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武侯刑初字第85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
被告人彭某某。
辩护人陈莉,四川世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雪梅,四川世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卫、代理检察院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因被告人曾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彭某某经合谋后,到本市武侯区机头镇西南医院附近路口实施抢劫。
二被告人见被害人何某辉骑电瓶车途经此处,被告人曾某遂上前将被害人何某辉抱住拉下电瓶车,二被告人共同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何某辉,造成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后二被告人发现周围群众增多,遂逃离现场。被告人彭某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曾某在本市郫县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材料、被告人曾某的前科材料、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害人就医的相关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同时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被告人曾某系累犯等情节,向本院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三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曾某、彭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彭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犯罪工具匕首两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抢劫过程中,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但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的作用略大于被告人彭某某,在量刑时将依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地位分别予以考虑。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曾犯抢劫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东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匕首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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