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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过错事故:难产起诉胜诉后,脑瘫4岁再次起诉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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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过错事故:难产起诉胜诉后,脑瘫4岁再次起诉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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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在被告处出生,因被告在原告的产程中具体处理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出生后,出现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

经鉴定,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并承担主要责任,法院曾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29日前的治疗费及相关赔偿费用。后原告又多次至苏州、南京等地治疗,产生了大量的医疗费等费用,并且,原告已被医院确诊为“小儿脑性瘫痪”,无治愈可能。

2012年经法院委托苏北人民医院进行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终生需要部分护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陪护费733275.74元、残疾赔偿金474832元、残疾用具费164445元、交通费6312元、住宿费4924元、伙食费257元、误工费1033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475元、鉴定费3790元,合计1469639.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泰兴市某医院辩称,原、被告间的医疗事故已经泰州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而原告脑瘫构成三级伤残,故被告申请泰州医学会对原告脑瘫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的医疗争议再次做出鉴定意见。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照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和赔偿项目来确定。陪护费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按年收入29677元计,非住院期间的本地护工标准认可60元/天,按照终生部分护理依赖确定;

残疾赔偿金认可296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0元;残疾用具费须依法核准,原告主张20年,但未能提供配置机构的意见;

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请求依法核准;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可征求医学会的意见或双方协商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原告之母王某怀孕足月即将临产,入住被告处。11月5日1时15分人工破膜,因胎儿头位不正,持续性枕后位,顺产有一定困难,被告向产妇及家属交待,建议行剖宫产终孕,家属签字同意。

2时55分麻醉操作实施后,经治医生再次检查发现胎儿胎头下降,转为枕横位,决定改为阴道分娩。3时55分产妇自娩出一男婴,胎儿娩出后,诊断为重度窒息,虽经抢救治疗仍未见好转,遂转泰兴市某某医院儿科,当日又转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

11月20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2009年3月19日头颅CT检查显示:脑结构及CT值均正常,体检反应基本正常。

2009年4月2日经泰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医疗护理建议:原告是否遗留不良后果,建议随访检查。

          后原告为索赔诉来我院,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泰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出生后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经泰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后果与胎儿宫内缺氧、娩出时间偏长有一定关系,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结合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因素予以赔偿,被告医疗行为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亲属处理医疗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3344.6元。

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结合考虑医疗过程中医院的主导地位,本院确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0010.14元。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10.14元。

          判决后,原告因“8月不能抬头、独坐,3岁不能独站、独走,4岁11个月不能独走”等症状陆续至泰兴市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等处治疗,并于2012年7月17日-8月3日,2013年10月8日-16日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被诊断为脑性瘫痪。

          2013年1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此次事故遗有四肢瘫(肌力3级)、轻度智力缺损,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

原告脑瘫后建议终生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90日。

          2013年3月26日,原告持诉称理由就新发生的损失再次诉来我院。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做医疗事故再次技术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于2013年9月4日作出江苏医鉴定(2013)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为:在本次医疗行为中,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

(1)麻醉操作实施后,经治医生再次检查发现胎头下降、胎方位转为枕横位,可试行阴道分娩,但如果枕横位持续存在,可致难产、产程延长、宫内缺氧,医方对此认识不足,致使胎儿未能在短时间内娩出(2:55决定行阴道试产,3:55胎儿娩出);

(2)在手术室观察产程,由于未行产时持续胎心监护,听诊胎心仅一次异常(3:40胎心110次/分,3:50胎心70次/分,3:55胎儿娩出),致使未能尽早识别胎心变化;

(3)新生儿出生时Apgar评分3度,属重度窒息,医方未记载羊水情况;

(4)医方在产程处理中,由剖宫产改为阴道分娩,未与产妇及家属进行沟通并签字。新生儿出生即诊断为重度窒息,与胎儿宫内缺氧、娩出时间过长有一定关系。

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与重度窒息有关。患儿目前诊断为脑瘫,与重度窒息、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有关。专家阅片2012年5月16日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头颅CT显示:松果体区小囊肿不除外,但未见明显软化灶及脑萎缩等情况,与患儿体检结果、临床表现不完全相符。

综上,患儿目前状况与医方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但不能完全排除先天性代谢性疾病的可能。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62609.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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