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清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8)皖07刑终5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清,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2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概述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清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皖0711刑初6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陈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清及其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9月16日下午五时左右,被告人陈清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与其妻子张某2一起去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民福家园小区里的劲松饭店喝丧酒,并把车停在其母亲朱某1家即民福家园小区52栋104号门口。
后丧酒结束,被告人陈清与其妻子回其母亲家。当晚被告人陈清驾车离开民福家园,而后将车停在铜陵市交警支队大桥大队对面9路公交车站处,在驾驶室内睡觉。
当晚23时许,铜陵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110报警后赶往现场,发现被告人陈清驾驶的皖G×××××号小型轿车停在S321省道99公里即交警大桥大队对面9路公交车站处机动车道上,遂上前检查,被告人陈清趴在该车方向盘上睡觉,民警试图喊醒陈清,陈清未答复而将上身侧躺在副驾驶座位上继续睡觉。
民警怀疑其有酒驾行为,遂向指挥中心汇报现场情况。后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大队民警于9月17日凌晨0时许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陈清带至大桥大队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
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铜陵市立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27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清拒不认罪,公诉机关建议从重处罚,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陈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其醉酒后驾车从民福家园行驶至铜陵市交警支队大桥大队对面9路公交车站处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据证明。
2.其没有酒后驾车,不知道是谁开车载其至案发地,因公安机关要求其提供驾驶员是谁,其害怕按酒驾处理,才有了找朱某2、洪某1“顶包”一事。
朱某2、洪某1案发当晚未参与其中,没有看到案发经过,二人所述带有主观臆断,他们听其说酒后在车上睡觉被查要求他们“顶包”,自然就想到其酒驾被查,且二人证言有多处矛盾,也无其他证据印证。
因此,二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3.证人张某2、朱某1的证言仅能证明其案发当晚从民富家园离开,不能证明其酒后自行驾车离开。
综上,上诉人酒后在机动车上睡觉并不必然推导出其醉酒驾车,在案证据不能排除他人将车行使至案发地点的可能性,请求二审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其无罪或发回重审。
检察员出庭意见:在案证据证实,皖G×××××号小型轿车在案发当晚从停靠在民福家园小区陈清母亲楼下,到停在S321省道99公里即交警大队对面9路公交车站机动车道上,期间必然有人驾驶该车行使。
后因该车停在机动车道上,后因陈清醉酒趴在驾驶位方向盘上睡觉被查获。案发后,陈清为逃避刑事追究,先后两次指使他人作假证明当晚系他人开车。
上诉人陈清辩称自己没有开车,系熟人代为开车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陈清醉酒驾驶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陈清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与妻子张某2至本市民福家园小区内劲松饭店喝丧酒,将车停在其母亲朱某1家即民福家园小区52栋104号门口。
丧酒结束,陈清与张某2回其母亲家之后各自离开。2016年9月16日23时许至次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发现陈清在S321省道99公里处机动车道路边停靠的皖G×××××号小型轿车内驾驶位睡觉,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
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27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2016年9月16日11时至次日零时许,皖G×××××号小型轿车停在S321省道99公里(交警大桥大队对面9路公交车站)处机动车道上被大桥大队民警查获,发现陈清在驾驶位上睡觉,车上无其他人员,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陈清的驾驶证和皖G×××××号小型轿车;
2.书证酒精测试单证明:2016年9月17日2时09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清进行了现场呼气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46mg/100ml;
3.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2016年9月17日2时24分,公安机关将陈清带至铜陵市市立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27mg/100ml;
4.证人朱某2的证言:陈清酒驾被查后找到其,说他9月16日在民福家园喝丧酒后在车子上面睡觉给交警逮到了,让其“顶包”,因其不相信陈清所说的只是在车上睡觉没有开车,陈清承认他酒后开了车;
5.证人洪某1的证言:2016年12月19日上午,陈清找其跟其说,前一段时间他喝酒把车子停在路边在车内睡觉给协警逮到了,让其到交警队给他“顶包”;
6.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6年9月16日下午,其丈夫陈清驾车带其至民福家园和丧酒,将车停在其母亲家门口。喝丧酒结束后,二人至其母亲家呆了一个多小时。
其离开时,陈清还在其母亲家。
7.证人朱某1的证言:2016年9月16日晚,陈清和张某2一起吃完丧酒后到其家坐了一会,本来讲好是睡觉的,突然走了,其估计他们吵架走的,其起来关门也在外面看了以下,人和车都不在,没有看到他开车离开。
其在床上听到车子发动的声音。
8.证人严某、查某、方某、汪某1证言:2016年9月16日晚,严某父亲去世请吃丧酒时,陈清与查某、方某、汪某1等同桌,喝了白酒,陈清酒后比较清醒。
9.被告人陈清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17日凌晨,辩解其吃丧酒时喝了一两白酒,在车子上看车睡觉,车子是别人开到现场,具体是谁想不起来。
2016年9月30日,谎称车子是朱某2开的。2016年11月21日,辩解其和妻子张某2在民富家园喝的丧酒,是其开车去的,其喝了一两多,碰到一个熟人见其酒喝多了,帮其将车开到交警大桥大队对面9路公交车站附近。
因其酒喝多了,不记得是谁帮其开的。2017年8月11日,辩解其考虑带车去喝丧酒要送人浪费汽油,将车停在案发现场。
吃完丧酒至其母亲家坐了一会儿,和张某2一起走到车子边,因其喝酒不能开车,张某2打车回去了,其坐在车上看车。
针对上诉人陈清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关于本案上诉人是否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为的焦点问题。经查,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仅证明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其皖G×××××号轿车驾驶室内睡觉,证人张某2的证言仅证明喝丧酒之前陈清将车停在民福家园其母亲朱某1家门口,证人朱某1的证言仅证明陈清离开时听到车子发动的声音,证人查某、方某、汪某1等人证言仅证明陈清离开酒席时比较清醒,证人朱某2、洪某1证言仅证明陈清在案发后找二人“顶包”。
综上,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机动车上睡觉,而不能足以证明其醉酒后驾驶皖G×××××号轿车自民福家园至案发现场。
虽然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其皖G×××××号轿车上睡觉被查后对车辆如何从民福家园行驶至案发现场所作辩解前后不一致,但不能排除系他人驾驶可能性。
原判认定陈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按照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陈清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其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检察员关于驳回上诉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陈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皖0711刑初6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清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郜源安
审判员周正利
审判员杨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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