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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危险驾驶辩护文书连载之刑事申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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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危险驾驶辩护文书连载之刑事申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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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诉  书

 

申诉人:张三,男,汉族,1988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XXXXX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佛灿市顺心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佛灿市顺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21日,佛灿市顺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6XX刑初30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申诉人以一审判决未认定其自首且重复评价“造成事故后逃逸”、一审判决后获得被害人谅解、身患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这一严重疾病需要及时治疗等理由提出上诉,希望改判缓刑。

2021年2月22日佛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申诉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认定申诉人有自首情节,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双重错误,特此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诉,恳请贵院认真查阅本案案卷,并向法院提出抗诉。

具体申诉理由如下:一、申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而一、二审法院均未予认定,但佛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往案例显示同种情况被该院认定为自首并改判缓刑,申诉人认为出现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申诉人张三归案涉及的案件事实:申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李四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02时10分许;

2020年8月20日顺心区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申诉人涉嫌危险驾驶案;2020年9月21日申诉人自行前往龙王交警中队接受处理;

2020年9月21日申诉人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并于当日首次被顺心区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即申诉人在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行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的规定,申诉人认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予认定为自首!

具体证据:

1、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该陈述材料上诉人张三于2020年6月10日所作,张三已经如实陈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   《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张三于2020年6月11日接受顺心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王中队的询问,而非讯问;

询问过程中亦如实陈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   《受案登记表》、佛灿市顺心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佛顺公立字(2020)09815号]。

此两份材料显示,张三危险驾驶案受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

4、   2020年9月21日张三的供述(《讯问笔录》)。证实:(1)本次讯问系首次讯问;

(2)本次讯问系张三自行前往佛灿市顺心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王中队接受处理(第3页第5行“问:你因何事前来龙王交警中队?

答:我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故今天自行到龙王交警中队接受处理。”);(3)张三在本次讯问中如实供述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笔录第3页第11行起)。

以往案例:(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XX号。

2013年7月2日21时许,罗某醉酒后(事发后抽取其血液,检验出乙醇量为209.9mg/100ml)驾驶粤XXXXXX号轿车在顺心区大良桂畔路甜蜜蜜婚庆对开与梁某某驾驶的粤XX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明,案发后,罗某已向被害人梁某某赔偿了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罗某主动到佛灿市顺心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良中队接受处理。

佛灿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罗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罗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罗某有自首情节,且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2014年8月14日,佛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改判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案例中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间为2013年7月2日,且事故发生后抽取了血液并检出乙醇量为209.9mg/100ml,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

罗某于2014年6月19日前往佛灿市顺心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良中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罗某被认定有自首情节。

本案中申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事故发生后同样采集了血液并检出乙醇量为207.5mg/100ml,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后,张三弃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错误,申诉人于2020年9月21日主动前往佛灿市顺心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王中队投案接受处理,并于9月21日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二审法院以申诉人在2020年6月10日当场查获为由不认定自首错误!警方当天对申诉人制作《询问笔录》应认定为“犯罪事实被发觉”!但并未对申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申诉人2020年9月21日主动前往龙王中队投案接受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属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同样应予认定自首!二、一审结束后被害人对申诉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属于新的证据,而二审法院未考虑这一新的证据,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申诉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虽认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500元的事实,但上诉人在一审结束后取得被害人李四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该证据为新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单独的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望贵院以此对上诉人另行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对此证据,仅以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量刑情节原判已充分予以考虑为由未予评判错误!三、申诉人被认定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被一审法院重复评价错误,二审法院亦未对此予以纠正!佛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0月26日以上诉人“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贰仟贰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即,上诉人张三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已经被法律评价一次,一审法院再以上诉人“事故后逃逸”为由“从重”处罚,系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法律评价,申诉人认为重复评价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二审法院未对此进行纠正!

    综上,申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裁定均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恳请贵院予以审查并向法院提出抗诉,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

    此致

佛灿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张三

年   月   日

以上申诉书著作权归张林波律师,未经同意不得转载,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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