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犯罪律师诉讼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20年10月28日
法院名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姓名:乔方、段谋
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乔方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强奸罪纠纷
二、案例正文采集
马某某涉嫌强奸罪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自2019年11月21日起,两人在双清区某某小区租房同居。期间,因孙某某怀疑马某某在外面另找女朋友而多次吵架分手。
2019年12月4日14时许,两人再次因这事儿发生争吵分手。被告人马某某离开租房后到网吧上网。当晚,孙某某与朋友岳某某在外面喝酒至2019年12月5日凌晨3时许,因没有钥匙回出租房,而去网吧找到马某某。
后三人坐的士到双清区某某小区出租屋。岳某某有事先离开,后马某某与孙某某进入出租房。在房间内,马某某对孙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与孙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两人发生性关系后在出租房内聊天、休息、睡觉。直至12月5日中午13时左右,两人同时离开出租房。而后两人因马某某在外面找女朋友的事情发生争吵,马某某再次对孙某某实施殴打。
孙某某随即向其家人告知被马某某殴打之事。双方家人到场进行了协商。因协商未果,孙某某将其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告诉了家长,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马某某知道孙某某报案,没有离开现场,等派出所到场后,与孙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马某某的委托,指派乔方律师担任本案马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
在庭审前,本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询问案情,调阅卷宗材料了解案情,经过认真分析和深入研究案情,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我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强奸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宣告无罪,当庭释放。
现结合我国刑法第23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奸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没有强奸的故意。
首先,被告人马某某与所谓的“被害人”孙某某系情侣关系。双方通过网聊、微信、短信、电话等形式曾经频繁地联系、接触。
从联系的内容上来看,双方均把对方作为恋人,有交好的意愿。双方于2019年8月13日确定情侣关系,2019年11月21日租房同居,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在一起。
其次,除了孙某某来月经以外,每天都发生了多次性关系,双方均系自愿。
双方同居期间,经常打打闹闹,在扇耳光、相互争吵之后,双方立即和好,又发生性关系,经常这样分分合合。说明马某某与孙某某的吵吵打打,是双方乐意接受和习以为常的事情,此举与强奸无关,马某某并无强奸的犯意。
第三,2019年12月5日晚上,在双方回到房间之后,又发生了打打闹闹的事情,从脱衣服到夺手机,从手指插阴道,到孙某某和马某某先后去卫生间洗澡,直到孙某某生气后出去到电梯间又返回。
第四,马某某开门后,孙某某准备拿手机离开,马某某不同意孙某某拿手机离开,就搧了她两耳光。紧接着就陪礼道歉,哄孙某某上床睡觉。
孙某某原谅了马某某,双方就再次上床睡觉。在床上,双方相拥、亲吻的动作,孙某某半推半就,又发生了性关系,说明双方互有爱意。
第五,孙某某亲属报警的目的是获得赔偿,惩罚和教训一下被告人,报强奸不符合孙某某的本意,孙某某也没有预料到事情会发展到这个地步:孙某某一直猜忌马某某在外面还有别的女人,曾经对马某某说,做不了夫妻,就做跑友之类的话,说明孙某某是真的很爱马某某。
孙某某本意是要叫其哥哥来教训一下马某某,没有想到其父亲来了以后,一起去找马某某的父母,要求解决。马某某的父母不管,致协商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
气愤之下,孙某某将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情,添油加醋地描绘了一番。孙某某的亲人听了,更气愤,于是才报警称马某某强奸。
二、本案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没有强奸的行为。从整个卷宗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手段强行奸淫妇女的行为。
1、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的笔录上来看,没有任何一句话,是为了强奸的目的以语言相威胁,也没有任何一个强行发生性关系的动作,只有双方投怀送抱、翻云覆雨的快感,公诉人指控马某某又打了孙某某两个耳光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也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
2、从双方发生性关系的时间上来看,2019年12月5日凌晨五时许,当马某某的生殖器插入孙某某的阴道五、六分钟后,孙某某又变换成跪趴在床上的姿势,让马某某从后面抽插,孙某某尽情地享受性刺激的快感。
时间共计持续20多分钟,期间,孙某某“啊、啊、啊”不断地叫床,直到马某某将生殖器拔出,精液喷射在孙某某的外阴和肚子上。
3、从双方做爱后一起去到卫生间洗澡的情况来看,马某某帮助孙某某洗澡。洗过澡后,双方不计前嫌,又上床抱在一起,相拥相亲,谈情说爱,憧憬未来。
就这样在爱河里荡漾、睡去,直到第二天睡醒。
4、2019年12月5日上午的争吵和打闹行为,与发生性关系无关。当时,马某某主要是因为孙某某不归还自己的身份证、手表、旧手机,以及孙某某要喊其哥哥来教训他,才动手扇耳光的。
但是,因马某某打的有点过分,孙某某就叫来了自己的亲人,兴师问罪,要求赔偿,孙某某报警称马某某殴打了自己。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孙某某的亲人报警称马某某强奸,以此来威胁和报复马某某。
5、《到案经过》记载,2019年12月5日18时许,接到110报警,孙某某称被告人马某某在某某小区殴打自己,请求出警解决。
2019年12月6日,邵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对马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处以10日行政拘留、500元罚款,说明当时孙某某报的是故意伤害案件,而不是强奸罪案件。
公安机关也是按照治安管理进行行政处罚的。
6、2019年12月4日中午,双方争吵后,马某某要走,孙某某喊叫其不要走,拉马某某回来。且马某某也没有收拾衣物离开,晚上孙某某又去找马某某回房,说明双方并非真的要分手。
7、孙某某在最后一次发生性关系时,没有想过立即离开和报警,在发生性关系后很长时间段,也没有离开和报警。说明发生性关系是孙某某的真实意愿,根本就没有违背其意志。
8、本案中被告人确有暴力行为,但其暴力行为的目的,并非是强奸被害人,其暴力行为也并非是其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手段,本案不宜认定构成强奸罪。
理由如下: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与双方发生性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证实。
9刑事案件的办理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上述三者相互衔接,据此最终得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而证据证明的对象则是与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一切需要证明的事实。
这其中包括对因果关系的证明。
(1)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成年女性孙某某打工返乡,网聊中与被告人马某某相识,2019年8月13日二人发展为男女恋人关系。
2019年11月21日二人租住某某小区出租房同居。后因琐事二人发生矛盾打打闹闹,并互相提出分手,但又分分合合,未彻底分开。
马某某和孙某某发生经常争执,殴打孙某某,但是又立即和好,多次发生性关系。
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也能够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发生了性行为。暴力行为与二人性关系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直接影响到认定双方之间的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进而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
(2)本案存在暴力因素,但暴力因素与发生性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
第一,被告人马某某和孙某某的分手并不彻底,二人在提出分手后仍然多次发生性关系。从指控的最后一次“强奸”行为中,其中有吵架、扇耳光行为。
这些暴力行为都是发生在租房内,时间段都是深夜和凌晨,但双方租房同居就是为了发生性关系,马某某没必要再使用暴力威胁。
双方先后去洗澡,也是为了发生性关系。从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孙某某对于和马某某发生性关系并不排斥(孙某某先洗澡后,要求马某某也洗澡,孙某某去而复返并没有报警),马某某实施暴力行为也并非是为了和孙某某发生性关系。
第二,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殴打孙某某是因为孙某某吃醋、辱骂、不归还被告人身份证、手表、旧手机等因素。这一点从二人的正常交往中可以得到佐证。
双方在正常的男女交往中,马某某也曾对孙某某实施暴力,但二人也曾多次发生正常的性行为,甚至每天都多次发生性关系。另外,从在案证据判断,马某某的暴力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
综合上述情况,本案暴力因素与二人性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
三、本案中应当依法排除使用的非法证据有:马某某2019年12月6日14时51分至15时32分第二次的《讯问笔录》和2020年6月14日9时50分至10时46分的《讯问笔录》。
前一份笔录,存在的问题是:经播放同步的录音录像,发现本案是一个人自审自记,另一个人只是结尾时讲了几句话。涉及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性事实和情节部分,均为讯问人的陈述,仅仅有被告人的部分回答“嗯”或者“是”,甚至是摇头。
绝大部分是讯问人自问自答所形成的笔录,经审视视频资料,这很可能是事先由讯问人准备好的电子版笔录,在讯问时,诱导或者误导被告人,按照这个“讯问笔录”指引的路线、情节和故事,往下说。
特别是在这个《讯问笔录》的一开始,就有第三人进入讯问现场,第三人与另一名陪同的警察出去沟通,很长时间才进来继续讯问。
讯问过程中,讯问人打电话、玩手机。讯问结束,让被告人签字时,是另一个陌生人进来拿笔和印泥,让被告人签字按手印的。
上述事实有以下违法情形,应当依法排除:
根据《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2款、《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六条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适用;
对于侦查机关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差异;
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注:排除笔录差异部分)
根据《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2款、《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后一份笔录存在的问题是:在被告人回答的部分,有三处添加和涂改的内容,疑为讯问人威胁、恐吓之下,被告人被迫作出的违背自己的真实意志的删改,属于涉嫌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没有提供同步的录音录像,也未经检察院核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违法情形,应当依法排除:
根据《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2款、《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适用;
对于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排除适用。
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査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刪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四、本案中自相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有:
邵阳市某某医院对孙某某的诊断证明,说明孙某某的
阴道正常,没有破口和其它异常痕迹。这个不能证明其与马某某发生过性关系。
病历、伤痕照片、鉴定书,处罚决定书,不能严格区分那些是2019年12月5日以前所受的伤,哪些是2019年12月5日以后所受的伤?
这些伤,与发生性关系是否有关联?
岳凡琳家在对面,她当时是回家呢,还是打的去了KTV?
110显示,2019年12月5日17时32分呼出报警57秒,2019年12月5日17时37分呼出报警31秒,《到案经过》记录的报警时间是2019年12月5日18时许。
五、经质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某犯有强奸罪,且有缺失待证的事实:
病历记录及受伤淤青部位照片若干,不能说明是前伤还是后伤,与发生性关系有什么关联?
110报警记录截图若干、监控视频照片若干,4点15分孙某某报警称响了两三声就挂断了,取消通话,截图和照片与强奸没有关联性。
湖南省邵阳市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体检相关材料,诊断孙某某处女膜,外阴未见明显异常,处女膜如花瓣状,未见明显破口,鉴定说明孙某某没有发生性关系的创痕。
马某某身上没有因反抗而受伤的任何痕迹。孙某某身体的轻微伤,与发生性行为没有任何关系。
证人岳某某、孙某某、黄某的证言,均不能证实有强奸犯罪。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有主观臆断成份。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其中有两份笔录存在诱供和逼供的情形,应当依法排除适用。
鉴定意见,与强奸无关。
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若干,不能证实有强奸犯罪。
讯问光盘二张,录像与笔录不符,出现诱供等非法证据。
六、本案中缺失的证据有:
1、对房间被褥、床单、睡衣等的检查、提取物质笔录,
2、检验、鉴定报告;
3、相关联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4、对当事人衣服、内裤、袜子、拖鞋等物品的提取和检验、鉴定报告;
5、对当事人身体相应部位的检查、检验和鉴定报告;
6、出租人是谁?同居的租房合同、租金收据、水电费收据等。
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准确区分强奸的罪与非罪。
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是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准则,也是诉讼中判断控辩双方证明成效的标准。
案件办理中,如果确实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则应当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本案中,经过对在案证据全面客观的分析,辩护人认为,仍然存在以下问题,难以得到合理解释:
1.从案发经过分析,不排除被害人出于顾虑才报案的可能性
强奸案件由于涉及隐私,很多时候是被害人因为顾虑不愿意报案,但实践中也存在女方在被亲友、家人发现后为顾及颜面、事后反悔、泄愤报复以及第三者插足而告发男方强奸的情形,对此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第一,从报案时间来看,孙某某不是在指控的“强奸”行为发生后立即报案,而是在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达不成协议后,2019年12月5日下午17时32分至37分,孙某某的亲属才报警称被马某某强奸。
第二,从报案内容上看,孙某某称马某某殴打了自己,其亲属要求赔偿,请求公安机关解决。直到双方协商不成,孙某某及其亲属才改称被马某某强奸。
第三,从案发经过看,是因为双方协商赔偿不成的情况下,孙某某情急之下,讲出与马某某在租房内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其亲属很气愤,随后才报警称其被强奸。
综合以上情节可以看出,本案案发不及时、不自然,不能排除孙某某出于顾虑、泄愤报复被告人,或者其他考虑才报案的可能性。
2.应当结合双方感情进行全面分析,不能截取部分性行为认定强奸犯罪
对于男女双方先有性行为,女方决意中断后,男方强行发生性行为的,实践中认定强奸罪没有争议。但是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
双方通过网聊相识,2019年8月13日发展为情侣关系,2019年11月21日双方开始租房同居并发生性关系,至2019年12月4日二人发生吵架并提出分手,但并没有断绝男女关系。
在指控的强奸行为发生的时间段内,二人的聊天仍然有亲密的言语、亲吻和拥抱的行为,双方仍处于婚恋时期。
在此期间,二人分分合合,打打闹闹。刚刚发生吵打,马上就相互谅解和好了,并且每天都发生性关系。即使到了2016年2月15日孙某某被马某某殴打后,孙某某报警时仍称,她和马某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
由上述事实可见,公诉机关指控发生强奸行为的时间段内,男女双方并未彻底分手。事实上,双方处于一个时分时合的情形,同时双方在此期间都采取了一系列不理智的行为。
男方在此期间的扇耳光等行为当然是是违法的,但是直接根据被害人后期的陈述,就简单认定暴力因素与发生性行为当然具有因果关系,进而认为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则有失偏颇。
实践中,对于熟人之间发生的强奸行为,尤其是男女双方曾经是恋人关系、通奸关系的强奸行为,应当结合男女双方的感情历程进行全面分析。
就本案而言,不宜将男女双方多次发生性行为中的一起事实拿出来单独认定强奸犯罪。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是男方主动、双方自愿、并相互配合所进行的。
上述情形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36条关于强奸罪的概念、特征,也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强奸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奸罪的司法解释,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请求人民法院当庭宣告马某某无罪,立即释放。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予采纳。
辩护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乔方 律师
2020年 10月26日
【判决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免于刑事处罚。
【裁判文书】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湘0502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0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22000XXXXXXX,回族,大学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市某某区某某路,2019年12月6日被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因涉嫌强奸罪201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2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方、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2月4日14时许,因孙某某怀疑马某某在外面另外找女朋友而吵架分手。
2019年12月5日凌晨3时,孙某某与朋友岳某某在外面喝酒,因没有钥匙回出租房,而去摩杰网咖找马某某。后三人坐的士到邵阳市双清区中央豪庭,岳某某有事先离开。
马某某拿着孙某某的手机往出租房跑。到房间门口时,孙某某不肯进去,马某某便将孙某某拉到房间并将其外套脱掉。在脱衣服的过程中,马某某想和孙某某发生性关系,便顺势准备脱孙某某的内裤。
孙某某反抗并拨打110电话报警,马某某抢过手机挂断电话后,打了孙某某两个耳光。后孙某某趁马某某不注意时跑出房间,发现身上没有带手机和钱,又返回出租房内。
马某某开门后,孙某某准备拿手机离开,马某某不同意打了孙某某两个耳光,又哄着孙某某到床上睡觉并保证不再和她发生性关系。
在床上,马某某想再次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孙某某不同意,马某某又打了孙某某两个耳光,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两人发生性关系后在出租房内睡去,直至12月5日早上离开中央豪庭。
公诉机关依法提交了病历记录及受伤淤青部位照片若干、110报警记录截图、监控视频照片、湖南省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体检相关材料、证人岳某某、孙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及讯问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承认案发当天与孙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但认为自己不是强奸,提出自己殴打孙某某不是为了发生性关系,而是两人发生吵架才打人。辩护人段谋提出,
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2、本案情况特殊,如认定有罪,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乔方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在主观方面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强奸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双方是同居男女情侣关系,不宜将双方多次发生性行为中的一起事实单独认定强奸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奸罪的司法解释,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 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确立恋爱的男女朋友关系。自2019年11月21日起,两人在双清区某某小区租房同居。
期间,因孙某某怀疑马某某在外面另找女朋友而多次吵架分手。2019年12月4日14时许,两人再次因这事儿发生争吵分手。
被告人马某某离开租房后到网吧上网。当晚,孙某某与朋友岳某某在外面喝酒至2019年12月5日凌晨3时许,因没有钥匙回出租房,而去网吧找到马某某。
后三人坐的士到双清区某某小区出租屋。岳某某有事先离开,后马某某与孙某某进入出租房。在房间内,马某某对孙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与孙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两人发生性关系后在出租房内聊天、休息、睡觉。直至12月5日中午13时左右,两人同时离开出租房。而后两人因马某某在外面找女朋友的事情发生争吵,马某某再次对孙某某实施殴打。
孙某某随即向其家人告知被马某某殴打之事。双方家人到场进行了协商。因协商未果,孙某某将其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告诉了家长,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马某某知道孙某某报案,没有离开现场,等派出所到场后,与孙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病历记录及受伤淤青部位照片若干、110报警记录截图、监控视频照片、湖南省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体检相关材料、证人岳某某、孙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与一般的强奸罪有着本质区别,且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家人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及社会危害性轻微,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陆丕易
人民陪审员 刘 洁
人民陪审员朱公民
二0二0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陆 龙
书记员海韵依依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情侣关系涉嫌强奸罪的刑事案件,但是,在一审过程中仍然存在以下问题,可以提起上诉:【结语和建议】
一是在侦查阶段,当事人的亲属已经聘请了当地的一名律师辩护,但是由于熟人关系,辩护律师不敢大胆说话,影响辩护效果。
被告人的父亲及时查找做过类似涉及性犯罪的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乔方出马,最佳时机,提供专业对口的帮助。在侦查会见期间,就发现了非法证据和缺失证据、矛盾证据。
二是在审查起诉期间,公诉机关和公安机关均多次逼迫和劝导被告人的父亲去对受害人赔偿,从30万元降到20万元,又从20万元降到15万元,以赔偿作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的条件。
马某某的父亲咨询本律师。本律师告知其父亲,不构成强奸罪,分文不赔。但是,被告人的父母经不起恐吓和诱导,摇摆不定,不能坚持原则。
三是此案在诉讼过程中,与主审法官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和交换意见。合议庭也认为不构成强奸罪。庭审过程和庭审结束后,庭长法官也表明了态度和对案件的看法,仍然是认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只是从公安机关到检察院审查起诉,这些程序和环节一直走过来的,恐怕是判决无罪是不可能的,表示要将此案提交审委会决定。
这是怕判决无罪要承担责任啊,被告人会请求国家赔偿啊!但是上诉是可以的啊,改判无罪的机会很大。但是其亲属不愿意支付律师费,一审辩护的律师费还没有交清。
导致律师为其代书了刑事上诉状,马某某父子收到刑事上诉状后因害怕却不敢投递上诉,律师不能为马某某二审出庭辩护,非常遗憾。
其亲属不明事理,大事糊涂,造成其儿子马某某被冤枉,判决强奸罪,免于刑事处罚。这样一个结果,马某某的父母已经很满意了,不想再上诉了。
所以,律师的刑事辩护,需要犯罪嫌疑人亲属的充分信任和全力配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马某某之委托,指派何近律师担任马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认真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对照相关犯罪构成理论,认为马某某不属于丁某先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马某某等人聚众赌博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犯罪,其情节也不属于情节严重。现出具法律适用意见如下:一、马某某没有参加丁某先等人组织、领导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不属于该集团的一般参与者。根据2019年4
律师观点分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陈莉,四川世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雪梅,四川世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介:武汉某公司销售保健品涉嫌诈骗,被无锡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肖某于2016年至2018年4月间,先后利用、成立、收购XX阳光、洋XX、福XX、企XX等多家企业并以“XXX集团”名义对内实施管理。肖某作为XXX集团的实际控制人,通过招聘培训人员、引进编制话术、制定公司规章制度、确定薪资标准、召开公司例会等方式组织、领导诈骗活动。被告人彭某某作为该公司广告策划部主管,在公司实际
先看刑法关于帮信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违背妇女意志的”性交“、”奸淫“仅指男性用阴茎插入女性阴道的性行为,肛交、口交都不算性交。中国司法实践中是以“插入”为认定标准的,如果强奸的是幼女,则以“接触”为认定标准,即男子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就算犯罪既遂。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强奸、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
律师观点分析一、案情简介起诉书指控,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单位华某集团的实际控制人欧某某和时任华某集团财务总监的被告人饶某某、吴某某等人合谋决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华某集团组织其实际控制的下属公司被告单位某盛公司、某能公司、某池公司、某龙公司和某丰公司,互相开具并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饶某某等人得到欧某某的授意后,安排华某集团负责财务会计核算的被告人冼某某等人统筹上述公司的增值税专
先看刑法关于帮信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
律师观点分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律师辩护,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某公安局认定: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陈X在某公司任职时,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出售产品金额187336.5元,个人非法获利62525元,被出售产品价值约519600元,陈X涉嫌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本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辩护。接受委托后,本律师立马跟检察官取得联系并进行阅卷,在阅卷并多次会见当事人后,本律师发现公安机关所认定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刘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初**号公诉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
(1) 一审阶段:① 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6000-18000元人民币;② 审查起诉阶段: 6000-30000元人民币;③ 审判阶段:8000-50000元人民币;④ 代理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6000-60000之间协商收费(案件复杂程度、民事诉讼标的等)。⑤ 涉及国家安全罪、涉黑涉毒犯罪以及其他重大疑难案件,代理费按上述标准的2倍收取。办理案件需要异地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长途电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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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案例点评:被告人张x,系一名90后,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2019年底应同学之邀,为其提供了2张银行卡走账,最终查询走账流水达到122万。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先被刑事拘留,后辩护人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律师工作: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第一时间飞往四川巴中市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张x,围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等罪名对其进行了全方位的法律辅导,并抓住黄金37天,
涉嫌诈骗3000万元,经马兵律师辩护,终获无罪【律师简介】马兵律师(电话:13920023672),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百人团”成员,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理事。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刑法学教学工作以及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刑辩律师执业,多年的执教经历和律师执业经历使马兵律师具备了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男,1977年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住址桂平市罗播乡万寿村,现住桂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6日经桂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美美,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20)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
广州刑事律师之前说到,如果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已经提供了银行卡后,如果后悔了想救赎的话,建议可以先把卡挂失了,但是不能动卡里的钱,动了,可能就万劫不复了,今天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就详细说下原因。这类案件,有的人可能会耍小聪明或者禁不住诱惑,认为卡里的钱也不是什么干净的钱,吞了也不会有人报警,于是在提供卡后,等卡里走账时,把钱转走,或者直接把卡挂失,从而把钱截留,黑吃黑赚一笔。对于这种黑吃黑的
尹某某,农民,1979年12月27日出生,涉嫌强奸犯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批准逮捕。刑拘后尹某某的家属委托张心富律师为其一审辩护律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尹某某犯强奸罪,向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11时许,在与被害人秦某某共同租住的出租屋内,采用暴力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赵某某强奸、抢劫再审刑事判决书以下文字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刑再**号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赵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年*月19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年*月13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杨某某强奸罪纠纷案件【案情简介】2018年4月,沈某通过抖音网络平台结识被害人康某某(2006年11月出生),沈某将康某某的QQ号公布在百度贴吧,称要找男朋友,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QQ联系上沈某。 2018年7月5日,沈某在网上冒充被害人康某某与杨某某联系并约好见面地点,然后,以公布裸照、视频等方式要挟被害人康某某,强迫被害人康某某去和被告人杨某某见面并提供性服务。当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杨某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覃涛,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康蓉,北京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某,女
金某某、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决 书(2016)豫078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女,汉族, 2014年9月2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 2014年8月2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