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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手术导致腰段脊髓损伤伴双下肢瘫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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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手术导致腰段脊髓损伤伴双下肢瘫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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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腰部手术罕见的情况下,医生失误是可以导致瘫痪的。当然要赔偿。

2008年2月12日,原告骑自行车不慎从高处坠落跌伤,被送往被告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脊髓损伤伴双下肢瘫痪;

3、头皮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月18日上午在全麻下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椎板减压术。2008年3月4日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

继续积极治疗(针炙、锻炼)。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9436.33元。2009年农历12月,原告突然听到背部金属断裂声,随后感腰背部疼痛明显并见背部后突畸形。

2010年3月29日,入住被告医院,经拍片检查后诊断为:1、腰段脊髓损伤伴双下肢瘫痪;2、L2陈旧骨折后突畸形;

3、脊柱内固定物断裂。2010年4月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同年4月16日原告出院,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30326.78元。

当日,被告与原告之父达成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就本次医疗争议向原告一次性免除住院欠费27420元,退还预交住院费11000元,补偿4900元,共计给予原告经济补偿43320元;

原告自被告免除住院欠费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次医疗纠纷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或要求第三方追究被告任何责任;双方如一方违反协议,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之两倍。

2011年7月13日,原告经商州区人民医院MR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陈旧性)并后移脱位,胸12-腰1椎间盘突出(中央型),两者共同压迫硬膜囊及脊髓致同水平椎管狭窄;

2、胸12-腰1椎段水平脊髓软化;3、胸12-腰2椎体部分附件残缺,同水平后皮下软组织层次不清,胸11、12,腰2、3椎体内条状金属伪影均系术后改变。

2011年7月19日,原告去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该院建议再手术治疗。原告先后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商州区人民医院及被告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953元、交通费296元。

另购买轮椅1辆支付520元。

2012年3月14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被告在给原告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比例进行鉴定,作出陕正义司鉴(2012)第02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2008年2月12日,任某某受伤入住陕西省商洛市中心医院,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

脊髓损伤伴双下肢截瘫,医方于2008年2月18日在全麻下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椎板减压术”。医方误将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但手术选择的腰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部位正确,手术选择的日期基本符合医疗常规。

2、2008年3月3日任某某出院,商洛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未发现医方对任某某手术后要定期复查的告知记录,导致任某某术后一段时间内未进行检查、复查。

3、2010年3月29日商洛市中心医院拍片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术后改变,腰1椎体楔变并后突成角,椎体后缘后突,硬膜囊及脊髓圆锥受压;

腰1骨折固定术后内固定器材钉棒断裂(右上固定螺丝断裂,左侧喀斯棒断裂)矫形丢失。任某某腰1椎体内固定器材钉棒断裂与2008年2月18日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椎板减压术”时未进行植骨融合有关。

4、2010年4月1日,商洛市中心医院对任某某行“原断裂内固定取出,椎板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术后复查拍片见:腰1椎体呈植骨融合术后状态,腰2椎体向后滑脱,硬膜囊受压。

说明此次手术未达到复位减压植骨融合的目的。5、任某某的双下肢截瘫是本身损伤所致,与商洛市中心医院对任某某2008年2月18日与2010年4月1日实施的两次手术无关。

商洛市中心医院在任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过错责任比例为75%。对任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作出陕正义司鉴(2012)第02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属二级伤残;

取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长期。

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4月6日出据《答复函》补充说明:1、根据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02059号鉴定书记载:鉴定意见为商洛市中心医院在任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过错责任比例为75%。

是指任某某于2008年2月12日至2008年3月4日及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16日两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的75%;

2、2010年4月1日,商洛市中心医院对任某某行“原断裂内固定取出,椎板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术后复查拍片见:腰1椎体呈植骨融合术后状态,腰2椎体向后滑脱,硬膜囊受压。

仍需行第三次手术,手术费用由医方承担。原告支出鉴定费9700元,鉴定时交通费152元、住宿费100元、伙食费233元。

判决,一、原告任某某医疗费953元、误工费2613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520元、鉴定费6800元、住宿费100元,共计25454元,由被告商洛市中心医院赔偿19265.25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商洛市中心医院,任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商洛市中心医院的理由是双方当事人2010年4月16日达成了《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此协议合法有效,商洛市中心医院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协议处理,而按鉴定意见的比例承担责任,那么任某某应支付二次住院的医疗费30326.78元的25%即7581.70元并双倍返还4900元的补偿费;

任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商洛市中心医院的两次过错手术造成任某某截瘫残疾程度的加重以及护理期限的延长,因此,商洛市中心医院应赔偿任某某总损失即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75%合情合理;

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并于2012年4月6日出据《答复函》未经庭审质证,因此,不应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0年4月16日达成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2010年4月16日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医疗纠纷作出了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约束,按照《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商洛市中心医院履行了《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依据《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约定任某某不得就本次医疗纠纷向商洛市中心医院提出赔偿请求。

考虑到任某某家庭困难,遭此不幸,而商洛市中心医院的两次手术又存在过错,因此对于任某某的25454元损失,由商洛市中心医院予以补偿。

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维持第二条。

二、由商洛市中心医院补偿任某某254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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