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8日,原告到被告医院住院分娩,当日产下一男婴,主治医生在为原告作会阴切开手术时,出现严重失误,损伤了原告的直肠,致原告直肠瘘,大便从阴道内渗漏溢出。
此后半个月内,被告医院连续为原告作了四次手术,但皆以失败告终。在原告及其家属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同意原告转院治疗,同时承诺一定治愈原告的疾病,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
此后原告转院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先后又做了三次手术,但都失败,瘘口始终无法愈合,直径长达0.4厘米。
2012年下半年,原告夫妇又辗转长沙湘雅医院、北京301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朝阳医院多方求诊,专家均告知,多次不成功手术已经对阴道及瘘口造成严重损害,目前不能再手术治疗,并且以目前国内医疗技术水平,直肠阴道瘘修复的手术成功率只有50%左右,建议原告不作手术治疗。
2012年12月17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直肠阴道瘘构成八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宜章县妇幼保健院申请对医疗过错、***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陪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宜章县妇幼保健院在对被鉴定人***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情况有因果关系;
被鉴定人***目前情况构成捌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难以准确估计,建议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由于上述鉴定意见无法确认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再次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比例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函》,认为“由于被鉴定人***宫内胎儿体重达3900g,接近巨大儿,且被鉴定人***会阴体过短过紧,是易发生会阴IV度裂伤的影响因素,术后第5天,被鉴定人发生较严重腹泻,加大对伤口感染控制的难度,故被鉴定人的自身因素对目前直肠阴道瘘有一定的影响,但其影响是次要的,医疗过错行为对被鉴定人损害后果是主要的,建议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80%左右”。
原告***不服该《补充鉴定意见函》中的责任程度划分,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质疑,认为原告本身不应承担责任。
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4日书面回复本院,就原告***的质疑进行了说明,认为“***的自身因素对目前直肠阴道瘘有一定的影响,但影响是次要的,故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80%”。
被告宜章县妇幼保健院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函》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合法,原告***虽不服补充鉴定意见中的责任程度划分,但无证据推翻该补充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2012年12月17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直肠阴道瘘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4月23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就医疗过错、***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陪护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宜章县妇幼保健院在对被鉴定人***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情况有因果关系;
被鉴定人***目前情况构成捌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难以准确估计,建议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2013年6月7日本院再次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比例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函》,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为80%左右。
一、本案责任的分配。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函》认为:被鉴定人***会阴IV度裂伤常因分娩时医方对会阴保护不当所致,会阴IV度裂伤行修补手术后,医方对被鉴定人的处置存在不当医疗行为;
被鉴定人宫内胎儿体重达3900g,接近巨大儿,且被鉴定人会阴过短过紧,是易发生会阴IV度裂伤的影响因素,术后第五天,被鉴定人发生较严重腹泻,加大对伤口感染控制的难度,故被鉴定人的自身因素对目前直肠阴道瘘有一定的影响,但其影响是次要的,医疗过错行为对被鉴定人损害后果是主要的,建议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80%左右。
原告***虽对该《补充鉴定意见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补充鉴定意见函》认定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认定被告宜章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根据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的责任分担原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52747.6元(195274.5元×80%),扣除已支付的3846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14287.6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章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114287.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例2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8时15分,鲍某因“停经39周3,下腹阵发性疼痛二小时”入住东台市人民医院,病史由其婆婆雷桂香代诉。
入院诊断为:G1P0孕39周3临产LOA、先天××。19时28分在局麻下行会阴侧切,娩出一男婴,产后查会阴Ⅲ度裂伤,肛门括约肌部分断裂,直肠黏膜撕裂长约0.8㎝,行侧切口及裂伤缝合,会阴部局部护理。
8月14日(产后第5天)会阴切口裂开,在局麻下行会阴伤口二次缝合。8月16日,发现阴道内有糊状样粪便流出,经肛肠科和普外科会诊,考虑有阴道直肠瘘可能,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
2013年8月16日至8月17日,鲍某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治疗,两院均诊断为阴道直肠瘘。
2013年8月17日下午,转回东台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8月19日江苏省中医院肛肠科会诊认为,产后肛门撕裂伤、阴道直肠瘘。
经过治疗处理,8月25日肛门开始排便,8月30日阴道未再有粪便流出。10月19日,鲍某从东台市人民医院出院,但未办理出院手续。
2014年3月24日,鲍某到江苏省中医院门诊,体检为肛缘前侧疤痕伴阴道直肠瘘,后至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3次,6月20日门诊医嘱:目前无大便从阴道排出,有愈合可能,暂不考虑手术,但一旦大便再次从阴道排出,则必须手术。
另查明,鲍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6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529.37元;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19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64天,结账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支出医疗费8482.64元;
在江苏省人民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2.30元。
又查明,根据鲍某申请,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医学会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盐医损鉴[2014]5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意见为: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医疗过错行为与鲍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为次要因素;鲍某构成十级伤残。鲍某对盐城市医学会专家意见有异议,申请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
经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江苏医损鉴[2015]17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意见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鲍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方医疗行为××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
鲍某支出鉴定费合计5400元。东台市人民医院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记录、东台市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江苏省中医院门诊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鲍某至东台市人民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医方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认为,鲍某为××患者,其入院时胎儿大小与骨盆径线均无异常,宫缩正常,不具备剖宫产指征,医患沟通过程中,鲍某的婆婆雷桂香也要求阴道试产,故医方选择阴道试产不违反产科处理规范。
但是医方对××产妇可能带来的接产困难缺乏应有的思想准备和措施保障,导致胎头娩出过程中,无法有效保护会阴。医患沟通不到位,在会阴发生严重裂伤后未与患方沟通,亦存在过错。
根据鉴定会现场对患者的现场体检所见,推断医方缝合时对提肛肌的缝合欠妥,与会阴伤口术后裂开有一定因果关系。在会阴伤口修复术后5天发生会阴伤口裂开,医方急于当时就予以二次缝合,违反感染、开裂伤口的处理原则,导致伤口缝合术后愈合不良和阴道直肠瘘。
医方在会阴伤口缝合的时机和麻醉方法的选择上存在过错。××患者鲍某阴道直肠瘘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
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鲍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过错和同等原因力因素,认定东台市人民医院对鲍某合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鲍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209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71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3825元(45天×85元/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0.1×20年)、交通费55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09643.31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鲍某至被告处分娩发生阴道直肠瘘,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鲍某的伤情、医院的责任比例等因素,酌情判令医院赔偿鲍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对于鲍某主张的食宿费和婴儿喂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鲍某各项损失109643.31元的50%即5482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4821.65元;
二、驳回原告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锦州凌海医疗事故:小针刀手拇指屈肌腱断裂(2018)辽0781民初537号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于2017年1月19日因左拇指疼痛到被告穆某某开设的凌海市穆某某个体骨科诊所就诊,被告穆某某对原告贾某甲实施针刀疗法,先后治疗3次。最后一次治疗后原告贾某甲出现左拇指自主屈曲功能完全丧失,遂于2017年4月23日住入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临床诊断为“外伤症,血瘀气滞症,左手拇指屈肌腱断裂”。住院病志首
恶性肿瘤为了根除他,一般都要扫荡样的切除 后果严重。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告李xx因“B超发现盆腔包块8+月”入住被告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子宫肌瘤?2、阴道炎。2011年10月7日,被告告知原告及其丈夫“目前包块性质考虑子宫肌瘤可能性较大,手术方法可选择腹腔镜或腹手术,手术方式可选择子宫肌瘤挖除术或子宫切除术(子宫次全切除术或全子宫切除术)”,原告及其丈夫
患者最后败诉的最好判决书-辽宁律师李晓东:如果病历有个别字的涂改可以由公安机关的笔迹鉴定解决。但如果真个病历都伪造,或某一页的病历都是篡改的,或以后重写的,目前的技术手段无法鉴定。就是找到卫生局也识别不了。所以,打医疗官司患者只好认同病历,然后就医院可能有毛病的病历如果你能找出问题,就有可能胜诉,这也正是医疗案件需要专业律师的原因。原告诉称,2009年7月5日,原告因为感到自身的双下肢麻木无力,束
李晓东律师:腰部手术罕见的情况下,医生失误是可以导致瘫痪的。当然要赔偿。2008年2月12日,原告骑自行车不慎从高处坠落跌伤,被送往被告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脊髓损伤伴双下肢瘫痪;3、头皮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月18日上午在全麻下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椎板减压术。2008年3月4日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继续积极治疗(针炙、锻炼)。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943
2012年12月21日,原告因患腰疼病到被告处住院检查,被告以原告右肾肿瘤、左肾小囊肿收住院,并于2012年12月24日对原告行右肾根治性切除术,切除后发现右肾不是肿瘤。更为严重的是,原告住院之时被告就已经查出原告存在尿蛋白,出院时才诊断出原告为低蛋白血症,导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全靠丈夫服侍,原告还要忍受每天大量的用药之痛。由于原告的误诊、漏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打击和经济上的损
1,医疗事故:白内障青光眼手术后角膜炎XX一审诉称:2011年7月18日,XX因左眼白内障到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并做了白内障手术。由于宿州市立医院极度不负责任,造成XX出院后眼疾未愈,并产生其他症状。XX为此多次到各地就医。经鉴定,XX眼部构成八级伤残。XX请求判令宿州市立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53439元的90%为13
臀部肌肉注射的部位有严格的要求,给小孩子打针,裤子脱得不够,打针的位置就可能误伤神经。但是这种神经的损伤一般半年至一年后可以恢复。2012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经开医院门诊就诊,被告经开医院对原告*右侧臀部进行肌肉注射,后原告感到右侧臀部酸痛,麻木,右下肢活动困难。于2012年4月13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坐骨神经损伤,住院治疗51天;2012年6月3
案例1:术后下肢瘫痪加重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腰部和左下肢疼痛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腰1、2间盘突出症,伴不全瘫痪,原告于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在被告处住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原告出现双下肢肌力0级,二便功能障碍。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6月17日期间,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上胸椎管狭窄症,双下肢瘫痪,并进行胸椎后路椎板减压术,术后
术后出现脑出血脑疝-辽宁律师李晓东:手术后出现的再出血是很危险的事情,医生没有及时发现及时处理责任较大。但手术后出血本身是难免的,一般不认为是过错 2010年1月23日,原告因急性硬膜下血肿入住莱西市人民医院外二科,经两次开颅手术,原告脑梗塞、左上肢及下肢肌肉萎缩,经鉴定为二级伤残。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0年5月31日,原
请明确您问题的目的。比如希望得到什么样的结论。
【摘要】患者李某某因病到医院住院治疗,后由于发生严重的输液反应,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对医疗事故承担责任分,诉至法院。2019年12月25日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在输液过程中发生严重输液反应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李某某医疗纠纷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负有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责任,赔偿126408.6
一.司法案例患者因感觉头昏、无力、轻度发热,被告人医生王某某应邀到其家中就诊,为患者输液。1月18日医生王某某为患者输液过程中将香丹注射液及黄芪注射液混合配伍用药,1月19日上午再次将香丹注射液及黄芪注射液混合配伍用药,当日下午14时许,患者病情加重,被送到某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4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王某某予以谅解。2019年11月13日法院判决,被告人
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在被告处出生,因被告在原告的产程中具体处理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出生后,出现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经鉴定,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并承担主要责任,法院曾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29日前的治疗费及相关赔偿费用。后原告又多次至苏州、南京等地治疗,产生了大量的医疗费等费用,并且,原告已被医院确诊为“小儿脑性瘫痪”,无治愈可能。2012年经法院委
李晓东律师:医疗官司的核心是鉴定结论。偶尔对鉴定不服的可以再次鉴定,但法院很少同意再次鉴定。不同的鉴定机构观点不同,鉴定结果差距很大。通常医疗事故鉴定偏向医院(但北京上海好一些)。司法鉴定大致偏向患者。越大越远的鉴定机构收费越贵,但医院的责任也越大。肠瘘是严重的并发症,通常司法鉴定都会认为医院有过错。不过具体案子还要具体分析,尤其是分析病历。胆囊切除肠瘘胆管瘘腹腔感染医疗事故,因胆囊
律师观点分析患者因病就医,手术后第二天病故,家属强掩心中悲痛,慕名找到本律师。因家属不忍心亲人故去后,再次受到伤害,故未做尸检,给本案的解决增加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本案历时一年,三次司法鉴定,都因未做尸检而退卷,经过律师不懈努力,这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终于调解结案。总算对逝者有所交待,对遗属有所安慰!相比另一同时调解身故案,为委托人多争取了50000元赔偿。 尽力而为,
【摘要】患者徐某某,男,1972年2月9日出生,因“转移性右下腹痛3天”于2019年4月5日上午入住被告x附属医院的普外科,初步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及阑尾周围炎。当天下午行腹腔镜检查+阑尾切除术+阑尾脓肿引流术。4月6日因病情进入x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室。后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23日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109749
摘要患者到XX县XX医院妇产科实施刨宫产,在输血环节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违反了输血的诊疗常规,给血型为O型的患者输入B型血浆及红细胞悬液,直接导致患者死亡,故构成医疗事故。关键词医疗事故罪,输错血,刑事责任,刑法谦抑性,罪与非罪前言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为医务人员,包括医师、药师、护理人员、医疗技术人员四大类。医疗事故罪的主观为过失,可以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医疗事故罪的客体是复
李晓东律师:法院都是根据鉴定判决,不服鉴定很难办,现在新的法律规定可以申请专家出庭质询鉴定意见,作用很大。 下面的案例就是:原审原告一审时诉称,2007年12月31日,行走时不慎摔倒,被送到,,市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胫腓骨骨折”,实施“切开复位骨折内固定”手术,于2008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后按照医嘱进行康复。2008年9月原告觉腿部不适,到被告医院骨科复查,结果钢板弯曲螺丝钉从骨
【摘要】被告人李某某到被害人王某家中为其进行静脉输液治疗。在王某出现输液异常反应后,未观察病情变化,履行监视等义务,擅自离开现场。王某出现大汗、诉心里难受等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严重违反国家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常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医疗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关键词】
医生要承担责任,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