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强奸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本人在一审结束及公诉机关提起抗诉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的所有证据材料及细节,与法医学专家、刑事犯罪学专家、学者对本案情进行了充分的研究与讨论,现结合庭审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被告人程某某构成强奸罪,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的事实,523房间里到底发生了什么?是否存在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
是否有反抗或撕扯?均无法核实。本案中,唯一的客观性证据只有被害人阴道有损伤、胸罩有被告人混合型DNA,根据该结论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去推断被告人有强奸的故意并违背被害人意志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该论证显然无法成立。
一审认为公诉机关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至于如何能印证?什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内容印证后达到犯罪构成的何种条件?
并未进行充分论述。只因双方素不相识,年龄存在差距、解释不合理,就得出被告人具有强奸的故意并实施了该行为,明显过于草率。
2、一审法院亦或是基于被害人供述结合其他证据,可信度上更大一些,加之被告人解释不合理,从而认定强奸罪的成立。但是,从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而言,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如此一来,就要求犯罪事实必须具有唯一性,能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被害人陈述中,对于被告人的生殖器是否有插入其阴道?
始终是不确定的。对于在被强奸的过程中为何没有采取呼喊、挣扎、撕扯等措施,被害人的回答是没反应过来,没想到要呼救。
双方衣服没任何损坏、双方身体上没有任何抓痕、淤青等痕迹。若如被害人所言确实被强奸,那么,在被害人未达到醉酒的状态下,被告人实施强奸行为是不会如此顺利。
所以,被害人陈述的细节与一般强奸案的发生是完全不一致的,是严重不符合社会常理的。在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解释都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3、被害人年轻,刚踏入社会,在被告人亲了、摸了之后感觉害怕,作出这样的供述可以理解,但强奸罪的构成与否,对受害人而言可能概念不深,但对被告人而言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惩罚。
在本案中,被害人阴道虽有损伤,不能排除其他用手猥亵的可能,若是生殖器强行插入导致,那么,在未戴套的情况下时间持续了5分钟之久很有可能会发生射精或其他混合物,而本案,在进行人身检查时,被害人的阴道内为何未能提取到被告人的前列腺液、精液等其他DNA?
受害人当晚有喝酒,无法确定当时的情况,虽然妇产科医生有检查,但对该损伤亦不能做出唯一性判断,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4、被告人虽然人品不好,作为男人有点好色,也系社会之常态。当天学车到吃饭、唱歌,作为好色之人,看到年轻厂妹,在相处过程中想揩点油,沾点小便宜,实属好色之心在作怪。
第一次见面就想强奸别人,其法律后果作为正常行为人的被告人是明知的,况且家里有妻子和两个小孩,一般人宁愿去嫖娼也不会去强奸的。
从常理上讲,被告人强奸的可能性很小。如果我们把被告人的品行设想的差一点,那么当晚吃放、唱歌、到开房间、与被害人共处一室的行为就可以解释,不能据此认为可能存在目的性就认定其存在强奸的故意。
不能排除被告人在523房间就是为了过把瘾,亲一亲、摸摸被害人。
综上,一个强奸案件的成立,首先须证明双方已经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其次,是违背了妇女的意志。本案中,没有客观性证据能够证明,构成强奸罪明显证据不足。
二、退一万步讲,假若法院认定亲抚被害人的行为,违背了其意愿,被告人至多构成强制猥亵罪。
如被告人供述,在KTV唱歌的时候,就摸了被害人胸部一下,被害人陈述,在523房间被程某某亲嘴、摸胸时,自己没想到反抗,是否可以说明,当时自己被猥亵时是自愿的。
在这个可开放性年代,很多情况都是可能的。若自己果真被强奸或猥亵,如此在意自己的身体,又为何轻易对被告人作出谅解,而不要求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严惩。
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被害人只是遭到了强制猥亵,在史某某敲门后看到自己的状态,缺乏处理经验,在史某某、程某的追问下,碍于声誉及面子就说自己被强奸。
事实上在笔录中被害人也陈述部分事实记不清、不确定。所以,被告人轻则可以治安拘留,重则构成强制猥亵。
三、被告人未能成功上诉,系与家属沟通有误导致。
被告人因不存在强奸的事实,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明确表达了要求家属帮其上诉的意愿。而辩护人在把被告人的意见传达给家属后,家属经过多方询问后考虑改判可能性以及家庭经济情况、身体患病等因素并且要求辩护人无需代理该案,最终导致未能帮助被告人上述。
被告人自己在看守所未及时上诉系错误的认为家属一定会或已经帮助其上诉,从而导致超过上诉期。被告人未能上诉绝非等同认可犯罪事实。
四、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缺乏相关条件和证据,应予以驳回。
抗诉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一审判决、裁定却有错误;二是,公诉机关有必要的。辩护人需要提前二审法庭注意的是,一审是经过审委会讨论后的结果,在单独的犯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上是慎重的,不会冤枉一个好人,也不会错放一个坏人。
1、公诉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强奸罪既遂,理由是一方面被告人关于将饮酒后的被害人强拉至523房间后发生的事情解释不符合常理,且与证人关于初次敲门到最终开门的时间相悖;
另一方面被害人的陈述能够与伤情检查等其他证据相印证。
2、对以上观点,辩护人认为,从证据上,难以反映程某某对被害人有过强拉行为,从519房间出来,只是不希望做电灯泡习惯性的牵了一下被害人。
对于如何进入523房间,监控看得不是很清楚,而且被害人在证据卷P55页9-11行认可系自己跟着程某某去的523房间,而非强拉硬拽进523房间的,在房间内的事情,如果站在不同的角度,站在程某某只是为了满足猥亵欲望的情况下,就可以解释的完全符合常理。
关于开门的时间问题,当晚大家都有饮酒,具体时间都是估计,无法确定,而且史某某笔录中并未有该时间的陈述,该细节即使存在一点出入,也不能据此不彩信被告人的任何辩解,如此,必定有失公正。
3、如果被害人的陈述能够与伤情、监控、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也只能对强奸行为外的其他事实予以印证,印证不了被强奸的事实。
因为被害人自己始终都无法确定是否有插入,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对发生关系当时的情况也解释不清,解释的不符合常理。所以,即使能相互印证也不能达到强奸既遂的标准
综上,辩护人认为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足,一审认定被告人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此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
胡伟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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