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术后下肢瘫痪加重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腰部和左下肢疼痛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腰1、2间盘突出症,伴不全瘫痪,原告于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在被告处住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原告出现双下肢肌力0级,二便功能障碍。
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6月17日期间,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上胸椎管狭窄症,双下肢瘫痪,并进行胸椎后路椎板减压术,术后原告双下肢肌力仍0级,二便功能障碍。
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25日期间,原告就诊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腰1、2椎间盘突出,并进行椎管减压、椎弓根内固定术,术后原告双大腿肌力IV级,双小腿、双足肌力0级,肌张力IV级,偶发阵发性痉挛,双侧巴彬斯基征阳性,双侧奥本汉母征阴性。
原、被告双方就该医疗争议向本溪市医学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溪市医学会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本溪医鉴2012-0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系指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其中第十五条:双上肢肌力IV级(四级),双下肢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医方应承担完全责任。
对原告的医疗护理建议:无需特殊治疗。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议未果,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九十九万三千二百八十元八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例2:术后下肢痛加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因“腰背痛10余年,双下肢沉重感一年余”入院,入院诊断为L5/S1椎间盘变性。
2010年1月19日行L5/S1椎间盘切除+Cage植骨融合术,出院诊断L5/S1椎间盘变性。2010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7天。
2010年11月22日,***第二次住入明基医院,于2010年11月24日行腰椎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植骨融合术,2010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17天。
2010年12月22日,***第三次住入明基医院,于2011年1月16日行腰椎清创术,2011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33天。
2011年2月13日,***第四次入院,2月15日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3月2日出院,共住院17天。同年3月14日,***第五次入院,于3月31日行清创缝合术、腰部软组织修复术,4月12日出院,共住院29天。
2011年8月3日,***第六次住入明基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臀大肌损伤?腰椎间盘融合术后,于2011年8月8日行臀大肌修补术,2011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33天。
出院诊断为右侧臀大肌粘连、腰椎间盘融合术后。2012年6月28日,***第七次住入明基医院。入院诊断为:腰椎术后;
腰背痛,2012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腰椎术后;腰背痛。2012年11月14日,***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下称南京军区总医院)。
入院情况为:腰椎椎间盘术腰骶部和臀部疼痛一年余。入院诊断:腰部手术后疼痛综合症。于2012年11月15日在DSA引导下行脊髓电刺激电极植入术,11月20日,因电刺激效果不佳,故拔除脊髓电刺激电极。
2012年11月22日,在DSA引导下行鞘内靶控输注系统植入术,2012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医嘱:腰围保护鞘内输注系统,防止移动。
2个月左右输注系统更换药物一次,每次更换药物需使用重灌注组件(326元),6-7年更换鞘内输注系统(13万元)。
2011年3月10至2012年4月30日,***还至南京市脑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0月28日,南京市脑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明确诊断***为“抑郁症”。
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向本院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学会对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大小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该会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医损鉴(2013)031号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增加了患者多次手术的痛苦。
患者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由于原告***对南京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江苏省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江苏医损鉴(2013)12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
分析说明中指出明基医院存在以下过错:
1、患者因腰背痛及下肢沉重感入院,入院时的CT检查提示:腰4-5椎间盘膨出、腰5-骶1椎间盘膨出伴突出、椎间孔狭窄及后韧带钙化等。
医方入院诊断、术前诊断均为“腰椎间盘变性”,与影像学检查不符,诊断不准确,应以“腰5骶1间隙椎间盘突出症”诊断为妥;
2、患者主诉症状为腰背痛,病程较长,迁延反复,且为老年妇女,已绝经几年,不能排除骨质疏松可能,而较严重的骨质疏松症是单纯Caga手术的禁忌。
医方术前未进行相关检查。
3、无论从手术指征的掌握、还是从手术时机和手术操作而言,医方均存在过错,与手术效果不佳及以后多次手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4、患者第二次住院时,医方为患者行椎弓根螺钉固定术的依据是融合不完全、腰椎不稳及椎管狭窄等,但医方的术前诊断为腰椎间盘融合术后,诊断不够明确,且术前依然没有完善相关检查。
……
5、医方在椎弓根固定术后未满三个月即为患者取内固定物,虽然基于患者的要求而进行手术,但医方术前未进行必要的检查,且未就此与患方充分沟通以及入院诊断与术前诊断以及术前讨论中的诊断等前后矛盾等。
明确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主要与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上述过错有关,亦与患者原发病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专家意见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
为鉴定,原告***分别支付南京市医学会鉴定费2200元、江苏省医学会3200元。
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江苏省医学会的专家意见中伤残等级的结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因力方面应由被告承担完全责任,被告则认为应采纳南京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即“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增加了患者多次手术的痛苦。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医学会在江苏医损鉴(2013)12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明确指出原告***因“腰背痛及下肢沉重感”入住明基医院后,明基医院在为***诊疗过程中,存在“诊断不准确、医方术前未进行相关检查、无论从手术指征的掌握、还是从手术时机和手术操作而言,医方均存在过错,与手术效果不佳及以后多次手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未与患方充分沟通、入院诊断与术前诊断以及术前讨论中的诊断等前后矛盾”等过错。并明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
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江苏省医学会的该份医疗损害鉴定书存有异议,但均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鉴定书予以采信,酌定由被告明基医院对原告***因此次损害而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南京市脑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次医疗损害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原告在南京市脑科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基医院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07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鉴定结论中说不排除什么什么,是科学的严肃说法。到了法官那里不管这个,都会直接认定医院有过错。
案例3 手术后一周发生椎间盘炎
2008年11月24日,原告因“反复腰腿痛伴左下肢麻木5年,加重一周”入住被告处治疗,被告诊断原告的病症为“腰4/5椎间盘突出症(偏中央型)”。当年12月2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腰4/5椎间盘突出症髓核摘除术”,术后一周原告发生椎间盘炎,经被告处理后仍反复发作,被告要求原告转院进一步治疗。2009年1月2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MRI检查,原告的病症为:
1、L4/5腰椎间盘突出术后复发,并椎盘炎;
2、L5/S1椎间盘轻度突出。为治疗该症,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入住,,山医院治疗,当月8日做了手术,当年3月6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二级甲等资质,在诊疗过程中应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术后应采取正确的消炎和抗感染措施,以维护原告的身体健康,但被告未尽注意义务未采取合理措施,致使原告术后发生感染而不得不再次住院治疗。
2010年11月18日,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治疗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
2010年12月28日,该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1305号鉴定报告,
鉴定结论为:不能排除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之处。
分析意见为:原告在被告处诊断为腰4/5椎间盘突出症,入院后对其行腰4/5椎间盘突出髓核摘除术符合椎间盘突出症治疗原则,其手术方式、方法正确,治疗过程中未发现处置不当之处;
但因“髓核摘除术”为清洁切口手术,手术切口属Ⅰ类切口,手术为无菌手术,而***在手术后一周发生椎间盘炎,不能排除医院存在未严格按照无菌手术操作原则操作的可能,故认为不能排除,,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在对***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之处。
原告缴纳鉴定费3000元。
2011年5月31日,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对原告进行腰4/5椎间盘突出髓核摘除术中取出、安放椎板和棘突失败造成原告伤害而构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
2011年6月2日,该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599号鉴定报告,
鉴定结论为:
1、***的腰部情况构成八级伤残;
2、建议休治时间6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1人护理。针对该鉴定报告,该鉴定所于当年6月8日补充说明如下:根据提供的病历记载及活体检查情况分析认为,***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入,,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行腰4/5椎间盘突出髓核摘除术,术后感染入,,山医院行切开引流病灶清除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i九级15项之规定,如果腰椎间盘突出症髓核摘除术后无功能障碍,则构成九级伤残。现活体检验见***的腰部活动轻度受限,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i九级15项及分级原则5.8项之规定,腰椎间盘突出症髓核摘除术后腰部活动轻度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1300元。
判决: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5328元。
案例4,术后神经损害,病历造假
原审法院查明,***于2011年5月2日至5月18日期间,因患腰间盘突出到被告处就诊。,,医院为***作了腰4-5椎板开窗髓核摘除术并腰3-4椎板开窗减压太,术后***出现臀部、阴部、会阴部毫无知觉,而且腿疼加剧。
2011年6月9日***又因腰椎盘突突出术后复发到被告,,医院治疗,,,医院又给原告***实施了“腰4-5、腰5骶1椎间突出后路髓核摘除术+椎弓根螺钉、椎间融合器内固定术”,***于2011年6月25日出院。
但出院后,其臀部、阴部、会阴部仍毫无知觉,其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5400元。
***两次共住院32天,花医疗费27371.9元,及一部分交通费。原告起诉后,,,医院提供给原告和原审法院的2011年5月5日手术记录内容略有不同。
且给原告做手术的***、***、***未能提供其具备介入科治疗和骨科治疗的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以来夫妇双方一直在滑县道口镇西门街租房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到被告,,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医院的工作人员对***腰4-5椎间盘实施了两次髓核摘除术,而椎间盘髓核在每个椎间隙中只有一个,摘除后不会再生,由此可以看出,,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
且,,医院提供给委托鉴定病历当中的2011年5月3日的手术记录与提供给原告同日的手术记录内容不完全相同,有改动的地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医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是原告***自身存在疾病,手术前诊疗医生已告知其在手术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其所作手术后留下臀部、阴部、会阴部毫无知觉,在现有医疗技术水平条件下难以避免,因此原告自身疾病也是主要原因之一,***自身也应承担30%的责任。
,,医院承担70%的过错责任,即1329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之规定,
判决:
一、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1329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5:手术后神经损害法院判决赔偿80% 原告因腰痛伴左下肢反射痛于2012年10月27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后于10月31日作腰椎间盘臭氧消融治疗、11月7日作腰椎间盘射频臭氧消融治疗、11月14人作腰椎侧硬膜外腔注射臭氧治疗。
三次治疗后原告于11月16日出院。出院后仍继续在被告处治疗,但病情未得到缓解,现原告左下肢肌肉萎缩及功能障碍,左下肢神经损伤。
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后原告去花垣县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北京市协和医院(东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医院等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23553.73元,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51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
1、本案中被告时候有过错;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因腰痛伴左下肢反射痛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L4/5腰椎间盘突出的手术治疗操作不规范,没有产生治疗效果,造成原告神经受损情况较术前有所加重。
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未对被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80%。
原告因被告诊疗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553.73元,交通费、住宿费11510元。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800元,共计39863.73元。
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31891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7972.7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鉴定结论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可在相关证据完善时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打印费、电话费、餐饮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事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鉴定结论未被本院认可,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31891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例6,新补
医疗事故:腰手术分离神经根和黄韧带神经撕裂伤
2012年4月17日,原告因左小腿外侧酸胀及足底发麻来到宣城地区医院求医,经诊断为L4/5左侧椎间盘突出,医生建议手术治疗。
2012年4月25日原告入住宣城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因手术不当,原告神经根受到损伤。原告自2012年4月25日至10月21日连续在被告医院治疗,但医院仅仅出具了不连续的三次病历。
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陆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此次医疗过失行为负完全责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损害产生的各项费用43751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
经原告XX委托,2013年1月29日安徽阳光司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XX因伤、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鉴定伤残等级VI(陆)级。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皖医二附院申请对医疗过错关联程度进行鉴定,经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8月28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的医疗过错关联性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
1、被鉴定人XX因腰4、5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症于4月27日在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行腰4/5左侧半椎板切除、髓核摘除术。术中在分离神经根和黄韧带时发生神经部分撕裂伤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2、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行为过错责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XX作为患者因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症至被告皖医二附院手术治疗,被告皖医二附院应严格按照有关医疗管理的规定,认真履行其应尽的治疗职责,但其在分离神经根和黄韧带时发生神经部分撕裂伤,存在一定医疗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鉴定被告皖医二附院医疗行为过错责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XX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181.8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35312.91元,原告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79日,鉴定后住院治疗10日,共计289日,以每日122.19元计算;
3、护理费165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给于其150日,以每日11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原告住院113日,以每日30元计算;
5、营养费5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10240元(21024元×20年×50%),7、被抚养人生活费18765元,原告发生医疗损害时,其女张言墨13周岁,故其抚养费应为(15012元×5年×50%÷2);
8、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定;9、鉴定费47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10、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本院酌定。
上述损失共计340289.77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皖医二附院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2231.82元(340289.77元×80%)。
判决如下:
被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2231.82元。
案例7,
椎管狭窄行左半椎板切除减压换术式没签字医疗事故
本案最精彩的地方是鉴定专家在鉴定书里详细的说了这个手术的医学理论,值得一看
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到XX县中医医院的门诊就诊。XX县中医医院以中医诊断“痹症(风寒湿痹)”、西医诊断“腰3、4段椎管狭窄”收入骨伤科住院治疗。
当天,***在《XX县中医院住院病人须知》、《XX县中医院手术同意书》、《广西XX县中医院输血同意书》上签字。2004年3月2日上午10时到上午12时45分,XX县中医医院为***施行“腰3、4左半椎板切除减压椎管扩大粘连术”。
2004年3月11日,***治愈出院,共11天,支付了医药费1048.56元,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2、注意功能锻炼。2005年5月25日***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作DR检查,诊断:1、腰椎退行性改变;
2、T12、L1压缩性改变;3、L4、5椎体术后改变;4、L4前脱位。
(2014)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75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
分析认为:“根据病历记录以及活体检验所见,***因患腰3、4段椎管狭窄症(左侧型)而住院治疗,期间予腰3、4左半椎板切除减压神经松解手术治疗。
目前检见***腰部活动障碍,活动度丧失27%;左髋关节活动度丧失70.3%,按髋关节权重指数计算,其左下肢丧失功能42.2%。
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3款、4.9.9款的规定,***腰部活动障碍构成IX级伤残,左髋关节运动功能障碍构成IX级伤残”。
作出鉴定意见:(一)、***腰部活动障碍属于IX级(九级)伤残;(二)、***左髋关节运动功能障碍属于IX级(九级)伤残。
***为该鉴定支付了800元鉴定费。
(2014)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72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
(一)、患者***主诉左下肢麻痛间歇跛行反复2年余,加重1月余,于2004年3月1日入院求医。医方据其腰臀部和左下肢的症状、体征,以及CT检查结果,诊断为腰3、4段椎管狭窄。
治疗上拟行腰3、4左半椎板切除减压椎管扩大手术治疗,以解除神经压迫。从上述的诊疗过程分析,医方的诊断和治疗方案符合医学诊疗常规。
患者于2005年5月25日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作X线检查发现第4、5腰椎椎板部分缺如。分析认为与患者手术有关,手术记录所见腰3、4、5椎板重叠,局部黄韧带增厚硬膜囊压迫变小,腰4/5椎间盘突出。
术中行腰3、4左半椎板切除、部分黄韧带切除、神经管扩大以及腰4/5髓核摘除。手术分离局部软组织至椎板后,于4/5间隙进入,切除椎间韧带椎板部分,切除腰3、4椎板黄韧带,可见对第5腰椎椎板的部分切除是完成手术操作的需要。
(二)、术中除予腰3、4左半椎板切除、部分黄韧带切除、神经管扩大之外,对腰4/5髓核予以摘除。患者术前CT检查示腰34段椎管狭窄,腰4/5椎间盘突出。
术中见腰4/5椎间盘突出但压迫神经不明显。而医方在术前并无进行髓核摘除的手术方案。根据手术同意书的协定,另行手术方案时,必须经患方委托人再签定手术同意书后才能进行手术。
因此,医方是在未取得患方知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腰4/5髓核摘除。
(三)、患者***在2004年3月1日入院前,已有腰部疼痛,左下肢麻痛,行走困难,以及左臀部下肢肌肉明显萎缩,髋膝关节屈伸肌力减弱,左第一趾背伸肌力减弱,膝反射减弱等临床症状和体征。
2005年5月25日的腰椎正侧位片显示腰椎轴线直,生理弯曲线不连续,第4腰椎向前脱位[I度],L1-5椎体骨质增生与骨质稀疏以及T12、L1椎体变扁,而附件及椎间隙未见异常。
本次检验仍检见左下肢肌肉萎缩,未发现存在由髓核摘除直接引起的不良后果。因此,分析认为患者左髋关节运动功能障碍是原有病变治疗效果不好的结果。
患者腰部活动障碍则主要与上述腰椎病理变化有关;
另一方面,考虑到髓核具有传导和均衡压力,在脊柱运动中作为运动支柱的作用,因而存在髓核摘除对腰部活动功能有一定影响的可能性,两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评定为10%”。
作出鉴定意见:“医方的诊疗护理医疗行为存在未取得患者知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髓核摘除的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腰部活动障碍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10%”。
XX县中医医院为该鉴定支付了5100元鉴定费。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鉴于***的文化程度、对医学知识的认知及病情的特点等因素综合分析,应认定***从2012年7月27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从2012年7月27日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的规定,***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
一、被告XX县中医医院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75.83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8,腰椎间盘突出症切开椎管扩大、髓核摘除内固定术伤口感染赔偿6万--辽宁锦州医疗事故律师李晓东2015年5月20日 18:31 阅读 3 新浪博客 删除
手术后感染一般都不允许,除非是外伤后已经严重污染的伤口或肠胃穿孔已经化脓的腹膜炎。所以,手术后感染一般医院都有过错。
具体过错的赔偿比例要具体分析。如果你有类似问题可以电话联系李晓东律师13940606394
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因腰背部疼痛,到被告处就诊,经检查后以“腰椎间盘突出症”入住该院。同年2月21日原告在该院医生建议下,被告相关医护人员为原告进行“切开椎管扩大、髓核摘除内固定术”,手术之后第三天,原告伤口感染,背部切口处疼痛、肿胀,出现发热症状,最高体温达38.5℃,且伴寒颤,左足拇趾及2、3趾背伸活动受限,被告认为系创伤导致,持续给原告抗炎、补液治疗。
至3月1日原告体温高达39.2℃,持续居高不下,身体不适症状仍然存在。2014年3月5日被告再次为原告进行“扩创引流灌洗术”,术后继续用药治疗。
然而原告体温仍然在37-39℃之间,且饮食不佳,左足第1、2、3趾感觉减退,左踝及左足曲伸功能欠佳。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5天,病情未见好转,反而加重,致使行动受限。
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10时由被告派救护车送往宝鸡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7日,宝鸡中医医院为原告进行了“腰椎后路扩创、内固定物取出、置管冲洗、VSD覆盖术”。
此后,经原告申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2014年10月13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
1、被告岐山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高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高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的参与度为60%。
2、被鉴定人高某的伤残等级属八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及会诊费共计7800元。
判决如下:
被告岐山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共计107654.1元的60%即64592.46元(包括被告医院已支付的医疗费23028.9元在内)。
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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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因腰痛到被告大悟医院就诊,诊断为椎间盘突出,并告知需要手术治疗,由被告大悟中医院联系被告省人民医院医师进行会诊,并于2012年5月28日进行了手术。
术后患者出现伤口感染并于6月9日再次进行手术,术后患者病情仍无好转。2012年7月7日,原告因“腰椎滑脱术后感染”转至被告省人民医院住院,住院20天,被告省人民医院隐瞒原告的病情尚未治愈的真实情况,哄骗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出院。
出院后,患者仍然发热不适。2012年9月22日,患者因感染未愈再次入住被告省人民医院,并进一步恶化出现“败血症”,住院40天后,患者并无好转,被告省人民医院仍不告知原告真实病情,并不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进行治疗。
无奈之下,原告自行到被告协和医院就诊,住院21天,然而被告协和医院仍帮助掩盖病情,致原告病情未得及时处理。现原告认为原告就诊仅有椎间盘突出的疾病,由于被告大悟中医院及省人民医院过错导致出现伤口感染,并且一直不告知真实病情。
到被告协和医院后,被告协和医院医师仍帮助掩盖病情,并且原告目前存在的损害后果与上述三被告均有关系,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6782.05元;
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三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不良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责任比进行鉴定;
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鄂明医鉴字(2013)第1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报告的
鉴定意见为,
1、原告的案例属于一例椎间盘突出术后院内感染病例。被告大悟中医院在患者第一阶段治疗过程中(2012年5月25至2012年7月27日)存在明显过错,对患者身体健康知成的不良影响应负主要责任,参与度为70%-80%;
2、目前暂时未发现患者存在与椎间盘手术有关的明显器官残疾或功能障碍。因此本鉴定暂不包括对患者进行伤残评级的评定。患者的休息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
3、原告第二次疾病(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发生的主要病因与胆囊炎症有关,感染的病原菌与第一段疾病感染的细菌不同,大悟中医院并未直接参与诊断与治疗,因此不存在明显过错。
4、通过对鉴定资料的分析,被告省人民医院及被告协和医院在原告抗感染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悟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44767.1元,扣除被告大悟县中医医院垫付的相关费用24290.57元及给付的补偿费3000元,实际给付17476.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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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认标准: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全身瘢痕面积小于5%,大于等于1%的; 3、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4、稚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5、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6、手掌、足掌植皮面积大于30%者; 7、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工伤的认定程序是什么 1、申请。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认定,单位不提申
李晓东律师:腰部手术罕见的情况下,医生失误是可以导致瘫痪的。当然要赔偿。2008年2月12日,原告骑自行车不慎从高处坠落跌伤,被送往被告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脊髓损伤伴双下肢瘫痪;3、头皮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月18日上午在全麻下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椎板减压术。2008年3月4日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继续积极治疗(针炙、锻炼)。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943
职业病公司要进行补偿。职业病属于工伤的一种,待遇与同工伤,具体赔偿情况按照工伤鉴定的等级进行赔偿。要确定的是自身是否已患有职业病,职业病是需要经过疾控中心的诊断给出诊断报告方可认定的,并非接触职业危害的员工都会患有职业病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然后按流程申请工伤认定,赔偿金额只有等鉴定等级后才能最终确定。 发生工伤事故后,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公司需要在事故发生的一个月内申报,如果公司不申请,则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一年内提出认定申请。需提交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人社局的网站一般有下载)、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等;如果经
对于参加新农合的参保人员应先办理新农合报销,再进行办理大病医疗保险的二次报销。未享受新农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是不可以享受大病医疗保险的报销待遇的。按照办理大病医疗保险的必要与简便原则,办理大病医疗保险二次报销的参保人员需要提供以下材料:1、参合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参合证(卡)原件;2、新农合补偿结算单;3、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或加盖原件收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赔偿的
公司需要裁员,若是被违法辞退的话,应该支付劳动者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劳动者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同;若是合法的经济性裁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
交通事故造成腰间盘突出是可以做伤残鉴定的。具体赔付情况如下:1、根据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划分责任,并主张赔偿2、申请做伤残鉴定,根据伤残等级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一级伤残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乘以二十年再乘以100%尝碃佰度脂道拌权饱护,二级伤残则乘以90%,依此类推,九级伤残乘以20%,十级伤残乘以10%。3、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一、交通事故致腰椎间盘突出如何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腰部受伤,被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后诱发腰椎间盘突出的,肇事者要承担赔偿责任,先是由强制保险来赔偿,然后再由商业保险来赔偿,没有商业保险或者不够赔偿的,则由肇事者来赔偿剩下没有赔偿完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劳动者工作满一年支付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具体条款如下: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锦州凌海医疗事故:小针刀手拇指屈肌腱断裂(2018)辽0781民初537号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于2017年1月19日因左拇指疼痛到被告穆某某开设的凌海市穆某某个体骨科诊所就诊,被告穆某某对原告贾某甲实施针刀疗法,先后治疗3次。最后一次治疗后原告贾某甲出现左拇指自主屈曲功能完全丧失,遂于2017年4月23日住入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临床诊断为“外伤症,血瘀气滞症,左手拇指屈肌腱断裂”。住院病志首
恶性肿瘤为了根除他,一般都要扫荡样的切除 后果严重。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告李xx因“B超发现盆腔包块8+月”入住被告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子宫肌瘤?2、阴道炎。2011年10月7日,被告告知原告及其丈夫“目前包块性质考虑子宫肌瘤可能性较大,手术方法可选择腹腔镜或腹手术,手术方式可选择子宫肌瘤挖除术或子宫切除术(子宫次全切除术或全子宫切除术)”,原告及其丈夫
患者最后败诉的最好判决书-辽宁律师李晓东:如果病历有个别字的涂改可以由公安机关的笔迹鉴定解决。但如果真个病历都伪造,或某一页的病历都是篡改的,或以后重写的,目前的技术手段无法鉴定。就是找到卫生局也识别不了。所以,打医疗官司患者只好认同病历,然后就医院可能有毛病的病历如果你能找出问题,就有可能胜诉,这也正是医疗案件需要专业律师的原因。原告诉称,2009年7月5日,原告因为感到自身的双下肢麻木无力,束
2012年12月21日,原告因患腰疼病到被告处住院检查,被告以原告右肾肿瘤、左肾小囊肿收住院,并于2012年12月24日对原告行右肾根治性切除术,切除后发现右肾不是肿瘤。更为严重的是,原告住院之时被告就已经查出原告存在尿蛋白,出院时才诊断出原告为低蛋白血症,导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全靠丈夫服侍,原告还要忍受每天大量的用药之痛。由于原告的误诊、漏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打击和经济上的损
1,医疗事故:白内障青光眼手术后角膜炎XX一审诉称:2011年7月18日,XX因左眼白内障到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并做了白内障手术。由于宿州市立医院极度不负责任,造成XX出院后眼疾未愈,并产生其他症状。XX为此多次到各地就医。经鉴定,XX眼部构成八级伤残。XX请求判令宿州市立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53439元的90%为13
臀部肌肉注射的部位有严格的要求,给小孩子打针,裤子脱得不够,打针的位置就可能误伤神经。但是这种神经的损伤一般半年至一年后可以恢复。2012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经开医院门诊就诊,被告经开医院对原告*右侧臀部进行肌肉注射,后原告感到右侧臀部酸痛,麻木,右下肢活动困难。于2012年4月13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坐骨神经损伤,住院治疗51天;2012年6月3
术后出现脑出血脑疝-辽宁律师李晓东:手术后出现的再出血是很危险的事情,医生没有及时发现及时处理责任较大。但手术后出血本身是难免的,一般不认为是过错 2010年1月23日,原告因急性硬膜下血肿入住莱西市人民医院外二科,经两次开颅手术,原告脑梗塞、左上肢及下肢肌肉萎缩,经鉴定为二级伤残。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0年5月31日,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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