被被告处的医生以原告双下肢麻木待查为由,将原告收入该院该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入院后,被告方的医生严重不负责任,对原告所患疾病在诊疗中出现严重过错,在没有对原告所患疾病再进行任何检查情况下,就开始盲目按躯体化障碍进行治疗,对原告给予调节情绪药物应用和治疗。

由于医生对原告的疾病没有确定清楚,治疗效果极差,以致原告在入院的第五天开始病情加重,出现了发热、尿潴留小便失禁等症状,在这关键时刻,被告仍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会诊、检查等,任其发展。

第六天早上,出现了左下肢瘫痪的严重症状,然而被告方的医生在此情况下,对原告的疾病仍错上加错,不予重视,从未组织一次会诊,再次错过了诊疗机会,不仅没有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反而还安排给原告做胃炎、结石的化验检查。

7月12日原告病情进一步加重,又出现了大小便失禁等情况。在此情况下,被告方医生为推卸责任,就找原告的丈夫和儿子谈话,违反规定要求把原告转往西京医院治疗,处于无奈,原告的丈夫只好按被告医生的要求将原告转院治疗。

2009年7月12日下午,在被告方没有采取任何医疗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原告的丈夫自己找车将原告送往西安西京医院进行救治,西京医院入院查体,双下肢肌力为0级,四肢肌张力减低未见不自主运动。

虽经西京医院医生认真检查、治疗,由于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最终造成原告方高位截瘫的严重后果。由于在发病初期,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诊疗存在严重过错,耽误了最佳诊疗时机,虽然原告经西京医院38天的精心治疗和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三个多月的治疗,原告的疾病仍未能有所好转,现在已经属于高位截瘫、双上肢肌力减退、肌肉萎缩、肺炎、大小便失禁、泌尿系统感染、呛水、褥疮等多种合并症病人。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时刻需要别人的护理和照顾。被告为推卸责任,对原告病例又进行了伪造和篡改,以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

在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XX医院所作病例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技术科与北京、上海等地区司法鉴定部门及公安部门(省公安厅、市公安局技术科)、法院部门(省高院、市中院技术科)联系,以上单位均表示“病例真伪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无法对病例真伪作出鉴定。

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和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原告均以书面形式表示坚决反对。

本院认为:原告XX在被告XX医院住院就诊之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XX医院诊断、病例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XX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严重不负责任,贻误了原告疾病的最佳治疗时机,违规要求原告转院治疗,对原告病例进行了伪造和篡改”,并提出关于“对病例真伪进行鉴定”的要求。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例资料的,应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故本案中原告申请关于“病例真伪的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范畴,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病例真伪进行甄别、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诉讼中,被告XX医院依照上述规定,两次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原告均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表示坚决反对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因此,本案中关于“医疗行为过错的鉴定”无法进行。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病例真伪的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对于“医疗过错鉴定”坚决反对,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要求赔偿原告由此而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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