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强奸罪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2018年4月,沈某通过抖音网络平台结识被害人康某某(2006年11月出生),沈某将康某某的QQ号公布在百度贴吧,称要找男朋友,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QQ联系上沈某。
2018年7月5日,沈某在网上冒充被害人康某某与杨某某联系并约好见面地点,然后,以公布裸照、视频等方式要挟被害人康某某,强迫被害人康某某去和被告人杨某某见面并提供性服务。
当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南京市鼓楼区滨江路路边,在自己驾驶的苏A26mw7汽车后座,用手抚摸被害人康某某乳房及阴部,并用生殖器蹭、顶康某某腹部等地方,欲射精时挪开生殖器,手握、手捋生殖器射精。
事后,杨某某通过微信陆续给康某某及沈某转款3500余元,沈某拿走2000元。2018年8月2日,公安机关将杨某某抓获归案,次日,以猥亵儿童罪刑事拘留。
2018年8月17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强奸罪批捕,关押在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湖北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经杨某某本人同意,指派乔律师担任被告人涉嫌猥亵(强奸)儿童罪的第一审刑事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本律师在庭审前,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多次会见被告人,通过阅卷,核实相关材料,现结合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罪的概念及处罚(区别于强奸罪)。
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儿童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很明显属于猥亵儿童罪。刑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犯猥亵儿童罪的,依照该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而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或者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侵犯的客体(区别于强奸罪)只能是儿童的人格、名誉和身心健康。
不满14周岁的儿童,生理和心理发有都不成熟,猥亵儿童,必然会损害儿童的身心健康,影响儿童的正常发育和健康成长。而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三、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淫秽的方法猥亵儿童的行为(与强奸罪有明显的区别)。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与女友分手,情绪十分低落,寂寞,后在百度帖吧搜索“南京找对象”网站,看到一留言帖,内容为:“想处对象可以给钱+QQ号”,实为被告人沈晨威逼被害人康某某合谋发布的诈骗网贴。
被告人不知情,就添加QQ,双方聊天,询问对方情况。对方声称是1岁,如果见面,需要给钱。因女孩谎称:“在外面借了高利贷缺钱。”
被告人出于好奇心和心理上的慰藉,希望与对方约见。2018年7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害人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指示路线。
到达目的地后,被害人就自愿上了被告人的“汉兰达”小车。两个人聊天后,亲吻、搂抱、抚摸。双方有性感后,女孩说:“受不了!”被告人问:“可不可以脱裤子?”
,女孩讲:“可以脱,只抱一抱,不做爱。”被告人答应说:“好,不做爱,抱一抱吧。”然后,女孩就脱掉裤子并列坐着车的后排座上,女孩从被告人的右侧转身坐到被告人的双腿上。
被告人将生殖器在女孩的腹部顶撞、摩擦,龟头在被害人的肚脐部位滑动。约一分钟左右,有射精感觉,被告人立即将生殖器从对方的肚子上移开并射精。
女孩离开后,被告人微信转账500元给对方。嗣后,被告人因此事内疚,和女孩QQ聊天,7月8日转500元给女孩。7月20日左右,女孩发给被告人一个微信号码。
该微主声称是女孩的高利贷债主。为了帮助女孩还清高利贷,被告人嗣后又分三次转款合计2500元(500+1000+1000)给女孩还债,加之以前给付女孩的500+500元,总计给付3500元。
被告人对猥亵儿童的行为一直感到忐忑不安,担惊受怕,心里非常后悔。因此就积极鼓励女孩不要堕落,要好好学习,把寻找对象的百度贴吧信息删除,没有任何淫秽言语或不良想法,并且多次转款尽力帮助被害人,试图以此来弥补自己的过错。
直至案发,也一直未与被害人发生任何猥亵行为。
当时,双方的坐姿为面对面, 被害人坐到被告人的大腿上,被告人的阴茎处于向上勃起状态,在被害人的腹部肚脐眼处顶撞、摩擦,而被告人的两只手均在被害人的后背处。
被告人没有用手掌握生殖器,临近射精时,即从被害人的肚皮上将阴茎移开。从两个人的坐姿、体位、接触点以及双方事后陈述的感受来看,此时被告人的生殖器根本没有与被害人的阴部接触。
从司法实践看,猥亵儿童的方法主要有:抠摸、搂抱、鸡奸、让儿童为其口淫、手淫等。由于儿童对性的认识和辨别能力很差,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不论儿童是否同意,也不论儿童是否进行了反抗,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的行为,就构成本罪。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的行为是搂抱、抚摸、亲吻和生殖器在少女腹部摩擦、顶撞,被告人的男性生殖器没有与少女的生殖器官发生任何接触。
而强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很显然,本案不成立强奸罪。
四、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在主观方面具有临时起意、故意猥亵的意思构成,并且具有寻找刺激、满足心理的目的。
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本罪。强奸罪在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女孩虽然只有11岁多,但是其在百度贴吧公开发布帖子:“想处对象可以给钱+QQ号”,后来还谎称其借高利贷骗取钱财。
说明被害人生理发育早熟,在网上伪装成女青年,骗取他人信任。在其发帖的个人介绍中并没有告知其年龄大小,说明被告人当时并不知道被害人系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即使后来聊天告知其11岁,但因虚拟网络,未可全信。被告人当初处于寻找女朋友、处对象的目的,才添加被害人的QQ好友聊天。
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被告人并没有淫秽的语言。本案中,被害人曾经被其学校的保安沈晨4次强奸,强迫其卖淫。被害人为了骗取钱财,逐渐走向堕落,配合沈晨以处男朋友的方式,网上行骗,误导一些男青年信以为真,真心实意与其“交友”。
常在“交友”的幌子下,与男青年行猥亵之实,骗取钱财供其享用。像这种情况,对被告人就不宜按强奸罪处理,最多也只能按照猥亵儿童处理。
为了防止染有淫乱习性的幼女进一步堕落和引诱他人犯罪,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
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当时顾虑重重:
一、如果小女孩确系11岁,性发育不成熟,不可能发生性行为,所以被告人根本没有与对方性交的想法。
二、初次约见被告人是出于猎奇心理,小女孩未成年为什么要网上发帖处对象?为什么会背负高利贷?
三、被害人见面就要钱,被告人害怕被讹诈,所以才使用行车记录仪来证明自己的清白:双方只发生过猥亵动作,没有强奸行为。
视听资料中被告人:“就蹭一下好吗?”、“放进去会疼,就不放进去了”。猥亵完毕后,被害人:“这样就行了吗?”也充分说明被告人的猥亵意图,并实施了猥亵行为。
被告人没有奸淫女孩的目的和故意。女孩上车后,聊天期间有猥亵行为,但没有性交的想法与行为。在脱裤子之前,女孩讲不做爱,被告人也明确回答不做爱。
结合双方当时的情况,女孩双腿分开坐到被告人腿上,双方生殖器都处于裸露状态,如果被告人有发生性交的想法,其生殖器很容易插入女孩阴道里,从而完成性交行为。
但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与对方发生性交的想法,只是生殖器接触到了女孩腹部肚脐部位,没有接触到阴部。虽然被害人有卖淫之意,被告人却无嫖娼之实。
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初衷是找女朋友,处对象,后来通过见面证实被害人确系未成年人,就打消了处对象的想法。虽然因被害人系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构成猥亵儿童罪,但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害人有主动勾引并索取钱财的行为,主观上也有过错。
从被告人临时起意,进行猥亵的过程来看,做事之前,均征求了被害人的意见。在被害人同意猥亵的情况下,被告人才按照其意愿去做。
虽然法律不要求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作为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本案被告人毕竟没有对被害人采取任何强迫、恐吓、欺骗等行为,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从本案约见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要求来看,均为被害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提出的方式及要求。被害人不断地变换时间和地点,被告人只是被动地应付和顺从;
被害人要求见面给钱和不做爱的方式,被告人也予以满足和尊重。所以,从猥亵的具体情节来看,被告人的行为较其它猥亵案件明显地轻微,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对两罪的鉴别和区分。
1、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奸淫目的,而是猥亵的意图,对不满14周岁的幼童实施猥亵的,则成立猥亵儿童罪。
195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至今仍有效)做了详细阐述:犯罪者意图猥亵,而对幼女实施性交行为以外的满足性欲的行为(如抠、摸、舔幼女阴部,令幼女摸、含、舔自己的生殖器等),则按猥亵儿童论罪。
2、被害人为了“网红”被他人多次骗奸,被害人被强奸后多次通过“找对象”,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编造谎言,骗取钱财,虽然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以犯罪论处,公安机关仍然应当作其他行政处理。
3、本律师认为,主、客观相一致,是正确认定犯罪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猥亵儿童或者奸淫幼女也不例外。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第14条均规定,只有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
这说明我国实行的是“罪过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制度。如果把严格责任引入事关剥夺公民自由等重大法益的刑事领域是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有可能导致客观归罪的危险,也不符合刑法的人权保障原则,
4、要把一般猥亵行为与猥亵犯罪区别开来。“强制侮辱妇女”,是指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或者用生殖器顶擦妇女身体,追逐、堵截妇女,偷剪妇女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等手段,侮辱妇女的行为。
要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与一般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区别开来。只有情节比较严重的,才能作为犯罪处理;情节一般的,例如,多次发送淫秽、侮辱妇女的信息、图片的;偷窥、偷拍、窃听、散布妇女的个人隐私的;猥亵妇女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等等,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依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5)项、第(6)项和第44条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六、本案中存在疑问证据和缺失证据,不能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也不能对疑证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合理排除对非法证据的适用。
1、案件中的被害人的两次陈述前后矛盾,被告人的七次供述前后不一,且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在有无性器官接触的关键问题上,表述不清楚、不准确,记录模糊,言词证据不相吻合,难以确认双方有性器官接触的行为。
2、2018年8月2日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上既没有见证人的签字,也没有保管人的签字,杨某某的签字却是2018年8月3日,其扣押手机的程序不合法。
3、2018年8月2日的《指认现场笔录》中既无见证人王超的亲笔签名,也无民警韩一鸣的签字,疑为民警杨远一人办案,一人记录。
杨某某无法说清具体地点,其指认不清,民警杨远记录车上发生性关系一节确系不实,此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4、2018年8月3日的《扣押清单》上没有保管人的签字,说明被扣押的电脑主机和手机无人保管。
5、2018年8月3日的《搜查笔录》、2018年8月2日的《搜查笔录》和2018年8月3日的《扣押清单》上均有见证人王文天的签字,见证人从事什么职业?
在什么单位上班?与办案人是什么关系?有无需要申请回避的事项?因何事由出具见证?卷宗中无相关的材料和证明。
6、2018年8月3日的《扣押清单》上没有保管人的签字,说明其扣押的IPAD和笔记本电脑无人保管。
7、卷宗中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情况是:视觉模糊,难以辨认;听不清楚,无法明白。
8、卷宗中没有对2018年8月2日扣押的行车记录仪的视听资料和2018年8月3日扣押的电脑主机拷贝的视听资料,做比对记录。
9、卷宗中没有对所扣押的行车记录仪和电脑主机记载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司法鉴定。
10、卷宗中没有受害人康某某的辨认笔录,也没有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双方均称记不清对方的长相。
11、卷宗中缺乏对地点和车辆的现场勘验笔录。
12、如认定强奸罪,则应当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生殖器官接触部位的体液物质进行鉴定,卷宗中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作为根据。
七、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构成重要坦白。被告人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证据“行车记录仪”提供给承办人,才使本案客观证据增强、案件能够准确认定为猥亵儿童罪。
被告人系南京市引进的科技尖端人才。现为大学副教授、博士,其名下有4名在读硕士研究生。国家科研项目的带头人和负责人,如果对其量刑过重,不仅对四名在校研究生影响较大,而且会造成国家科研项目的重大损失。
本案系偶然发生,被告人无预谋,也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态度较好,且对自己的猥亵行为也有深刻认识和悔罪。考虑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态度好,积极悔改,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科研价值、教学成果、大学教学的需要等,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八、综上所述,本案认定杨某某犯强奸罪的存疑证据较多,且认定强奸罪的关键性证据缺失,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作为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能够满足,可以认定。
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法庭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辩护人:湖北某律师事务所 乔律师
2019年2月19日
附:《量刑建议书》一份
湖北某律师事务所
量刑建议书
鄂鸣律辩护量议(2018)第16号
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一案,经本律师审查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满足其好奇心和追求心理刺激为目的,对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
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犯罪证据确实,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建议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
1、认罪,悔罪,可以从轻;
2、坦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
3、被害人有过错,可以从轻;
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
5、被告人表现好,无前科,无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
二、被告人系理科博士、大学副教授,属于科研人才,学科带头人,对其判处缓刑,不仅没有社会危险性,而且更能促使其接受帮教和悔改,发挥其特长,对国家和人民多做贡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以观后效。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湖北某律师事务所 乔律师联系方式:13597498981
2019年2月19日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定性为强奸罪,而当初以涉嫌猥亵儿童罪刑事拘留的刑事案件,但是,在一审过程中仍然存在定性不准、证据不足的问题:
一、 原审证据不充分,难以保证定罪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本案中存在疑问证据不能排除,特别是缺失关键性的定罪证据,不能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定罪的关键证据不合法,应当依法排除对非法证据的适用。
人民法院应当敢于面对,坚持证据裁判,疑罪从无,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1、案件中的被害人的两次陈述前后矛盾,被告人的七次供述前后不一,被告人前两次供述是在非法定时间和非讯问场所形成的,应当以被告人自书的供述为准。
笔录中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在有无性器官接触的关键问题上,表述不清楚、不准确,记录模糊,言词证据不相吻合,难以确认双方有性器官接触的行为。
2、2018年8月2日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上既没有见证人的签字,也没有保管人的签字,杨某某的签字却是2018年8月3日,其扣押手机的程序不合法。
3、2018年8月2日的《指认现场笔录》中既无见证人王超的亲笔签名,也无民警韩一鸣的签字,疑为民警杨远一人办案,一人记录。
杨某某无法说清具体地点,其指认不清,民警杨远记录车上发生性关系一节确系不实,此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4、2018年8月3日的《扣押清单》上没有保管人的签字,说明被扣押的电脑主机和手机无人保管。
5、2018年8月3日的《搜查笔录》、2018年8月2日的《搜查笔录》和2018年8月3日的《扣押清单》上均有见证人王文天的签字,见证人王文天从事什么职业?
在什么单位上班?与办案人是什么关系?有无需要申请回避的事项?因何事由出具见证?卷宗中无相关的材料和证明。
6、2018年8月3日的《扣押清单》上没有保管人的签字,说明其扣押的IPAD和笔记本电脑无人保管。
7、卷宗中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情况是:视觉模糊,难以辨认;听不清楚,无法明白。办案机关凭推理所做的“描述”和断章取义的摘录,与事实不符,其堆砌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定罪。
8、卷宗中没有对2018年8月2日扣押的行车记录仪的视听资料和2018年8月3日扣押的电脑主机拷贝的视听资料,做比对记录和鉴别,有无改动和不一致的地方。
9、卷宗中没有对所扣押的行车记录仪和电脑主机记载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司法鉴定。
10、卷宗中没有受害人康某某的辨认笔录,也没有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双方均称记不清对方的长相。
11、卷宗中缺乏对事件地点和车辆的现场勘验笔录。
12、如认定强奸罪,则应当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生殖器官接触部位的体液和物质进行鉴定,卷宗中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作为根据。
二、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格、名誉和身心健康,而不是侵犯妇女性的权利和自由。
三、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淫秽的方法猥亵儿童的行为。
虽然被告人已经知道康某某年仅11岁,但是对其网上找对象和借高利贷的事情很好奇,就答应约见。2018年7月5日晚上10时许,被害人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指示路线并两次转换地点。
到达滨江路后,被害人就自愿上了被告人的“汉兰达”小车。两个人聊天后,亲吻、搂抱、抚摸。双方有性感后,女孩说:“受不了!”被告人问:“可不可以脱裤子?”
,女孩讲:“可以脱,只抱一抱,不做爱。”被告人答应说:“好,不做爱,抱一抱吧。”然后,女孩就脱掉裤子并列坐着车的后排座上,女孩从被告人的右侧转身坐到被告人的双腿上。
被告人将生殖器在女孩的腹部顶撞、摩擦,龟头在被害人的肚脐部位滑动。约一分钟左右,有射精感觉,被告人立即将生殖器从对方的肚子上移开并射精。
从两个人的坐姿、体位、接触点以及双方事后陈述的感受来看,此时被告人的生殖器根本没有与被害人的阴部接触。很显然,本案不成立强奸罪。
四、 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在主观方面具有临时起意、故意猥亵的意思构成,并且具有寻找刺激、满足心理的目的。
1、 被告人当初处于寻找女朋友、处对象的目的,才添加被害人的QQ好友聊天。沈晨曾经四次强奸了被害人,被害人康某某染有淫乱习性,逐渐走向堕落。
为了骗取钱财,配合沈晨以处男朋友的方式,网上行骗,误导一些男青年信以为真,真心实意与其“交友”。常在“交友”的幌子下,与男青年行猥亵之实,引诱他人犯罪,骗取钱财供其享用。
2、 在得知年仅11岁后,出于对其网上找男朋友和借高利贷的好奇心,才同意与被害人约会的。虽然被害人有卖淫之意,被告人却无嫖娼之实。
视听资料中被告人:“就蹭一下好吗?”、“放进去会疼,就不放进去了”。猥亵完毕后,被害人:“这样就行了吗?”也充分说明被告人的猥亵意图,并实施了猥亵行为。
女孩上车后,聊天期间有猥亵行为。在脱裤子之前,女孩讲不做爱,被告人也明确回答不做爱。结合双方当时的情况,女孩双腿分开坐到被告人腿上,被告人的生殖器接触到了女孩腹部肚脐部位,没有接触到阴部。
女孩说“疼”,是指腹部肚脐眼处被顶撞、摩擦产生的疼痛,原审误认为是阴道产生的疼痛。耳听为虚,眼见为实。有时眼睛所看到的,也不一定是事实。
所以,追求和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一定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敢于顶住压力,坚持疑罪从无。
五、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希望法庭予以考虑,并可以考虑适用非监禁刑。
1、被告人构成重要坦白。被告人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证据“行车记录仪”提供给承办人,才使本案客观证据增强、案件能够准确认定为猥亵儿童罪。
2、本案猥亵儿童罪的情节一般,没有鸡奸、损伤器官等恶劣行为,也没有生殖器的直接接触,虽然有自愿的一般猥亵行为,但是对被害人生理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时间也很短。
可能对被害人心理上有一定的影响,但是不会产生其它的严重后果,情节一般。虽然法律不要求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作为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本案被告人毕竟没有对被害人采取任何强迫、恐吓、欺骗等行为。
从本案约见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要求来看,均为被害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提出的方式及要求。被害人不断地变换时间和地点,被告人只是被动地应付和顺从;
被害人要求见面给钱和不做爱的方式,被告人也予以满足和尊重。所以,从猥亵的具体情节来看,被告人的行为较其它猥亵案件明显地轻微,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被害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先后骗取多人。被害人为了“网红”被他人多次骗奸,被害人被强奸后多次通过“找对象”,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编造谎言,骗取钱财。
虽然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以犯罪论处,公安机关仍然应当作其他行政处理。
4、本案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的行为准确定性处罚,值得商榷。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比照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律师认为,本案对杨某某的定罪为强奸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其处罚结果,明显较重。
5、我国《刑法》规定了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惩罚只是手段,教育才是目的。本案应当考虑的重点是如何挽救这个失足的青年杨某某,促使被告人能够及时弃恶从善,悔过自新,不至于走向社会的对立面。
上诉人现年33岁,博士学历,正值青春,风华正茂,属于美好的恋爱季节和开创事业的大好时机,确有挽救之必要。被告人系南京市引进的科技尖端人才。
现为大学副教授、博士,其名下有4名在读硕士研究生。国家科研项目的带头人和负责人,如果对其量刑过重,不仅对四名在校研究生影响较大,而且会造成国家科研项目的重大损失。
本案系偶然发生,被告人无预谋,也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态度较好,且对自己的猥亵行为也有深刻认识和悔罪。考虑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态度好,积极悔改,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科研价值、教学成果、大学教学的需要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给予上诉人杨某某一个吸取教训和改过从新的机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
让其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帮教和改造,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7号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意见建议如下: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一案,本律师审查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满足其好奇心和追求心理刺激为目的,对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
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犯罪证据确实,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应当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本律师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以观后效。
1、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坦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未翻供,真诚悔罪,深刻反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害人有过错,可以从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应当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性质属于非暴力型犯罪,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真诚悔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被告人多次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3500元,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认罪、悔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被告人表现好,无前科,无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杨某某犯强奸罪的很多证据存疑,且认定强奸罪的关键性证据缺失,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作为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能够满足,可以认定。
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意见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上诉人:杨某某
辩护人:湖北某律师事务所乔律师
2019年3月18日
【结语和建议】
面对问题案件,被告人及其亲属可以委托律师提起上诉,但是,被告人及其亲属还有没有信心和决心再次委托律师提起上诉?是委托好律师辩护呢还是委托名律师辩护?
是委托原来熟悉案情的专业刑辩律师呢还是委托北上广的大律师辩护?当事人心里很复杂。但是不管怎么说,也不管是否还委托本律师,都建议及时上诉。
通过辩护这一案件,给我的反思是:
一是当事人的亲属不懂怎么样去聘请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已经失去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提供专业帮助的最佳时机。
所聘请的律师是当地普通律师,不是做刑事辩护专业方向的律师,其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办案人都很陌生,不便于业务沟通和对案件的接洽、探讨,交换意见也很困难。
该律师所起的作用,实际上是协助了办案机关的侦查活动,没有从辩护的角度去找到位置和辩点。
二是当事人的亲属不知道怎么花钱,怎么支付律师费。该花的钱不花,不该花的钱却花了。该支付的律师费,应当毫不犹豫支付,不该支付的冤枉钱却额外支付了。
开庭过后,及时需要与法官会见和沟通交换意见,关键时刻律师也进行了必要提醒,需要花钱,其亲属吝惜钱财,没有及时安排时间和支付费用,还嫌麻烦,结果,导致罪名没有改变,量刑较重。
三是此案被告人供述过于仔细、前后矛盾,特别是交代行车记录仪视频材料对控诉犯罪起到了关键作用。其亲属没有在第一时间委托律师,也是很失算的。
本律师虽然为其代书了刑事上诉状,却因为其亲属没有继续委托,所以不能为杨某某出庭辩护。其亲属不明白法理和辩护的关系,足以使杨某某被判刑,量刑时间长。
比起本律师办理的另一件强奸罪量刑三年六个月来说,此案多量刑二年!这样一个结果,绝非偶然。所以,刑事案件需要专业律师辩护,也需要犯罪嫌疑人亲属的高度信任和全力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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