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1日,原告因患腰疼病到被告处住院检查,被告以原告右肾肿瘤、左肾小囊肿收住院,并于2012年12月24日对原告行右肾根治性切除术,切除后发现右肾不是肿瘤。
更为严重的是,原告住院之时被告就已经查出原告存在尿蛋白,出院时才诊断出原告为低蛋白血症,导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全靠丈夫服侍,原告还要忍受每天大量的用药之痛。
由于原告的误诊、漏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打击和经济上的损失。故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775.46元
被告,,城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结合两份鉴定书,被告应当在50%以下承担责任。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病历;
2、,,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被告以原告右肾肿瘤、左肾小囊肿为由将原告右肾摘除,事实上原告不是右肾肿瘤,而是尿蛋白,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误诊、漏诊的差错。
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5224.59元,被告应予返还。3、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病历;
4、2014年3月24日至4月4日原告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5-8、,,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4张计款5773.47元;
原告在,,城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票据29张计款2153.16元;原告在郸城县肾病康复医院治疗病历及交费凭证3张计款8700元;
原告药店购药凭据5张计款12489元;9、交通费单据9张计款1672元。证明原告因右肾被摘除后病痛生活不能自理,反复在多家医院治疗,有记录的共花去医疗费29115.63元,交通费1762元,被告应予赔偿。
10、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2、鉴定费单据2张计款7000元。证明被告将原告右肾摘除存在医疗差错,已经给原告造成七级伤残,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13、2014年5月12日黄山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证明;14、2014年11月16日花某某证言;15、2014年11月18日孙某某证言;
16、2014年11月18日韩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夫妇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在患病之前一直在,,城县县城从事地板铺设工作,且在城镇居住,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理赔。
被告,,城县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同时原告入院前肾脏有病,与此次诊疗行为以外的各种费用不应当承担。
对第10-12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经商丘市医学会鉴定此次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符合相应的诊疗规范,同时被告尽到了相应的诊疗措施。
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只是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原告的购房合同及房产证证实原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对第14、15、16份证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身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分析认证如下,第13、14、15、16份证据与原告庭后提交的房产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县城关镇黄山小区购买有住房,并在此居住,原告患病前一直从事地板铺设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张,,因右侧腰部疼痛不适去被告处就诊,被告以“右肾肿瘤、左肾小囊肿”收住院,住院后给予右肾切除,术后病检排除右肾肿物,致使原告身体受损。
原告在被告处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0551.59元,经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偿后,原告支付自费医疗费5224.59元。
之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在,,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自费医疗费2134.12元。2014年2月22日在,,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自费医疗费1506.18元。
2014年3月8日在,,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自费医疗费1499.30元。2014年3月24日在河南省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自费医疗费633.87元。
原告另支付门诊费用2153.16元,其他购买药品支付12489元。原告为治病事宜支付交通费28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伤残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断过程及围手术期的处理上存在有不足之处,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伤残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
此鉴定意见系原、被告共同委托作出,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案情及鉴定意见,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中在郸城县肾病康复医院的票据非正规票据,也无该院印章,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其中顺昌出租车公司的收据非正规票据,其他6张为健康人大药房票据,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其中一份没有印章,也无收款单位名称,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应纳入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5640.22元,护理费4697元(22398.03元/年÷365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误工费4725元(22398.03元/年÷365天×77天),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伤残赔偿金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28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计款242608.46元。
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为60%,应赔偿款数额为1455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人民币14556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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