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认定行为人醉驾的主要依据。行政规章对醉酒的认定标准和酒精含量的检测方法作了明确规定。
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
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以下简称《国标1》)继续沿用这一标准。
经研究,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是根据我国驾驶人员生理特点,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多方论证的结果,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且实践操作多年,已得到社会广泛认可,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国标1》中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方法有:GA/T105 血、尿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酮、正丁醇、异戍醇的定性分析及乙醇、甲醇、正丙醇的定量分析方法;
GA/T842 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也就是说血液酒精含量应用GA/T105或GA/T842方法进行检测。
2017年2月28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酒精含量的检测方法变更为:GA/T1073 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
GA/T842 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也就是说,自2017年2月28日起,血液酒精含量应用GA/T1073或GA/T842方法进行检测,不能再用GA/T105标准进行检测。
2018年5月3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司鉴函(2018)5号]: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GB19522-2010)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2011 年1 月14 日发布,2011 年7 月1 日起实施)和 《关于批准发布GB19522- 2010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第1 号修改单的公告》(国家标准委2017 年2 月28 日印发)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 或者GA/T842 的规定,强制执行。
《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一气相色谱检验方法》 (GA/T1073 -2013)和 《血液中乙醇的测定 顶空气相色谱法》(SF/ZJD0107001- 2016)均为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原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起草制定,在对人体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测定时,两种方法具有同一性。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是司法鉴定机构服务诉讼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职责任务。
为正确适用标准,保障诉讼和行政执法活动顺利进行,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19522 的要求,采用GA/T1073 或者GA/T842的规定。
现在最新的检测方法是GA/T1073-2013和GA/T842-2019(已取代GA/T842-2009)。
从该函可以看出,对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测只能采取GA/T1073 或者GA/T842的规定。虽说GA/T1073 -2013和 SF/ZJD0107001- 2016在对人体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测定时,两种方法具有同一性,但对人体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应依照国家标准GB19522- 2010,在GB19522- 2010国家标准中没有SF/ZJD0107001检测标准,故用SF/ZJD0107001- 2016对人体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的结果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非常遗憾的是,从各地法院的判决来看,绝大多数法院对此并不认可,法院认为,《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一气相色谱检验方法》 (GA/T1073-2013)和 《血液中乙醇的测定 顶空气相色谱法》 (SF/ZJD0107001- 2016)均为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原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起草制定,在对人体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测定时,两种方法具有同一性。
GA标准是公安部制定的行业标准,SF标准是司法部制定的行业标准,两者效力相当。都可以使用。如(2018)新40刑终215号刑事裁定、(2018)闽0121刑初150号刑事判决和(2018)闽01刑终1200号刑事裁定等。
值得关注的是,虽然不少判决认为《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一气相色谱检验方法》 (GA/T1073-2013)和 《血液中乙醇的测定 顶空气相色谱法》 (SF/ZJD0107001- 2016)效力相当,都可以作为鉴定标准使用,但也不乏认为不符合鉴定强制标准检测而不作为证据使用的案例。
如(1)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刑再**号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醉酒”的认定标准采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
该标准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公安部发布的GA/T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执法中对人员血液中酒精的定性和定量分析。
其次,GA/T与SF/Z在试剂、仪器、操作方法、定量标准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同之处。而该鉴定报告检验方法名义上用的GA/T而整个检验过程却采用了SF/Z,程序不当。
综上,该所使用的检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2)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也认为,对被告人潘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进行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报告系采用JD0107001-2010的检验方法,违反了国家规定应按照GA/T105或GA/T842规定检验的强制性标准,故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刑终**号刑事判决认为,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确认送检的陶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mg/100ml,但采用的是SF/ZJD0107001-2010标准,由于该采用的标准不属于国家标准,其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辩护律师审查鉴定意见,可以着重以下几个方面。
1、形式审查,看鉴定意见是否规范。
对于社会上的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部发布《司法意见鉴定书》格式,司法意见鉴定书应包括:
一、基本案情;
二、资料摘要;
三、鉴定过程;
四、分析说明;
五、鉴定意见;
六、附件。最后是签名、印章及时间。其中:关于“鉴定过程”,应当客观、详实、有条理地描述鉴定活动发生的过程,包括人员、时间、地点、内容、方法,鉴定材料的选取、使用,采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技术方法,检查、检验、检测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方法和主要结果等。关于“分析说明”,应当详细阐明鉴定人根据有关科学理论知识,通过对鉴定材料,检查、检验、检测结果,鉴定标准,专家意见等进行鉴别、判断、综合分析、逻辑推理,得出鉴定意见的过程。要求有良好的科学性、逻辑性。对于公安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鉴定文书应当包括:(一)标题;(二)鉴定文书的唯一性编号和每一页的标识;(三)委托鉴定单位名称、送检人姓名;(四)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的日期;(五)案件名称或者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摘要;(六)检材和样本的描述;(七)鉴定要求;(八)鉴定开始日期和实施鉴定的地点;(九)鉴定使用的方法;(十)鉴定过程;(十一)《鉴定书》中应当写明必要的论证和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中应当写明检验结果;(十二)鉴定人的姓名、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签名;(十三)完成鉴定文书的日期;(十四)鉴定文书必要的附件;(十五)鉴定机构必要的声明。如果鉴定文书缺乏以上的任何项目,都有存在问题的可能性,可以申请司法机关调取鉴定机构的内部文档,以确定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也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说明情况。
2、实质审查。
(1)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做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
根据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8】89号)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证、环境损害鉴定的,其相应的检测实验室应当首先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
且所申请的专业类别2年内应当参加过能力验证活动并取得“满意”结果,取得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后,证书有效期内所有项目应当按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活动并取得“满意”结果。
不要认为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就认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法定资质。特别鉴定意见书形式审理不全面的,更应该对鉴定机构的资质进行充分的审查,若在案证据材料没有鉴定机构资质,应提前申请调取或提请法庭核实。
鉴定人是否有资质,是否具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条件之一:(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如《检验报告》中签名的鉴定人职称是工程师,则可能不具有鉴定人资质。鉴定机构、鉴定人无资质,鉴定意见必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没有了鉴定意见,醉驾案件就成了无源之水,检察院不起诉、法院宣告无罪就是大概率的事情了。
(2)审查送检单位及送检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收到的检材是否与提取的材料一致;鉴定方法是否使用了国家强制标准;
鉴定过程是否科学,是否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操作。论证和鉴定意见是否有科学的依据等。不能必然的认为鉴定意见是专业机构及专业的鉴定人通过科学的方法得出的鉴定意见就是对的。
由于各种原因,鉴定意见不必然是科学,甚至是非法的。也有因鉴定程序违法,违反鉴定人员应亲自参与鉴定的规定,其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不被采信。
如: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刑终**号刑事判决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中科鉴定中心在对检材进行检测操作时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的鉴定人均未参与,故该份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也有采用失效的鉴定标准和鉴定人没有亲自参与鉴定而使鉴定意见不被采纳的案例,如: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刑终**号刑事裁定书也认为,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年3月28日参照SF/ZJD0107001-2010标准进行鉴定,但当时该标准已经废止,已被SF/ZJD0107001-2016替代,故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使用已被废止的标准进行鉴定,对其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李某1执业证号记载为同为该中心鉴定人李某2执业证号,且该两名鉴定人执业范围均包括法医毒物鉴定;
鉴定档案中仅有《血液中乙醇检验记录表》中记载检测人为王某,没有李某1作为鉴定人参与检测的相关记载;同时全部鉴定档案资料无鉴定人签名。
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次鉴定人员是否为以及是李某1还是李某2参与了检测;同时鉴定档案相关材料仅记载了鉴定人王某且无签名,违反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及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的规定,故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对鉴定过程的审查,要通过对鉴定文书存在的问题,申请司法机关或通过其他方便调取鉴定机构的内部文档,审查其鉴定过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醉驾案件的主要证据是酒精含量的检测报告,如果血样的提取、保管和送检违反法律规定,酒精含量的检测报告就成了无源之水,检测报告就不会被法院采信,没有检测报告,醉驾案件就会被宣告无罪。但血样的提取、保管和送检的材料有的在侦查卷宗,但有的不在侦查卷宗中,只有通过辩护律师参与诉讼,认真审查卷宗材料,申请调取有关证据材料,才能
醉驾案件的主要证据是酒精含量的检测报告,如果血样的提取、保管和送检违反法律规定,酒精含量的检测报告就成了无源之水,检测报告就不会被法院采信。没有检测报告,醉驾案件就会被宣告无罪。但血样的提取、保管和送检的材料有的在侦查卷宗,但有的不在侦查卷宗中,只有通过辩护律师参与诉讼,认真审查卷宗材料,申请调取有关证据材料,才能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根据《车
1、醉酒的标准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入刑标准)。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为酒后驾驶(罚款、扣分的处罚)。 2、酒精含量的实务认定 酒精含量的检测有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呼气检测是大致的排查是否有醉酒嫌疑,便于野外执法,通过呼气检测到有明显酒精值的会
犯罪嫌疑人在因醉驾行为被判处缓刑的期间又无证驾驶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其缓刑,对其执行原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
涉及酒驾或醉驾被交警部门采血样送检的,送检、鉴定和结论送达时限均一样,按规定,交警部门采血样到送检最多应在三天之内完成,检验鉴定机构检验血样并出具检验鉴定文书也是在三日内完成,办案部门收到检验鉴定意见后三日内制作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醉驾被拘留,一般在法院受理后一个月内就会进行开庭审理,如果只是简单的醉驾案件,法院会在受理后的二十天内审理完结,一般醉驾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三年的有期徒刑。
法律分析村支书醉驾不能当村支书。公职人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的,应当开除。村支书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会被人民法院处拘役,并处罚金。法律依据#第二章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
通常来说,如果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调岗降薪,劳动者可先与单位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若投诉不成可以选择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满意还可以进行民事诉讼。更多复杂的调岗调薪法律纠纷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因此,你可以向该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夫妻双方自愿和解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予以确认!发布时间:2019-02-14?来源:国晖?浏览数:33 【案 由】婚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关某某,女,1982年9月8日生,户籍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xx道xx号。 被告姬某,男,1980年3月20日生,住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xx广场xx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
1、18岁未满但已满16岁的不属于童工,而属于未成年工,招用未成年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使用未成年工的时候,需要保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以及不得让其从事重体力劳动。2、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实践中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近期,浙江、上海、江苏出台了醉驾案件的最新规定,可以归纳出以下六种类型属于情节比较轻微: 一是挪动车位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动车位。被告人由他人驾车送回小区停车场,因他人未将车位泊好,被告人挪动车位剐擦别人车辆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发; 二是救治病人型。
尊敬的审判庭 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仔细阅读卷宗材料,并参加本案三次庭审活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酒后驾车这一事实清楚,但酒精含量是否达到醉驾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作为认定被告人酒精含量达到300mg/100ml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1.XX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醉驾案件大家通常觉得辩无可辩,大部分律师觉得只有在公安机关把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律师才能去查阅、复制卷宗,才能有所作为,本人认为醉驾案件律师有五个介入的阶段,分别是抽血之后第一时间启动的起诉抽血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行政诉讼阶段、吊销驾驶证前的听证阶段、吊销驾照后的行政诉讼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下面分别逐一介绍各个阶段的特点。一、对抽血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提起诉讼的行政诉讼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醉驾案件有以下五个特点: 1犯罪构成要件的边界清晰,定性明确 2最高刑为拘役,量刑的裁量空间很小 3犯罪的过程简单且基本没有争议 4证据数量少且定罪量刑核心证据单一 5刑事与行政交叉 一、醉驾案件的办案思路 醉驾案件办案思路可以概况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 “一个中心”即重点围绕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寻找辩点。 “两个基本点”即两大辩护重点 1检材的鉴真,也就是
醉驾指的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自从2011年醉驾入刑(危险驾驶罪)以来,取代盗窃罪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一的罪名。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涉嫌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
一、血样提取和送检程序存在问题(一)缺少系统、全面、规范、效力层级高的血样提取和送检程序的系统规定现有的血样提取和送检程序规定散见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等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的个别条文中,规定总体呈现散、粗、漏的状态。散主要体现
认定构成此种醉酒危险驾驶罪的共犯时,要综合考虑共犯人与驾驶人员的特定关系后,区分不同情形予以综合认定。具体理由如下:(一)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可以构成共同故意犯罪由于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之后,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有错误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子法条,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此,危险驾驶罪也是过失犯罪,然而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危险驾驶罪虽在刑法条文中规
醉驾案件一般事实清楚,证据比较简单,而且量刑较轻,最高刑才拘役六个月。大多数案件不会有太大的争议,且行为人多为普通老百姓,也不会太在意醉驾案件要不要请律师。因此,行为人在接到血液乙醇含量超过醉驾标准的鉴定意见后,大多数行为人会选择认罪认罚,认为没有辩护空间。这种观点很多辩护人也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非常错误的。 醉驾案件中,关于行为人有无喝酒是否开车上路往往不存在争议,有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