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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白内障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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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白内障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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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事故:白内障青光眼手术后角膜炎XX一审诉称:2011年7月18日,XX因左眼白内障到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并做了白内障手术。

由于宿州市立医院极度不负责任,造成XX出院后眼疾未愈,并产生其他症状。XX为此多次到各地就医。经鉴定,XX眼部构成八级伤残。

XX请求判令宿州市立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53439元的90%为138095元。

XX与宿州市立医院共同委托宿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申请外省专家鉴定。宿州市医学会委托徐州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2年8月10日作出结论为:医疗行为无违法,医疗程序合法;

左眼白内障继发性青光眼诊断明确,选择白内障囊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手术正确;目前病人情况:左眼视力光感,左角膜颞上1/4有斑,其余角膜透明,瞳孔向颞上移位,巩膜部分后粘连,人工晶体位置正,前房清晰,眼压正常,目前患者视力差原因有待进一步检查治疗,医方医疗行为和患者左眼基本情况无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方存在以下不足:病历书写欠规范,改变手术方式(原手术为白内障+青光眼)与患者沟通不足,术前术后检查及病情观察存在欠缺,医方对患者术后出现角膜炎、大泡性角膜病变处理欠妥。

2011年12月16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XX左眼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宿州市立医院在本次医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上述损失60%的赔偿责任为70427.50元。

判决:

一、宿州市立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80427.5元;

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0元,由XX负担530元,宿州市立医院负担1000元。

2,

医疗事故律:白内障摘除术及人工晶体植入术后眼葡萄膜炎、黄斑性水肿、白内障术后粘连

人工晶体植入手术应该是安全的,有效的,如果风险很大,医生就不应该做手术。本案发生严重后果一般的说都是手术意外的没做好,医生应该有点过错。

2013年4月16日,原告因右眼视力模糊到被告处进行治疗,经被告检查后,诊断为老年性白内障。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实施了白内障摘除术及人工晶体植入术,术后两日,因植入的人工晶体偏位,导致原告视力模糊,被告又为原告进行了人工晶体悬吊术。

经被告两次手术治疗,原告右眼发生严重疼痛、红肿,视力越来越差。原告后又分别到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眼科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得知因被告手术已造成原告右眼葡萄膜炎、黄斑性水肿、白内障术后粘连等多种伤害,现原告右眼已完全失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XX医院在对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XX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共同作用与主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

2、XX目前右眼视力情况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0元。

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XX医疗费779.88元、鉴定费12000元、检查费714.16元、护理费410.96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608元、伙食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0229.60元的70%,共计8878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X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3,

医疗事故:白内障手术失败医院因告知不够赔钱

2011年10月31日原告张某某至被告XX县人民医院治疗白内障。入院检查其双侧视力均为0.04。2011年11月2日实施了第一次白内障手术。

因手术失败,被告XX县人民医院于11月5日在未征得原告张某某及其家属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第二次手术,术后原告张某某未能好转,反而愈感眼睛不适,并出现流泪、眼内发炎等症状。

原告张某某询问被告方医生,答复说:“不要紧,过段时间就会好的”,原告张某某于11月7日出院,遵照医嘱半个月后实施拆线,却发现视力已完全丧失,仅有一尺距离的光感。

再次询问被告医务人员,答复说:“你放心,休息段时间就会恢复的”,逾半个月后,原告张某某病情愈加恶化,第三次去医院复查。

被告医务人员告知:“你患了角膜溃疡”,却仍不以为然,术后期间被告医务人员仅开具了眼药水要求原告张某某滴眼治疗,未采取消炎和住院治疗的相应补救措施。

原告张某某多次去医院复查治疗,病情均未能引起被告医务人员重视,最终导致原告张某某左眼失明,右眼视力下降的后果。现原告张某某生活已不能自理,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其伤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

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XX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张某某的治疗过程中,责任心不强,存在严重过失,且违反法律法规,在未征得原告张某某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第二次手术,严重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XX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49

909.2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45962元、生活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7

671.2,元,并明确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XX县人民医院承担原告张某某医疗、伤残鉴定费3110元。

被告XX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入住被告XX县人民医院眼科治疗白内障,术前被告医务人员已向原告张某某告知白内障手术可能引起的并发症,原告张某某签字同意手术治疗。

经术前检查及申请内科会诊,原告张某某白内障手术指征明确,2011年11月2日实施手术(局麻下行左眼ECCE+IOL),手术过程顺利,术中成功植入人工晶体,虹膜少量脱出,回复,切口缝合,术后次日,切口检查球结膜退缩,考虑切口关闭不好,可能会影响人工晶体袢脱出,因术前患者有“支气管哮喘”病史,如发作会引起眼压增高、切口裂开,所以,第二次进手术室,实施整理切口,调整人工晶体位置,切口及球结膜缝合。

原告张某某术后左眼视力术后恢复至0.2。目前原告张某某视力受到明显影响,被告XX县人民医院作如下说明:白内障手术临床路径上,均已说明,向患者解释,要求规律点药,术后1-2周内复诊,但原告张某某很长时间复诊一次,当时角膜未出现感染,视力未受影响,后来由于不规律点药造成角膜溃疡,来被告XX县人民医院复诊几次,给予停用激素眼液,抗感染,营养角膜,泪道冲洗等治疗。

在后来几次支气管炎发作住院会诊中均有记录处理。经治疗后,原告张某某角膜溃疡有好转,但已明显影响视力。

第二次诊疗被告XX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没有开医嘱,因为白内障手术已包干,如开医嘱就会增加费用。原告张某某出院前一日支气管炎发作,被告XX县人民医院会诊后向原告张某某说明病情,要求继续治疗,但原告张某某执意回当地治疗。

被告XX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张某某的视力影响与被告XX县人民医院无关。

2012年7月26日该会作出怀医鉴字(201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认该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分析意见认为:

1、患者入院诊断为,老年性白内障,诊断明确,入院后医院针对患者的诊断,完善术前准备后行巩膜隧道切口白内障囊外摘除术及人工晶体植入术,具备手术指征,手术方式恰当;

2、患者术后出现球结膜退缩,虹膜脱出,第二次行还纳虹膜,封闭切口术,具有必要性及手术指征;

3、患者术后出现反应性色素膜炎,前房大量纤维素性渗出,机化物形成,角膜溃疡,予以全身及局部激素、抗生素治疗,局部使用左氧氟沙星,阿昔洛韦、贝复舒等药物,符合治疗原则;

4、患者现存视力仅为光感,为术后并发眼内炎,角膜溃疡的转归所致;

5、医方在实施第二次手术前未能履行与患者及家属进行谈话及签字同意程序,为医方不足,但与患者目前视力恢复不良未构成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XX县人民医院落实“百万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工程”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目的是为了让更多的贫困白内障患者接受复明手术,解决其因病致盲的问题,并减轻其就医负担。

其行为具有公益性质。但在其诊疗过程中被告XX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医疗操作规程。依法保障患者权益,履行自身法定义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本院确认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民医院对原告张某某实施的实施还纳虹膜、封闭切口术系为治疗白内障手术并发症而实施的手术。

被告XX县人民医院辩称第二次实施仍为白内障手术,是第一次手术的补充和调整,且仅为医学检查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被告XX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记录》及本院调查怀化市医学会相关材料记录:

2011年11月4日9:00《病历记录》载明:“结膜瓣切口张开,右虹膜少量…,有机化膜形成,角膜仍红肿,前房浅,人工晶体在位,处理:进手术室,探查切口”。

2011年11月4日12:00《病历记录》载明:“今日上午11:30在局麻下行右眼巩膜瓣切口探查,庆大霉素稀释后冲洗切口,发现切口瓣张开,有色素膜…,有机化膜形成,剪除部分机化膜,…”。

2、有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分析意见说明,怀化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确认医方在实施第二次手术前未履行与患者及家属进行谈话及签字同意程序,为医方不足。

3、医学会分析认为第二次行还纳虹膜、封闭切口术具有手术指征。而手术指征即手术适应症,是指当某种疾病符合诊疗常规所规定的标准,采用非手术治疗方式无法治愈疾病,采用手术方式将有助于疾病的治疗时,所应采用的手术方式。

该手术是对并发症即新产生的疾病的治疗。并非白内障手术后的必须手术,明显已不能归属于白内障手术的范畴。

4、原告张某某的自述治疗经过,与被告XX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及医学会的鉴定分析意见相符。

二、本院确认被告XX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过错。

1、被告XX县人民医院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知情同意权存在过错。

我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履行就患病情况、治疗方法、及治疗伴生的危险等事项向患者加以说明。

并获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此为医疗手术行为具有合法性的前提。

同时患者的知情权也是其选择权和同意权的基础,原、被告在医疗领域存在知识的严重不对等,如果患者知情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其选择权的行使将会失去依据。

本案中被告XX县人民医院未提出存在不需要履行告知义务的情由并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告知原告实施白内障手术已引起手术并发症;

本院同意医学会关于原告术后出现并发症,第二次行还纳虹膜,封闭切口术的必要性,但即使手术具有必要性,被告方出于良好目的,其仍应当按照《医疗操作规程》严格履行相关义务。

被告XX县人民医院在进行第二次手术时,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张某某未能选择实施手术,亦未同意实施手术。已侵犯原告张某某的知情同意权。

2、被告XX县人民医院有违反诊疗规范相关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推定被告XX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

被告XX县人民医院未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进行病历书写,2011年11月4日被告对原告张某某实施手术情况,无麻醉记录、手术记录、手术护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表、临床路径表单,医嘱记录等,2011年11月4日-6日期间无护理记录、无长期医嘱记录,手术及麻醉知情同意书等病历资料缺失。

三、本院确认被告XX县人民医院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原告张某某损伤结果客观存在。但原告张某某术前视力原本已仅为0.04,实施白内障手术存在并发症,术后视力下降或失明的风险是存在的。

其身体损害确非被告XX县人民医院侵犯患者知情权导致的直接损害后果,但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未能尊重原告对手术施行事项的独立选择,无疑导致原告丧失选择或延误选择其它治疗方案、采取其它治疗措施的可能,其行为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了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

2、原告张某某损害后果与医院的手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怀化市医学会分析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该项鉴定分析是在相关病历资料缺乏的情况下作出,存在瑕疵。

不能全面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确认该行为虽与损害结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具有原因力。被告XX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对赔偿金额的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了被告XX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的公益性质,原告张某某所患白内障疾病原有的状态,损伤的程度及被告XX县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并兼顾平衡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利益关系的角度进行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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