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 2011 年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醉酒型危险驾驶案就一直占了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绝大多数。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该类犯罪罪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一般从证据上较容易认定,但如何认定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则必须借助 《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 》 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
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证明检材来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是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核心证据。
而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笔者发现部分存在于采血、送检、检验等过程中的证据问题,使得核心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 J 性被破坏,最终导致刻牛存疑不起诉或者撤诉、无罪判决等结果发生.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酒精(醇类)消毒液问题
在血样提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对皮肤进行消毒。而如果茁肖毒时,医务人员使用了含有酒精(醇类)消毒液,如复方清洁灵,碘酒等消毒液,则会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造成影响,可能导致无去认定行为人是否系“醉酒“驾驶。
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 《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 》 G B 19522 一 2010 , 5 , 3 . 1 ;
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日咐由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痛辫军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割乍为定案的根据: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使用酒精(醇类)消毒液不但违反了国家标准,且难以事后补证’‘有没有洲险材造成污染,造成多大程度上的污染’ , 故在审查起诉期间,一旦从 《 血样提取登记表 》 上或者在抽血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中发现,医务人员使用了酒精(醇类)消毒液,检察机关有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例.如 2015 年 6 月 17 日,四川省达州市因!}区人民检察院对育某某危险驾驶案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在人民法院裁判方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 2015 )并刑综字的 4 92 号刑事裁定书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发回从审.
二、血样取证过程中见证人问题
血样提取过程中如果是否必须要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没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同时又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而采集的血液送检后作出的《血液酒箱含 量 检验鉴定意见》是否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
在办案过程中,笔者发现在 2 0 11 年至 2013 年之间,公安机关制作的 《 血样提取登记表 》 中多采取了被检查人或见证人签字的设计格式,即当事人本人签字确认就不需要见证人再签字。
主要依据在于: 2006 年公安部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档字规定 》 第六十四八条(该规定在 2013 圳睿订后仍保留原条款):检查情况应当制作险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后 2013 年 《 刑事诉讼法 》 修订后,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的竞鞍军六十七条中明确要求:“由于客观原因无去由符合到牛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故 2013 年后,检察机关多要求公安机关在血样提取过程中,必须要有符合规定的见证人在场,确无符合条件的见证人的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与之相应的是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翟字规定 》 中也明确了”检查笔录应当有见证人签字“。但办案实践中确实也存在,既无符合条件见证人(包括让事故对方被害人担任见证人的情况)在场,同时也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三、血样存储使用抗凝管、促凝管问题
血样存储使用抗凝管、促凝管问题血样提取之后必然涉及到储存和保管问题。办案实践中,通过审查《血样提起登记表》可以查明办案人员对血液进行提起后采取的储存容器。
目前医学上对血液保存最常见的容器为抗凝管和促凝管.一般在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民替会统一配备杭凝管两管,交由医务人员采血后用于储存,丫助口果在力、案中发现,血样储存使用了促凝管,是否会影响刻牛的认定?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 G B 19522 一 2010 规定‘寸由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使用促凝管无疑违反了上述国家规定。
其次经过医学实验表明,使用促凝管存储的血样乙醇检测值一般会大于使用抗凝管储存的血样乙醇检测值。[ ii ]最后,根据最高法司法媚泽规定‘’检材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使用促凝管保存血液与使用酒精消毒一样,存在污粼金材的问题.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在被用作鉴定材料的实物证据本身来源不明,提取经过没有记载,保管不善的情况下,针对这种实物证据所作的司法鉴定其实是没有意义的‘ ' [ iiil ,故使用了促凝管保存血液将导致后续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丧失真实性、客观性,最终导致难以认定嫌疑人是否达到醉酒状态.如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在渝永检刑不诉( 2016 ) 41 号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中认为:“送检血样先后存于促凝管和抗凝管内,因在促凝管内时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采信“,最终对倪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四、鉴定适用标准问题
司法鉴定使用的检验标准会直接影响和决定了鉴定检验结论,不同的检验标准有不同的准确刀断口精度等特征,很难期望用不同的方法从同一检材中得到相同的结果。
因此,鉴定标准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的顺序遵守和采用,不得随意为之。“ 【 iv ]而在醉酒性危险驾驶案件办理过程中,时常发生乙醇鉴定意见采取不同鉴定标准的情况,最常见的是以下三个标准: ① GA / T10S 一 1995 ② GA / T842 一 2009 ③ SF / ZJD0107001 一 2010 前两个标准由公安部发布,后一个由司法部发布。
而根据 2 0 10 年 《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 》 G B 19522 一 2010 规定血样鉴定应当采用 GA / T105 或 GA / T842 ,而公安部又在 2013 年 5 月 6 日以“技术方法不可用“为由明确废止了 GA /丁 105 ,故目前可以使用的鉴定标准仅为 GA / T842 一 2009 ,如果鉴定意见适用了第一个或第三个标准均会因‘鉴定樱字违反规定“导致鉴定意见不会被人民法院采信.如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在( 2015 )秀刑初字第 22 号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检察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采用了 SF / 2 JD0107001 一 2010 的鉴定标准,违反国家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五、非驾车现场查获嫌疑人,乙醇含量鉴定愈见的采信问题
在大多数情况下,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是在驾车现场被民警查获的,比如交通事故后报警、交警临检等情况.但有极少数案件,犯罪嫌疑人离开了驾车现场之后,要么因他人料副日案,要么被民警通知到案。
在这种情况下,对抽取血样后进行乙醇鉴定的鉴定意见采信要相当懊重。因为一旦嫌疑人提出“在离开现场之后到归案之间的时间段内再次饮酒”的辩解,将导致归案后再抽取血样进苛到于乙醇鉴定的鉴定意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除非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嫌疑人根本没有再次饮酒或者在逃离现场前已经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不然全刻民难认定嫌疑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当然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客观推算或者侦查实验的方试来认定嫌疑人驾车时的血液乙醇含量[ vl ,但笔者认为上述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难以得到法院认可.故在非驾车现场查获嫌疑人时,办案民警第一时间应当讯问嫌疑人是否在离开现场后再次饮酒,当嫌疑人辩称再次沈酉时则进,步查明饮酒地点、人员、种类等相关情况并形成证据链条。
如山西省 · 同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 )忻中刑终字第 134 号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中.张某某非在驾车现场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提出在离开现场后再次进行了饮酒的辩解,人民法院最终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驾车时是否达到醉酒状态“为由判决其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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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1年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醉酒型危险驾驶案就一直占了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绝大多数。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该类犯罪罪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一般从证据上较容易认定,但如何认定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则必须借助《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证明检材来
您好,建议立马报警处理,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具体情况需要调查后定性,等破案后得到赔偿。
适用缓刑的,认罪态度好,赔偿好,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判缓刑。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你好,具体要看误诊你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造成了什么法律后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起诉
通常在被公安机关传唤或已采取拘留措施的情况下,应当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反映情况。一般情况下,拘留期限不超过10天,在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情况下,拘留期限可以延长到14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7天。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若对公安办案不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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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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