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涉嫌强制罪一案无罪辩护之路
【基本案情概要】
2019年6月28日早上7时许,某县公安局接到一女子郭某报案,称在醉酒时被带至无名出租屋强奸,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在“被害人”郭某的指示的地址,将仍在无名出租屋内熟睡的嫌疑人王某当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整理的主要事实】
2019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遇见刚从“某公馆”KTV下班的受害人郭某等人,以日后订包厢为由添加了初识的受害人郭某的微信,并在半小时后邀约受害人出来吃夜宵,受害人未予理睬。
2019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以订包厢唱歌为由再次邀约受害人郭某一同吃饭,并让受害郭某另约了其他四名“某公馆”KTV的同事前来。
饭局中,郭某喝了2两白酒及5杯左右的啤酒,后一同吃饭的男子王某提议饭后去“某俱乐部”(非被害人郭某工作的地方)唱歌。
之后,受害人郭某、被告人王某等人一同去了“某俱乐部”唱歌。因未到受害人郭某上班的KTV订包厢,受害人郭某便向被告人王某索要因参与陪餐而上班迟到的罚款,后同在吃饭和唱歌的男子谢某就向郭某转账了666元红包。
至28日凌晨0时24分,被害人郭某醉酒后被男子谢某、被告人王某等人搀扶至“某俱乐部”电梯口,之后谢某自行离开。随后,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呆至其女友的出租屋,并趁被害人醉酒状态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6月28日凌晨6时许,被害人郭某醒来后发现自己和被告人王某全身赤裸的躺在一起,并且感觉下体疼痛,就用熟睡着的被告人王某的手机利用紧急拨号功能拨打110报警,因讲不清具体地址,遂至隔壁邻居家里求助,后在该户人的帮助下顺利报警。
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全身赤裸的被告人抓获。
【被告人王某辩解意见】
不存在强奸事实,双方是性交易关系,只是因为无法及时支付嫖资导致被害人郭某报案。
【辩护人发现的案情疑点】
1、被告人王某始终不认罪。
2、被告人对案情发生经过的供述相当稳定,所作的各次供述虽然时间间隔长,但内容相互吻合、基本不存在矛盾,符合个体对实际经历事情的事后记忆重现特征。
3、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仅有的两次陈述都明显前后矛盾的内容、有明显故意隐瞒了重要案情的内容、有明显属于虚假陈述的内容。
4、被害人自事发后至今无法联系上,是因羞愧而逃避,还是因为害怕发现被发现自己陷害了他人而逃避。
5、被害人下体内并未检测出被告人的DNA。
【辩护人整理的主要事实】
2019年6月27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约本案郭某一起吃饭。在吃完饭后,被告人与郭某于同日21时许到桃江俱乐部KTV唱歌,唱歌过程中双方约好事后进行性交易。
次日凌晨0时25分左右,被告人和郭某离开了桃江俱乐部KTV205包厢,凌晨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一同乘坐李照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往某县某家属楼102室。
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人与郭某发生了性接触(未完成性行为),之后二人一起在该地睡着。凌晨4时许郭某醒来,之后郭某分多次叫醒被告人,并以要离开为由,向被告人讨要事先约定好的嫖资。
但因被告人身上当日只有几十块钱,因此就与郭某协商天亮以后再支付。在郭某反复多次叫醒被告人进行协商仍无果后,郭某便扬言报警。
于是,被告人便将被告人本人手机解锁后递给郭某报警。6月28日早上5时52分郭某使用被告人的手机,向某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强奸。
被告人知道郭某报警,但仍然在原处继续睡觉,直至6月28日早上7、8点左右被前来出警的民警叫醒。之后,被告人就被传唤至了某县公安局。
【庭前准备阶段】
1、结合全案证据,从出罪的角度整理了份无罪版本的《事情经过》,向法庭呈现另一个视角下的案情;
2、结合全案证据,从出罪的角度整理了份《辩护意见》,向法庭阐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理由,撼动审判人员先入为主的有罪观念;
3、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恳请法庭准允调取被告人事发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并要求当庭演示;
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5、申请被害人出庭接受询问。
【控方主要观点】
证据显示被害人郭某在当日处于明显处于醉酒状态,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与醉酒女子郭某强行发生了性关系,构成了强奸罪,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庭审辩护主要观点】
1、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简单的以妇女是否醉酒至失去意识为认定标准,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强奸事实客观存在。妇女失去了意识并不能等同于妇女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如果简单地将两者进行等同,那与醉酒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将一律被定性为强奸行为。
2、本案证据不能排除事发前达成了性交易合意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被告人没有实施强奸行为犯罪故意。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持有强奸的犯罪故意这个问题上,不能简单的以被告人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已经喝醉酒来进行认定,毕竟认识到“被害人”喝醉了,与认识到“被害人”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并不完全等同。
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与被害人间达成了性交易的合意,具有高度盖然性,且符合日常生活逻辑,考虑到被害人频繁说谎或者隐瞒案情,其作的被告人有罪的陈述真实性存疑,而反观被告人所作的无罪供述却相当稳定,更具真实性。
【案件处理结果】
现案件已经过壹审庭审,判决王某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还未生效,待被告人上诉期满后生效)。
【案件总结】
在该案中,辩护人始终认为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本案有众多基于合理怀疑的疑点无法排除,无法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据标准。
同时,鉴于被告人在长达近一年所作的供述和辩解都相互吻合、不存在明显的矛盾,符合自然人个体对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的事后记忆重现,以及被告人始终不认罪的坚定态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当被判决无罪。
原审法院也可能基于该方面的考虑,以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事由,对本应判处三年以上(既遂犯实践中一般5年左右)的被告人,适用了减轻处罚的规定,判处一年六个月,即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左右,被告人即可被释放。
按:本案例来源于万州区法院相关判决,基于保护隐私考虑,略作改动。裁判要点:被告人接受审讯时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记载不一致的,因同步录音录像更具客观性,应以同步录音录像为准。刑事判决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6年7月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万州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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