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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无故滋事,破坏公物及他人财物,犯寻衅滋事罪——刑事辩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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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无故滋事,破坏公物及他人财物,犯寻衅滋事罪——刑事辩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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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崔某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A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年**月**日出生于A市A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务工人员,户籍地A市A区A镇A村,住A市A区A社区**号楼*单元***号。

2021年3月1日,因赌博被A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2月13日被A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A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A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长江,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A县人民检察院以A检刑诉(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背景

2021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故滋事,用铁管等工具将某公司职工宿舍五块窗玻璃、办公室三块门玻璃砸坏,随意殴打被害人,并用三角锥路障打砸、脚踢被害人停放在该公司生产车间西门南侧的******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右后视镜、后行李箱盖等处损坏。

经鉴定,被损坏门、窗玻璃及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达到寻衅滋事罪刑事立案标准,被害人之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涉案物品照片;

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授权委托书、发票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刑事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A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A县价格认证和监测中心关于某某牌小型轿车等物品的损失价格结论书;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此前无犯罪记录,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亦适当,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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