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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涉嫌强奸犯罪,法院完全采信辩护人意见判决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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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涉嫌强奸犯罪,法院完全采信辩护人意见判决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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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尹某某,农民,1979年12月27日出生,涉嫌强奸犯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批准逮捕。

刑拘后尹某某的家属委托张心富律师为其一审辩护律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尹某某犯强奸罪,向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11时许,在与被害人秦某某共同租住的出租屋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始终供述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不存在暴力、胁迫的情形,本律师在再开庭中提出来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在开庭后3日就匆忙下判,以(2016)津0114刑初4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尹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

  尹某某不服485号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尹某某家属委托本律师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王震律师为尹某某的辩护人。

二审期间辩护律师提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判决被告人尹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发(2016)津01刑终777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2016)津0114刑初485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案重审中,检察院两次补充侦查,重审法院一次延期3个月,检察院补充制作了证人和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要求开庭播放制作笔录的同步视频录像,辩护人发表了指控尹某某涉嫌犯罪证据不足,应当判决尹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对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重审新证据,且程序违法应当判决无罪的补充辩护意见,最终重审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尹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虽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证明尹某某与秦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但尹某某采用的强行手段和违背秦某某意志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关系,现有证据达不到尹某某对秦某某实施强奸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尹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对辩护人发表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判决被告人尹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以(2017)津0114刑初4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尹某某无罪。

  附:重审的辩护意见和补充辩护意见。

  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强奸犯罪重审无罪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重审开庭审理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强奸犯罪一案,辩护人认为:

  1、2015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武清区上马台镇隆泰家园97-1601室和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但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系双方自愿;

  2、被害人陈述的被强奸事实缺乏其他证据有效印证,真实性缺乏保障,不能仅凭被害人的控诉定案;

  3、在案证据之间存在重要矛盾和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4、本案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没有有力的客观性证据,现有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现将卷内言词证据分述如下:

  一、本案的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强奸行为。

  本案中,能证明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强奸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始终否认强奸,坚称系双方自愿;

被害人关于“暴力、胁迫”手段的陈述又无相关证据印证,故不能依据被害人的有罪控告定案。

  1、被告人陈述和被害人控诉可以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存有好感,双方关系暧昧。

  被害人证实:被告人在QQ和微信中都说过挺喜欢自己,想跟自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且案发后被告人在网上还跟其说话。

由于微信和QQ信息的删除,无法查明被害人回复的内容,是暧昧的回复还是拒绝的,但被告人给被害人发微信和QQ,说暧昧的话,对被害人存有好感,想和被害人好这是事实。

  被告人供述:“平时俩人关系挺好,我要出去晚了,她就会打电话问候我,去年我过生日时,她还给我买了一件毛衣,平时我俩互发短信,说一些想我之类的话。”

(见被告人2016年1月13日笔录第2页)。

  正因为被告人平日对被害人好,这才有案发当日被告人外出回屋时,给被害人买雪糕和泡面吃。

  2、被害人关于被告人采用了“掐脖子、拉胳膊、捂嘴巴”等暴力和胁迫的方式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

  被害人陈述:吃完雪糕后,被告人想和自己发生关系,因不同意,被告人双手掐其脖子,威胁她不要喊,要喊就掐死她,但也没有太用力,当时就没敢喊。

于是被告人一只手拉她一只胳膊,一只手捂她的嘴,把她拉到了卧室里了。

  被告人供述,双方在看电视打闹中双方搂抱在一起,在被害人“你想要吗”的暗示下,被告人说出来:“你要给我就要,不给我就不要”的话,后在被害人的要求下,被告人把被害人抱到了卧室床上。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没有采取任何暴力、胁迫的手段,双方都是自愿的。

  被害人承认其脖子上没有任何掐痕,胳膊、身体上也没有任何划痕,对被告人是否有“掐脖子、拉胳膊和捂嘴巴”的情节,是否说了“要喊就掐死你”的话,无法印证。

被害人系一成年女性,身体健康,当日无吃药,喝酒不能控制自己的情形发生,故本案可以排除被告人采用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不敢或者不能反抗而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情形。

  3、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强行剥下其衣服的情节,无证据证实。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把她正面推到在床上,并骑在她身上,一只手压着她的胳膊,一只手掐着她的脖子,说别喊,喊就掐死你,被告人就用一只手压着她的胳膊,一只手将她上衣拉了上去,并将其拉成侧身躺着把其乳罩后面的拉口解开了,然后起身把她的裤子和内裤脱下来了,强行亲吻其脖子和乳房,强行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时是头朝南叫朝北正面躺在床上。

但也承认没有造成任何伤害,衣服也没有破损。

  被告人供述,双方都是自愿的,期间因双方看电视打闹拥抱在一起,后在被害人同意后才把她抱到被害人卧室的,期间没有采取任何暴力、胁迫、恐吓的手段。

  4、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用水果刀威胁的情节,没有证据证实。

  被害人在2017年2月13日公诉机关做的笔录中提供了水果刀的

  细节,即在自己反抗中,被告人用放在茶几上的水果刀威胁,具体是:“在喊旁边有刀,还说这是十六层,喊也没有用”。

关于水果刀的细节,被害人在公安、一审中始终没有涉及,相信被害人对“掐脖子、拉胳膊、捂嘴巴”等过程记得那么详细,但水果刀这么重要的细节却一直不说,仅是在重审过程中才予以陈述,其真实性令人怀疑。

  被告人对用水果刀威胁的情节予以否认,而证人绳某某证实被害人好像也有一把水果刀,平时放在客厅的桌子上(被害人陈述的是茶几),放的地点不固定。

故证人不能证实案发当日茶几上有水果刀的事实。

  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控诉的事实,可以得出下列结论:

  第一、被害人陈述被恐吓的事实,被告人予以否认,无法认证该情节的存在。

  第二、被害人陈述“掐脖子、拉胳膊、捂嘴巴、强行剥衣、指水果刀”的情节,因被害人没有任何伤害,衣服也没有破损,无法证实,该情节只能证明被害人无反抗迹象。

如果被告人确系强行剥衣裤,当时被害人侧身躺着,不愿意的话,被告人是脱不下其身上的衣服的,只要其稍事反抗就应该会留下损坏的痕迹,特别是乳罩后面的拉口容易损坏。

  第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是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现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在“掐脖子、拉胳膊、捂嘴巴、强行剥衣、指水果刀”等关键细节上存在根本性的矛盾,无法证明被害人陈述暴力情节的真实性,故本案不能仅以被害人的陈述控告定案。

  二、现有的间接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被害人在案发当日及日后的状态表现再次证实不存在被强奸的可能

  性。

  1、被害人事后清理外阴、换洗内衣裤并晾晒和被告人整理卧室混乱现场的行为,是双方偷情后为了不被发现清理现场的正常表现,决不是被强奸后愤怒、不安,要保留被强暴证据的表现。

  被害人陈述,发生性关系时反抗的不是很激烈,只是推他来者,俩人身上都没有造成伤。衣服也没有破损,尹某某在其阴道内射精了,完事后都用卫生纸擦了,把当时穿的衣服都洗了,并且也洗澡了。

  被告人供述,发生性关系后,并没有迅速从被害人身体上起来,当被害人随手拿起床上的卫生纸,撕了几张要求被告人擦一擦的时候,这才接过被害人递过来的卫生纸从被害人身上起来,擦自己的下体,此时被害人也撕卫生纸擦自己的下体,先躺在床上擦,后又蹲着擦,后拿着内衣裤去卫生间了(客厅的卫生间分里外间,外间是洗刷的地方,里边是厕所),二人均把擦后的卫生纸仍在地上。

  被告人在卧室把用过的床单抚平,地上的卫生纸收拾干净扔到客厅卫生间外间的垃圾篓内;被害人在卫生间里间厕所清洗下体,后从厕所里的晾衣绳上拿起一干净的内裤换上,把换下的内衣裤洗后又晾挂在晾衣绳上;

被告人在卫生间外间仍卫生纸洗手时,可以看见被害人在里间厕所清洗的情况,被害人出来到外间洗手,二人还在聊天说话。

  在此恳求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完事后被害人主动擦洗外阴,在厕所里换洗所穿内衣裤并晾晒,清除所留任何痕迹,被告人抚平卧室床单、把双方扔到地上的卫生纸收拾到卫生间垃圾篓内,这明显是双方偷情后为了不被发现抓紧时间清理现场的正常表现,决不是被强奸后愤怒、不安,要保留被强暴证据的表现行为。

  2、被害人案发后没有任何不正常表现。

  证人绳某某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点回到1604房时,被告人和被害人都在房间内,双方没有什么异常,和平时差不多(见绳某某2015年7月25日笔录第3页,2015年12月28日笔录第2页)),而且还证实,平时自己、尹某某和秦某某是一个班,尹某某开车,自己和秦某某上下班都坐尹某某的车,三家关系挺好的,没有看出来尹某某和秦某某之间有什么异常。

虽然没有发现二人之间有不正常男女关系,但也说不好他们之间有没有那种不正当的关系。

  证人赵某也证实:案发当天及之后,尹某某和秦某某之间没有什么异常,而且还证实7月22日,尹某某、秦某某和绳某某仍然在正常上班。

  第二、王某7月22日醉酒拿刀“杀”被害人秦某某的真实原因是排除尹某某“强奸”秦某某的关键。

  1、王某做笔录时隐瞒了自己喝酒拿刀要杀妻子、用录音要挟被告人的重要情节,在其后笔录中未如实陈述自己喝酒拿刀要杀被害人的真实原因,其目的不纯。

  2015年7月25日第一次笔录,就隐瞒了喝酒拿刀要杀秦某某和谎称有录音诈被告人的重要事实。

  2015年12月25日的笔录,办案机关在掌握其持刀要杀被害人的事实再对其询问时,王某却谎称喝酒拿刀和秦某某闹是因为家里矛盾,跟尹某某强奸秦某某没有关系,那时秦某某还没有告诉他这件事,是在无意间将赵艳伤了以后,秦某某才跟他说的这件事,之前不知道这件事。

  当日下午秦某某告诉王某被强暴,王某在屋子里喝酒拿刀闹事并扬言要杀秦某某的事实,应经被在案证据证实,可王某到公安机关做笔录,有意隐瞒喝酒拿刀要杀秦某某并误伤赵艳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的追问下又谎称喝酒拿刀闹事是因为家庭矛盾,不是因为秦某某告诉被强奸,说明其报案目的不纯,

  2、王某喝酒持刀找秦某某闹事,扬言要杀了她,其根本原因在于王某相信,尹某某和秦某某俩人之间仅有男女“关系”,这才有其给绳某某打电话说“尹某某和秦某某俩人有关系”但不说是强奸的事实发生。

  22日下午秦某某告诉王某被“强奸”后,王某不是在第一时间

  报警,而是在家喝酒生闷气,并持水果刀,扬言要杀了她,在尹某某下班后,不直接问尹某某,而是找秦某某闹,持刀乱比划,要秦某某说清楚,结果误伤了在场规劝的赵艳。

在自己妻子被强暴后不是保护,追究施暴者的责任,反要持刀杀自己的妻子,王某这种反常行为可以说明其妻子不是被强奸的,这才有其给绳某某打电话说尹某某和秦某某俩人有关系但不明说是强奸的事实发生。

  3、王某为了让尹某某承认是强奸,谎称其在床下边放了一个手机,有录音,想诈尹某某一下,这说明王某不相信是尹某某强奸了秦某某的事实。

  王某得知被害人被强奸后,喝酒持刀要杀秦某某,捅伤赵艳,跟绳某某电话说俩人有关系有录音证据,并且要用录音诈尹某某,并给尹某某要8万元赔偿款的反常行为,以及报案做笔录时避重就轻、遮遮掩掩,足以让人怀疑其报案的动机,仅能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有男女关系,但这绝不是强奸。

  第三、证人绳某某笔录间接证实尹某某和秦某某之间有关系,但不能证明是被强奸的事实。

  2015年7月25日绳某某笔录证实:“听王某话的意思是尹某某和秦某某之间有男女关系,具体是不正当男女关系还是发生了强奸,我说不好,王某也没细说、明说,我也没有听秦某某说过。”

  2015年12月28日笔录证实:“赵艳被划伤住院的第二天上午,王某给我打电话,他跟我说,尹某某跟他媳妇俩人有关系,他有证据有录音”,当办案机关问是尹某某强奸他媳妇秦某某吗,绳某某证实:“王某没有跟我说,他只说尹某某和秦某某之间有关系,是什么关系他没说,我也没问。”

  第四、天津市武清区梅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难以成立。

2015年7月25日,天津市武清区梅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经过妇科检查,被害人外阴正常,有侧切口,无红肿、处女膜。

处理意见显示:在右3点、9点、11点处有陈旧性破裂。该诊断证明也间接证明了被告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难以成立。

  四、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强奸犯罪,应当严格执行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在第396号指导案例《陈某强奸案—如何把握强奸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06年第3期总第50期)中指出:“在客观、全面分析证据内容及证明力,确定证据证明方向的基础上,再从正面论证、反面认证以及补充论证等多角度对证据的充分性问题进行论证,以此确定案件事实是否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参照指导案例关于“把握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指导精神,本案的正面论证,可以证明被告人尹某某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不确实、充分。

本案直接证据只有相互矛盾的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其他间接证据又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因此,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认定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强奸事实成立的证据链条。

二是反面论证,现有的证据不能够排除必要的合理怀疑。本案中,众多合理怀疑得不到排除,如,被害人随身穿的贴身衣物,在暴力行为过程中极易损坏却完好无损,在反抗中双方身上没有任何伤,这些迹象与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行为很不相称;

在案发后被害人本可以求救、逃离现场的机会不予利用,却完事后在床上用卫生纸擦下体,到卫生间换洗衣物并晾晒,清理现场物证,被害人丈夫得知强奸后不报案却在喝酒扬言杀被害人,谎称有录音讹被告人并告知证人说俩人有关系等等。

三是补充论证,本案可以排除被害人身体不好吃药或者喝酒等导致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形,也可以排除被告人采用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而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情形。

  综上,虽然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违背被害人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张心富

  2017年7月26日

  关于重审法庭在尹万成最后陈述后再次启动庭审质证程序的辩护意见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贵院在重审尹某某强奸案件的本次庭审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无合法理由及依据故意拖延案件判决,致使重审本案近一年仍未能依据现有证据对尹某某作出无罪判决,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公诉机关再次举证的“新证据”

  首先,公诉机关本次庭审出示的录音录像是在庭审程序全部结束后主动向

  重审法庭提交。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

辩护人提请法庭要求公诉机关说明出示该录音录像的合法理由。

  其次,公诉机关利用刑事诉讼规则已向重审法庭申请了两次延期审理,并

  向重审法庭补充了两次证据,辩护人已就两次补充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发表了质证意见。根据《刑诉法》之规定,公诉机关行使两次延期审理的建议权已经穷尽,不得再以新证据为由向法庭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或由法庭以变相延期审理为由赋予公诉机关再次补充证据的权利。

  第三,公诉机关本次出示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制作的书面形式呈现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一样,笔录来源于讯问/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用于还原取证的合法性。

录音录像反映的是询问/讯问笔录收集过程的合法性,最终是以反映到笔录中的内容作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讯问/询问笔录是被告人供述过程及证人证言过程的物质载体及表现形式,也是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侦查机关既然将一起通奸事实侦查为强奸犯罪,毫无疑问所有笔录方向均应指向尹万成涉嫌强奸。

然而,在辩护人对本案全部笔录没有提出合法性异议,没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却主动出示录音录像的行为实为罕见。

如果公诉机关为印证卷宗笔录内容的取证合法性,显属多次一举,且无法律规定在合议庭合议阶段赋予公诉机关该权利。如果公诉机关认为笔录内容未如实记录讯问或询问的过程,则不仅证实取证行为不合法,同时也应视为公诉机关主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这将有悖公诉人的职责。

  第四,本案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始终如一,绳某某、石某某、赵某的证言始终如一,关键人物王某及秦某某的证言是审理认定本案强奸还是通奸行为的关键,也是武清检察院附条件批捕尹某某的继续取证意见。

然而,在公诉机关提供的王某、秦某某证言严重自相矛盾,且在王某得知秦某某被强奸后不杀尹某某却要杀秦某某这一重大反常举动充分印证本案系通奸而非强奸的重大线索下,公诉机关根本无法改变既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指控。

  第五,公诉机关本次出示的秦某某2016年1月12日的询问录像,反映了真实情况与笔录记录情况不符,同时也另办案民警对控告强奸事实真假产生怀疑,再次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疑,充分证实指控证据不足,明显对还原事实真相有利,对印证尹某某无罪有利。

  最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本案发回重审函中共同认为“目前在案证据仅能证实尹某某与秦某某系同事关系,在共同租住的出租屋内放生了两性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尹某某‘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两性关系’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

而公诉机关在历时将近一年的重审过程中,未能针对上级检察院、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意见补充有效证据,却重新拿出印证笔录取证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亦无法改变上述发回重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事实及证据现状。

  二、延长三个月审限的行为于法无据

  重审法庭依据《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的规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

  提请重审法庭注意:《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为:(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公诉机关指控尹万成构成强奸的重审案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形,依法不应适用延长三个月审限的规定。

重审法庭以错误的事由向上级法院申请延长三个月审限,于法无据且程序违法。

  三、重审法庭在尹某某最后陈述后再次启动法庭调查程序违法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

  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的规定;

以及根据根据《刑诉法》一百九十五条关于“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的明确规定,本案在经两次延期审理,已经完成法庭调查、举证、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全部庭审程序,且尹万成在最后陈述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及新的辩解理由,法庭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恢复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应当在上次庭审后,在尹某某最后陈述后直接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

  本案重审至今已经历时将近一年,尹某某被刑事羁押失去人身自由已经超过两年,案件真相已经浮出水面,但是案件的社会影响之恶劣,后果之严重已经超出现行司法要求证据审判原则和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更不可能以一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能继续掩盖错案。

控、辩、审三方虽然位置不同,但以刑事证据为根本,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宗旨相同。本案从一中院发回重审至今已经将近12个月,就一起无证据证实存在暴力胁迫强奸,且检察院从附条件批捕时就已经发现案件存在通奸可能,历经法庭多次庭审事实已经真相大白,连非法律人士都能辨清是非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却没有勇气承认错误公诉,仍坚持“将错就错”的错误指控,并历史罕见主动出示录音录像,企图为支持其公诉或为法庭继续判决有罪寻找转机。

而重审法庭本次庭审亦违反法律规定再次启动调查程序予以配合,其做法明显有失公正。

  上述种种,实为本次重审纠正错案面临的现实阻力与落后法治思维的现实写照。但辩护人相信,在浙江张高平叔侄强奸冤案、呼格吉勒图强奸杀人冤案、聂树斌强奸冤案能够得以纠正的法治时期,尹某某强奸冤案会在不久的将来有宣判无罪的一天,法律终会还尹某某清白,也终会有人为错案买单。

                                 尹某某重审辩护人:

                               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震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心富

                                                              2018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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