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
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接受小帅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庭前查阅了本案卷宗,今天参加了本案庭审,争得被告人小帅的同意,对其涉嫌强奸罪一案做无罪辩护。
详细理由如下:
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证据情况,目前无法排除小帅是被被害人夫妻陷害诬告的合理怀疑,认定小帅强奸被害人的证据不足。
因辩护人没有参加本案第一次庭审,所以先补充发表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小帅身上提取的卫生纸,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应该对该物证进一步做痕迹鉴定,鉴定上面是否有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体液。
因为被害人陈述说小帅事后没有擦拭,但是小帅供述自己事后擦拭了。如果这张纸上检测出了二人的体液,则证明被害人陈述内容不真实,反而是小帅供述内容真实。
2、结婚誓言纸张,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誓言是被告人胁迫被害人签订的,更不能证明被告人一直用该誓言威胁被害人保持婚外情的关系。
3、两部手机,侦查机关没有还原二人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二人之间的婚外情关系是双方自愿的还是被告人胁迫被害人保持这种关系的。
如果还原后能够证实被害人是自愿保持这种婚外情关系的,就证明被害人陈述内容不真实。现在无法还原的情况下,应本着疑点证据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即被害人长期以来是自愿于被告人保持婚外情关系,而不是被胁迫的。
4、荣的证人证言,辩护人在被告人的异议基础上补充质证意见为,即便荣看到了被告人与被害人神色慌张,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
二人是自愿发生的婚外情关系,被女方公公撞破后,表现出深色慌张也是正常的。二人神色慌张不能直接推定为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5、倩的证言,辩护人认可其真实性,不过请法庭注意,倩证实其曾将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婚外情关系告知过被害人的丈夫东,也就是东对此事早就知情,而不是如其所说一直不知情,对此小帅的供述与倩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
东早就知情,所以有动机陷害小帅。但是东却对自己早就知情的事实不予认可,更可见其想隐瞒陷害小帅的动机。
6、东证言,辩护人在被告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基础上补充如下:东隐瞒了早就知道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婚外情关系的事实没有陈述。
因为这个事实能够证明他有陷害被告人的动机。而倩的陈述及小帅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东早就知道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婚外情关系。
另外,东否认和被害人生活中有矛盾,但是小帅供述他与被害人生活中经常争吵,倩的陈述也能证实被害人经常向小帅哭诉与东生活中的苦恼。
7、玲、红、茜的证言,能够证实小帅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害人多次开房的事实,但是被害人一开始多次没有如实陈述该部分事实,企图隐瞒二人长期保持婚外情关系的事实。
8、娟的陈述,质证意见同小帅。
9、岳某陈述内容不真实,首先,被害人岳某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关于案发当天,事后被告人小帅是否有纸擦拭,岳某在2019年9月8日的第一次陈述中说被告人没有擦拭,当天的第二份陈述她
又说小帅擦没擦她不清楚了。被害人第三次的陈述又说小帅时候没有擦,第五次陈述的时候又说小帅擦没擦不清楚。被害人多次陈述内容在事实上互相矛盾,证明其陈述内容不真实,不可信。
关于二人是否一致保持婚外情关系的事实,岳某一开始全盘否认。直到2019年9月10,侦查机关对宾馆的负责人玲、红调查取证,证明二人确实曾在讷河以及嫩江有过共同开房记录以后,岳某迫于证据压力才承认二人之间还曾多次见面开房并保持不正当关系。
足可见其一直有意隐瞒案件真实情况,陈述内容不可信。
10、小帅人身检查笔录
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本案无法排除是被害人夫妻陷害小帅的合理怀疑,如果岳某有意陷害,就是故意制造被强奸的假象,故意在小帅身上制造反抗的痕迹,所以小帅身上有伤不能证明就是对岳某使用暴力的手段强行发生关系。
关于第二次及第三次开庭,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辩护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娟的诊疗记录以及转款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小帅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笔录第8页的供述内容,岳某是在六月的12-16日治疗的宫颈糜烂,第一次开庭以后,小帅也是要求调取6月15日以前的治疗记录。
然而公诉机关两次补充的娟的诊疗记录,第一次是只有八月份的,第二次补充的是6月22日之后的,给人感觉就是故意不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关键证据,不调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而且公诉机关第一次调取的娟八月份的诊疗记录明显有篡改的痕迹,虽然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认为无法鉴定,但是仅凭肉眼都可以看出笔迹上的明显差距。
在此情况下,辩护人不仅仅提出笔记鉴定申请,还要求公诉机关补充8月11日岳某支付1700元治疗费的证据,然而公诉机关依然没有补充,公诉机关只是补充了娟6月份的微信转账记录,没有补充八月份的。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8月11日岳某支付1700.00元进行了宫颈手术。所以,辩护人认为,娟的诊疗记录不真实,不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而且辩护人认为,也不需要公诉机关到娟处再调取证据了,基于这两次公诉机关到娟处调取争取存在的较大瑕疵,无论从娟处调取什么证据,真实性都是不再可信的了。
2、虽然公诉机关补充调取了娟以及岳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辩护人认为内容也不真实。在第二次开庭后辩护人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中辩护人明确表示,找证人娟核实其在2019年8月21日与岳某的付款记录(需要调取其自2019年6月份-9月份的全部微信收款记录),微信可以恢复已经删除的账单,请在调取娟的微信收款记录时,从支付中的“常见问题”进入,选择“下载账单”,再选择“用作证明材料”的方式导出目标账单,而非账单截图(因为截图不客观,被删除的账单截图无法看到)。
而本次补充侦查的微信转账记录就是截图,这种不是通过微信后台系统形成的具有证据形式的真实转账记录,这种转账记录截图不具有真实性。
因为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使用者本人是可以删除的,因此,对删除以后的转账记录进行截图,该截图显示的转账内容,完全不具有真实性。
然而,本案由于一开始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没有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在第一时间对娟及岳某的微信转账做有效的证据保全,导致现在已经不能通过微信系统后台形成2019年6月份的真实有效的转账记录,也就是无法查清岳某是否在六月份治疗过。
因此,应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所说的为真,岳某在六月份是真正的手术,而八月份,只是复查,所以病情已经没有那么严重,她在9月份案发当天与被告人是自愿发生关系的。
基于此,应对被告人做出疑罪从无的判决结果。
3、公诉机关补充的与小帅的微信绑定的倩的银行卡流水,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小帅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根据小帅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其说2019年6月12-16日岳某治疗宫颈糜烂手术,他给岳某两次分别为1000元和500元的微信转账。
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小帅供述2019年6月15日以前岳某做手术她用微信分两次转给岳某一次1000元一次500元。因为时间较长,小帅在时间的记忆上存在模糊,所以关于具体日期记忆有误,但是这正好符合记忆规律,这种时间的上的微微差距恰恰证明了小帅没有说假话。
在第二次开庭后,公诉机关补充了与小帅的微信绑定的倩的银行卡流水,内容恰恰证明了,这张银行卡在2019年6月16日微信转账1000.00元,6月7日微信转500.00元,这与小帅的供述是能够互相印证的。
所以辩护人认为,小帅供述的岳某6月中旬做宫颈糜烂手术的内容是真实的。
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辩护人总结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就是2019年9月8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时,是双方自愿的,还是被告人强迫被害人了。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截然相反。
那么我们就要判断,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谁的言词证据更具有真实性。对此,辩护人认为,从本案岳某做手术的时间这个事实上来看,现有证据小帅供述的岳某是在2019年6月份做手术的供述真实性明显优于岳某供述的8月份做手术的陈述。
公诉机关用以证明岳某八月份做手术的娟的诊疗记录即便没有坚定肉眼也能辨别明显是虚假的,而且还没有与之对应的支付治疗费的付款证据。
反而小帅的供述却有倩银行卡流水能够互相印证。
另外,辩护人认为,如果无法认定两位当事人谁说的是真话,谁说的是假话,那么依据刑事案件的定罪原则,只要能够认定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存在虚假的嫌疑即可。
也就是刑事案件定罪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认定原则。本案确实存在无法排除“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婚外情关系被被害人的丈夫发现后,他们二人合计陷害被告人”的合理怀疑。
假设这种合理怀疑真实存在,那么必须要存在被告人与被害人有婚外情的关系存在,这样女方丈夫发现后,才有动机要求女方配合陷害男方。
那么本案当中,是否能够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婚外情的关系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小帅到案后,多次供述均完整的把两个人多次开房的经过如实陈述,然而被害人一开始却刻意隐瞒这个事实,直到其他证据都让被害人无法反驳以后她才承认二人多次开房的事实。
而且,被害人也承认了多次收受被告人给付的财物并称“不收白不收”,承认了二人婚外情关系的存在。被害人为什么一开始要否认二人之间的婚外情关系?
合理的解释就是,她想掩饰自己与丈夫陷害小帅的动机。
如果被害人夫妇想陷害被告人的话,还需要存在的一个事实就是,被害人的丈夫对于被害人与被告人长期保持婚外情的关系早就知情。
该事实被告人夫妻的陈述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东早就知道被告人与被害人有婚外情。然而,为了掩饰陷害小帅的动机,被害人夫妻二人一致不承认东知情被害人与被告人有婚外情。
辩护人认为,他们四个人的言辞证据,倩的陈述最具有真实性。因为倩与小帅完全不存在串供的可能性,可是我们发现倩的陈述内容都能与小帅的供述互相印证。
倩陈述了在自己家二楼楼梯缝看到小帅与被害人之间的亲密行为以及东家母猪下崽的时候小帅与岳某发生关系的事情,与小帅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倩陈述曾见到小帅给倩洗头发的事实有照片能够印证。
所以,倩陈述东知道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婚外情的事实,也是最可信的。这也就是被害人夫妇陷害小帅的合理动机。
所以,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被害人夫妇陷害被告人的合理怀疑。不仅如此,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不够充分。
1、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证人东的陈述不仅不真实,而且是传来证据,是听被害人转述的;
2、被害人与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都没有恢复,他们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二人联系的时候语气如何,内容都是什么,从而证明长期以来二人保持婚外情关系到底是被告人强迫的被害人,还是双方自愿的,转账记录也能够真实被告人到底给被害人转账多少钱,进而能够印证被告人与被害人谁的言辞证据内容是真实的。
然而,侦查机关没有恢复微信聊天记录,就应该将证据的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也就是认定被告人所述内容真实,那么案发当天双方就是自愿发生关系的。
3、小帅身上提取的卫生纸应该进一步做痕迹鉴定,用以核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谁的言辞证据是真实的,但是并没有进一步鉴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更是无法排除被告人是被被害人夫妻陷害的合理怀疑,因此,应该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
以上质证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孙欢欢
2020年9月17日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并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首先,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其次,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诈骗48起,诈骗金额为60.1575万元的认定,部分事实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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