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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醉驾案件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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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醉驾案件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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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庭       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仔细阅读卷宗材料,并参加本案三次庭审活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酒后驾车这一事实清楚,但酒精含量是否达到醉驾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如下:       一、作为认定被告人酒精含量达到300mg/100ml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1.XX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第5条第三项“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3条第一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

第五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而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有关鉴定人资质证据,均无上述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故其无酒精含量鉴定资质。

      2.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适用的依据《血液中乙醇的测定一顶空气相色谱法》(SF/Z JD0107001-2010)是已经废止的标准。

尽管鉴定人辩称其实际采用的是SF/Z JD0107001-2016标准,鉴定报告载明的2010标准是笔误。同时,公诉人也辩称,2010标准与2016标准实质上是一致的。

辩护人认为,若2010标准与2016标准无差异,则司法部根本不需要用2016标准来替代2010标准。而且公诉人并非有权对2016标准进行解释的机关,其解释不能没有法律效力。

再者,本案《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系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直至2018年才在庭审时解释为笔误,该解释属于主观言词证据,证明力显然与2016年11月4日形成的书证不能相比。

     二、本案在抽取血样、血样送检、血样检验严重违反程序。    1.没有依法添加抗凝剂,没有依法使用抗凝管。

尽管公诉人事后补充几份笔录,拟证明使用抗凝管及抗凝剂,但根据原始证据,标明的是生化室管,也未表明添加了抗凝剂。    2.没有用封条封存,没有两名民警和被告人在封条上签名。

无论是血样登记表还是出庭鉴定人陈述,本案血样试管只是用瓶塞封存。所以,抽取的血样与送检的血样同一性存疑,存在被调换,被污染的可能(没有塞紧、导致空气渗透,温度升高而导致血样流失、血样发酵变质)。

      3.没有冷藏的方式进行运输,可能存在因为温度过高而导致血样变质腐败而产生乙醇。      4.本案并非两名鉴定人鉴定,不仅没有两名鉴定人对鉴定过程进行记录的证据,且鉴定报告只有签章,没有签名。

      5.鉴定人没有实验室和仪器的计量认证,不具备酒精测试的资格,没有实验室和仪器的计量认证,无法排除仪器不合格,实验室不合格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的结论。

      三、本案执法的民警并非交通民警,没有查酒驾的执法权。      本案执法民警是XX派出所的民警,不是交通民警,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1项规定的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

派出所的民警,对治安行为的执法权拥有管辖权,而对于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的,执法权归属于交通民警管辖。本案书派出所民警,不具备交通执法权。

     四、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抽取血样的蔡某某具备采取血样的资格。      根据本案第三次庭审时,公诉人补充提交的新证据,中医院于2019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仅证明蔡某某是目前在职职工,并未载明蔡某某是具有采血资格的护士,甚至未载明2016年11月3日采血时,蔡某某具备采血资格的在职职工。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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