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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危险驾驶罪(酒驾),判处拘役两个月,酒后不要开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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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危险驾驶罪(酒驾),判处拘役两个月,酒后不要开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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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一、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对社会危险性小,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

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者,受害者已得到足额赔偿,并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在量刑能够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偶犯、初犯。

被告人积极配合交警的调查,态度端正,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如实供述毫无隐瞒,系坦白。被告人此前一直是遵纪守法,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及行政处罚,无前科劣迹,这次酒后驾车是偶犯,也是初犯,希望法庭在量刑能够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希望法庭在量刑能够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25刑初9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9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于2019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X,河南XX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一部刑诉(2019)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X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认罪认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初犯、偶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孙XX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XX,与同方向行驶马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X受伤,构成交通事故。

发生交通事故后孙XX逃逸,经检测,孙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183mg/100ml.后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无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马X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马X对孙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XX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及前科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徐某、陈X的证言、被害人马X的陈述、鉴定意见、伤情鉴定、勘查笔录及现场概貌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孙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个轻伤,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孙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孙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

扣除先前羁押的八日,刑满日期为2020年2月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范晓娟

审 判 员  杨海营

人民陪审员  许先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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