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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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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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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律师为被告人周某的代理律师。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一部刑诉〔20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继建、检察官助理李省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赵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背景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鲁H×××××大众牌小型轿车,顺济宁市兖州区九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太阳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从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8mg/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宣告缓刑的要求,可宣告缓刑。在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并处罚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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