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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分娩会阴切开直肠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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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分娩会阴切开直肠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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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28日,原告到被告医院住院分娩,当日产下一男婴,主治医生在为原告作会阴切开手术时,出现严重失误,损伤了原告的直肠,致原告直肠瘘,大便从阴道内渗漏溢出。

此后半个月内,被告医院连续为原告作了四次手术,但皆以失败告终。在原告及其家属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同意原告转院治疗,同时承诺一定治愈原告的疾病,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

此后原告转院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先后又做了三次手术,但都失败,瘘口始终无法愈合,直径长达0.4厘米。

2012年下半年,原告夫妇又辗转长沙湘雅医院、北京301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朝阳医院多方求诊,专家均告知,多次不成功手术已经对阴道及瘘口造成严重损害,目前不能再手术治疗,并且以目前国内医疗技术水平,直肠阴道瘘修复的手术成功率只有50%左右,建议原告不作手术治疗。

2012年12月17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直肠阴道瘘构成八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宜章县妇幼保健院申请对医疗过错、***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陪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宜章县妇幼保健院在对被鉴定人***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情况有因果关系;

被鉴定人***目前情况构成捌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难以准确估计,建议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由于上述鉴定意见无法确认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再次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比例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函》,认为“由于被鉴定人***宫内胎儿体重达3900g,接近巨大儿,且被鉴定人***会阴体过短过紧,是易发生会阴IV度裂伤的影响因素,术后第5天,被鉴定人发生较严重腹泻,加大对伤口感染控制的难度,故被鉴定人的自身因素对目前直肠阴道瘘有一定的影响,但其影响是次要的,医疗过错行为对被鉴定人损害后果是主要的,建议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80%左右”。

原告***不服该《补充鉴定意见函》中的责任程度划分,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质疑,认为原告本身不应承担责任。

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4日书面回复本院,就原告***的质疑进行了说明,认为“***的自身因素对目前直肠阴道瘘有一定的影响,但影响是次要的,故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80%”。

被告宜章县妇幼保健院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函》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合法,原告***虽不服补充鉴定意见中的责任程度划分,但无证据推翻该补充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2012年12月17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直肠阴道瘘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4月23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就医疗过错、***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陪护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宜章县妇幼保健院在对被鉴定人***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情况有因果关系;

被鉴定人***目前情况构成捌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难以准确估计,建议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2013年6月7日本院再次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比例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函》,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为80%左右。

        一、本案责任的分配。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函》认为:被鉴定人***会阴IV度裂伤常因分娩时医方对会阴保护不当所致,会阴IV度裂伤行修补手术后,医方对被鉴定人的处置存在不当医疗行为;

被鉴定人宫内胎儿体重达3900g,接近巨大儿,且被鉴定人会阴过短过紧,是易发生会阴IV度裂伤的影响因素,术后第五天,被鉴定人发生较严重腹泻,加大对伤口感染控制的难度,故被鉴定人的自身因素对目前直肠阴道瘘有一定的影响,但其影响是次要的,医疗过错行为对被鉴定人损害后果是主要的,建议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80%左右。

原告***虽对该《补充鉴定意见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补充鉴定意见函》认定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认定被告宜章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根据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的责任分担原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52747.6元(195274.5元×80%),扣除已支付的3846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14287.6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章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114287.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例2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8时15分,鲍某因“停经39周3,下腹阵发性疼痛二小时”入住东台市人民医院,病史由其婆婆雷桂香代诉。

入院诊断为:G1P0孕39周3临产LOA、先天××。19时28分在局麻下行会阴侧切,娩出一男婴,产后查会阴Ⅲ度裂伤,肛门括约肌部分断裂,直肠黏膜撕裂长约0.8㎝,行侧切口及裂伤缝合,会阴部局部护理。

8月14日(产后第5天)会阴切口裂开,在局麻下行会阴伤口二次缝合。8月16日,发现阴道内有糊状样粪便流出,经肛肠科和普外科会诊,考虑有阴道直肠瘘可能,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

2013年8月16日至8月17日,鲍某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治疗,两院均诊断为阴道直肠瘘。

2013年8月17日下午,转回东台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8月19日江苏省中医院肛肠科会诊认为,产后肛门撕裂伤、阴道直肠瘘。

经过治疗处理,8月25日肛门开始排便,8月30日阴道未再有粪便流出。10月19日,鲍某从东台市人民医院出院,但未办理出院手续。

2014年3月24日,鲍某到江苏省中医院门诊,体检为肛缘前侧疤痕伴阴道直肠瘘,后至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3次,6月20日门诊医嘱:目前无大便从阴道排出,有愈合可能,暂不考虑手术,但一旦大便再次从阴道排出,则必须手术。

另查明,鲍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6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529.37元;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19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64天,结账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支出医疗费8482.64元;

在江苏省人民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2.30元。

又查明,根据鲍某申请,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医学会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盐医损鉴[2014]5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意见为: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医疗过错行为与鲍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为次要因素;鲍某构成十级伤残。鲍某对盐城市医学会专家意见有异议,申请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

经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江苏医损鉴[2015]17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意见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鲍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方医疗行为××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

鲍某支出鉴定费合计5400元。东台市人民医院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记录、东台市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江苏省中医院门诊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鲍某至东台市人民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医方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认为,鲍某为××患者,其入院时胎儿大小与骨盆径线均无异常,宫缩正常,不具备剖宫产指征,医患沟通过程中,鲍某的婆婆雷桂香也要求阴道试产,故医方选择阴道试产不违反产科处理规范。

但是医方对××产妇可能带来的接产困难缺乏应有的思想准备和措施保障,导致胎头娩出过程中,无法有效保护会阴。医患沟通不到位,在会阴发生严重裂伤后未与患方沟通,亦存在过错。

根据鉴定会现场对患者的现场体检所见,推断医方缝合时对提肛肌的缝合欠妥,与会阴伤口术后裂开有一定因果关系。在会阴伤口修复术后5天发生会阴伤口裂开,医方急于当时就予以二次缝合,违反感染、开裂伤口的处理原则,导致伤口缝合术后愈合不良和阴道直肠瘘。

医方在会阴伤口缝合的时机和麻醉方法的选择上存在过错。××患者鲍某阴道直肠瘘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

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鲍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过错和同等原因力因素,认定东台市人民医院对鲍某合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鲍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209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71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3825元(45天×85元/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0.1×20年)、交通费55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09643.31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鲍某至被告处分娩发生阴道直肠瘘,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鲍某的伤情、医院的责任比例等因素,酌情判令医院赔偿鲍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对于鲍某主张的食宿费和婴儿喂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鲍某各项损失109643.31元的50%即5482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4821.65元;

二、驳回原告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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