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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子宫肌瘤误诊为子宫肉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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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子宫肌瘤误诊为子宫肉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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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性肿瘤为了根除他,一般都要扫荡样的切除 后果严重。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告李xx因“B超发现盆腔包块8+月”入住被告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

1、子宫肌瘤?

2、阴道炎。2011年10月7日,被告告知原告及其丈夫“目前包块性质考虑子宫肌瘤可能性较大,手术方法可选择腹腔镜或腹手术,手术方式可选择子宫肌瘤挖除术或子宫切除术(子宫次全切除术或全子宫切除术)”,原告及其丈夫同意“要求腹,子宫肌瘤挖除术,不能保留子宫的情况下同意行子宫次全切除术”。

     2011年10月10日,被告拟行子宫肌瘤挖除术,但在术中发现子宫左后壁凸起大小约10×10cm,切除子宫后壁凸出物送冰冻病理检示:子宫肉瘤,属高度恶性肿瘤,需行全子宫双附件及盆腔淋巴结清扫术。

被告将上述情况以及术后症状告知了原告丈夫段辉久,段辉久在2011年10月7日的医患沟通记录上载明“理解医师说话,同意治疗方案”并签名。

      2011年10月17日,原告向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申请会诊,其病理诊断结论为:会诊重庆市县人民医院病理科切片:2011-3657X4,送检子宫包块考虑血管平滑肌瘤伴片状出血,局部细胞活跃。

      2011年10月22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子宫平滑肌肌瘤,出院医嘱:

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2、禁性生活及盆浴2月,避免重体力活动半年;

3、我科门诊随访。

      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送检2011-3657号切片,该院病理诊断为:子宫平滑肌瘤,富于细胞型,细胞增生活跃伴灶性出血,核分裂1-2个/10HPF,建议密切随访。

      2011年12月6日,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

1、李xx双侧卵巢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Ⅲ级(3级)伤残;

2、李xx子宫全切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Ⅵ级(6级)伤残,为此,原告方花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对该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9月14日,

    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结论:

1、李xx双侧卵巢缺失的伤残程度属三级;

2、李xx双侧输卵管缺失的伤残程度属六级;

3、李xx子宫缺失(全子宫切除术后)的伤残程度属六级,

    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2012年6月10日,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

1、医方县人民医院对李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患者李xx的损害后果主要由医方医疗行为造成;

2、对李xx后续女性激素替代治疗的医疗费用估计为25000元左右,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被告花去鉴定费6000元。

     2012年6月30日,被告对过错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12年7月25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质询后,被告仍然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因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未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的计算标准及年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该项目的计算系数,原告方主张按(80%+10%)予以计算,被告方认为切除双侧附件造成的伤残等级已经涵盖了切除子宫、输卵管等造成的伤残等级,只能计算80%,且原告同意行次切全术,其本身应造成的伤残等级是九级,也只应对其扩大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结合被告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医患沟通记录以及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理会诊报告单,原告应考虑为子宫平滑肌肌瘤,其手术方式可选择子宫肌瘤挖除术或子宫切除术(子宫次全切除术或全子宫切除术),且原告同意行子宫肌瘤挖除术,在不能保留子宫的情况下同意行子宫次全切除术,而在手术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子宫左后壁凸起大小约10×10cm,采取了子宫切除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7.f之规定:子宫部分切除的为Ⅸ级伤残,这与全子宫切除术造成的Ⅵ级伤残所对应的附加系数一样,均为2%(Ⅵ-Ⅹ的伤残每增加一处,赔偿比例提升2%),该附加系数2%系原告自身疾病所致,不应计算在内,故其计算系数应为(80%+2%),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249.70元/年×20年×82%=332095.08元。

      判决:一、由被告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xx389708.70元,其余损失原告李xx自负;

              二、鉴定费86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1540元,被告县人民医院承担7060元(已支付6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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