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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电信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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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电信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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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并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现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首先,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

其次,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诈骗48起,诈骗金额为60.1575万元的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

第三、刘某等人只属于普通的诈骗团伙,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最后,被告人刘某还具有主动认罪、积极包揽罪责、赔偿受害人损失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具体如下:

一、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刘某等人涉嫌诈骗罪的诈骗金额为60.1575万元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诈骗行为,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本辩护人没有异议。

2、《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案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等人共骗取金额折合人民币60.1575万元的指控,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因而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

本案公诉机关对其所指控的60.1575万元,既未能提供全部被害人的陈述、指证,也未能提供与被指控的这60.1575万元相对应的每笔银行转账资料予以相互印证。

既然没有相对应的银行转账资料可以印证,也就不能确定每笔诈骗的准确数额,更无法确定总的诈骗数额为60.1575万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等人为犯罪集团不能成立

本辩护人认为刘某等被告只属于普通的诈骗团伙,尚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 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总结以往有关规定经验的基础上,对犯罪集团进行了科学、合理的界定,《刑法》第26 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根据这一规定,犯罪集团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参加人数必须是三人以上: 

(2) 具有我为明确的犯罪目的性,即犯罪集团是其成员以反复多次实施一种或几种犯罪方目的而组织起来的; 

(3)具有相当的稳固性,即犯罪集团的成员是为了在较长时期内多次进行犯罪活动而组织起来的,而不是临时或者偶尔纠合在一起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主要成员固定,般在实施一 次犯罪后,犯罪人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组织形式仍然存在; 

(4)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即犯罪集团具有较严密的组织,表现在组织制度上,往往通过一定的成文或不成文的律规维系在一起,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明确的组织宗旨;在组织结构上,成员较为固定,并且内部之间有较明确、固定的组织分工和等级划分,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明显层级关系,可分为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一般成员分子等。犯罪集团内部都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和一定的稳定性, 这是犯罪集团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区别一般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本案中,除刘某之外,其他人分工并不明确,参加诈骗的时间不固定、场所不固定,人员可来可走,有些人相互之间甚至互补联系,互不答话。团伙内部之间没有明确、固定的组织分工和等级划分,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明显层级关系等。更为重要的是:一开始只有刘某一个人实施诈骗,这样的诈骗一个人也可以完成,缺了谁都可以。因此,以刘某为首的只是一个普通的诈骗团伙,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犯罪集团。

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的具体意见

本辩护人除了已经提交的《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之外,对指控证据不足的犯罪事实再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以下三起案件系受害人自己在钓鱼网站申请人贷款被骗,其受骗经过和诈骗方法和刘某等人的方式不同,不可能是刘某等人所为。

分别是:江苏省如皋市钱XX2017年10月中旬被骗50000元;贵州省都钧市黎XX2017年9月或者10月被骗23000元左右;

江西省赣州市刘XX2017年10月19日被骗15000元。上述被骗金额合计88000元。其中贵州省都钧市黎XX2017年9月或者10月被骗23000元受害人称有两个男子用座机打电话诈骗,而刘某等人拨打诈骗电话时从来没有使用过座机。

2、以下八起案件没有具体被诈骗时间,无法确定是刘某等人所为。分别是:陕西省三原县文X,2017年10月中旬被骗3000元;

贵州省独山县莫XX2017年7月被骗10000元;甘肃省靖远县曾XX2017年10月的一天被骗500元;河北省保定市吴XX2017年10月被骗20000元;

湖北省恩施市张XX2017年9月的一天被骗5000元;江苏省如皋市钱XX2017年10月中旬被骗50000元;贵州省都钧市黎XX2017年9月或者10月被骗23000元左右;

江苏省丹阳市刘XX被骗1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36500元,其中有73000元和上面的案件重合。其中贵州省独山县莫XX2017年7月被骗的10000元为ATM机打款,且不能提供对方银行卡号。

3、以下五起被骗案件没有要求受害人提供验证码或者是受害人在没有提供验证码的情况下卡内资金被骗,而在庭审时刘某被告人均陈述他们没有在受害人不提供验证码的情况下骗取其银行卡内资金的技术,不可能是刘某等人所为。

分别是:甘肃省靖远县曾XX2017年10月的一天被骗500元;湖南省会同县张XX2017年10月25日-26日被骗40000元;

河北省保定市吴XX2017年10月被骗20000元;湖北省恩施市张XX2017年9月的一天被骗5000元;江苏省如皋市钱XX2017年10月中旬被骗50000元。

上述五起案件被骗金额合计115500元,其中四起和上面的案件重合,金额为75500元。

4、以下三起案件的受害人和诈骗者签订了合同,而刘某等人从来没有和受害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其诈骗方式和刘某等人不同,不可能是刘某等人所为。

分别是:河南省驻马店市吴XX2017年9月9日被骗32000元;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柏XX2017年9月14日至19日被骗15000元;

云南省丽江市厥XX2017年10月下旬被骗1000元。上诉三案涉案金额48000元。

5、以下四起案件系刘某等人被抓获的当天或被抓获后被骗,当时公安机关已经布控抓人,不可能是刘某等人所为。分别是:云南省丽江市厥XX2017年10月下旬被骗1000元;

广东省汕头市陈XX2017年10月25日被骗20000元,陈XX10月26日报案;湖南省会同县张XX2017年10月25日-26日被骗40000元;

河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黎X 2017年10月24日-25日被骗30000元,黎X 于10月26日在当地报案,其中10月24日打入20000元,10月25日下午16时打入10000元。

以上四起案件涉案金额为91000元。

6、在法庭举证质证时,控辩双方都是围绕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601575元举证质证,公诉方并没有举证证明熊XX、陈XX 等八人名下银行卡中2017年8月25日至10月25日之间全部的转账收入601575元的明细和具体时间,也没有举证证明48名受害人被骗的钱打入32张银行卡的具体时间、金额等,更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被骗的钱的时间、金额和32张银行卡流水一一对应。

事实上根据公诉方举证的情况,有些受害人钱被骗的时间不明确,有些受害人是通过ATM机打款,有些受害人打款后记住了打款账号,但并不是公诉机关认定的32张银行卡的卡号,有些受害人被诈骗的方式和刘某等被告采用的方式不一致,有些甚至是刘某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打的款……《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然没有达到上述证明要求。

7、刘某获取和使用熊XX、陈XX等八人名下银行卡的时间并不确定,上述银行卡在使用后是否销毁和销毁的时间也不能确定,即不能排除刘某使用这些银行卡之前已经有人使用过该银行卡,也不能排除刘某使用这些银行卡之后,这些银行卡实际没有销毁而被他人使用或被转卖给其他犯罪分子使用的可能性。

另外,在刘某等人实施诈骗的过程中,上述银行卡中还有双方交易的流水,部分资金受害人达到卡上之后,刘某等人已经返还,并不是银行卡上所有的转入的钱全部是诈骗的资金。

公诉机关不加区分的将熊志武、陈志炎等八人名下银行卡中2017年8月25日至10月25日之间全部的转账收入601575元认定为诈骗数额,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基本要求,也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项的规定相悖。

审判长、审判员: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既要绳之以法,但同时又要看到,我国刑罚的目的,不单是为了惩罚,更重要的是为了达到改造、教育的效果。

在本案中,鉴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数额、诈骗人数等证据不足,根本不能达到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因此,在对被告人刘某量刑时,应当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

同时,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还具有初犯、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包揽罪责、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等从轻情节。

为此,本辩护人提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的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并从轻对其处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采纳及支持。谢谢!

 

 

刘某辩护人:贾玉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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