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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简述著作权中的字体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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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简述著作权中的字体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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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简述著作权中的字体侵权

      随着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的增强,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侵权纠纷案件频繁诉至法院,最近刚好办理了几个,就以其中的一个为例,就这类案件中抗辩理由进行简要分析。

一、案情简介

     XX书阁公司经“叶X根书法字体”著作权人授权,享有该字体及美术作品著作权,特别授权XX书阁公司维护著作权的一切权利。

XX食品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叶X根书法字体”中的五个汉字,据此XX书阁公司据此向法院起诉主张侵犯其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本律师作为XX食品公司代理人,经过检索发现,XX书阁公司在该地区法院类似案情已经存在胜诉判决,法院认定此种使用侵犯“叶X根书法字体”著作权。

     在详细研究案情及相关法律法规之后,本律师向审理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最终在开庭前夕,原告XX书阁公司撤诉。

二、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1、被许可人的诉权分析

     本案中,原告是并非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其是通过许可方式取得权利,被许可人是否享有诉权,是否能单独提起诉讼是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仍存在争议。

     一种认为:根据《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正在发生继承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的继承人等。从纪要可以看出,三种许可方式中,只有独占、排他两种许可方式,被许可人才享有诉权,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不享有诉权。

       另一种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显然作为被许可人,无论哪种许可方式,著作权被侵害时其利益显然也会受损,即便是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其与被诉侵权行为也有直接利害关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参照对比可以得出结论,著作权中普通许可方式的被许可人在经过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后享有单独诉权。

在本案中,本律师认同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对比三种许可方式,普通许可不具有较强排他性,著作权人可以同时多次、多区域进行许可,诉争侵权行为可能对其他被许可人产生损害,赋予单个普通被许可人诉权会导致其他被许可人因为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丧失救济方式;

同时因为可能存在多个普通被许可人,侵权的损害后果是针对所有被许可人,单个被许可人提起诉讼主张损害难以判断其损害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并且因为同时存在多个被许可人,在判断损害后果计算赔偿额时也无法将该被许可人与其他许可人的金额进行分割。

     (2)普通许可方式的被许可人是通过许可合同取得著作权的使用权,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和普通许可的方式,其既无权限制著作权人行使权力也更加无权限制其他被许可人,即便在著作权人明确授权后,也仅能认为著作权人受到限制,如果认为普通许可方式的被许可人享有诉权,那么该权利就不因为著作权人授权后就丧失,但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其他被许可人没有参加该诉讼,就不能另行再主张,在实质上丧失了诉权。

    (3)如果著作权人明确授权后,普通被许可人享有诉权,那么实际是是认可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方式取得诉权,属于任意的诉讼担当,即被许可人通过著作权人的授权成为正当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而任意的诉讼担当在我国也要求法律明确规定。

显然著作权人授权普通被许可人的方式在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是针对商标侵权纠纷中诉权,不能当然的适用于著作权侵权纠纷。

    (4)事实上,北京高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对此种情形已经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其中1.8中规定:被许可使用人根据合同有权在约定范围内禁止他人(不包括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可以针对侵权行为单独起诉;

著作权人已经起诉的,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该条的核心在于许可合同中约定了禁止范围,事实上赋予了被许可人在该范围的排他性,可以理解为在禁止范围中被许可人享有的是专有性许可,如果诉争侵权行为在该约定范围内,不会存在其他被许可人同时受到侵害,其享有诉权不会导致其他被许可人丧失救济途径。

另外1.10中规定:著作权人未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仅授权他人起诉的,不予支持。该条规定认同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前提下,授权不产生任意的诉讼担当的法律后果。

2、“字体”是否享有著作权,其具体是属于何种著作权。

       目前字库的制作存在两种方式,第一种是设计风格统一的字体、扫描输入计算机、数字化拟合、人工修字、质检、整合成库、整体测试、商品化等过程;

另外一种是首先对其书写完成的汉字单字进行拍摄,然后使用软件对单字进行处理,最后将分割好并保留书法作品原创风格的字形嵌入字库编辑工具。

       无论哪一种制作方式,字体的制作过程中应当会形成两个著作权,一个是在字体的设计或书写阶段,无论是通过笔还是操作鼠标,其最终形成多个汉字集合的字体,形成了由统一风格和笔形规范构成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整体内容,著作权人对此投入了智力创作,使具有审美意义的字体集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两种方式中笔和鼠标只是智力创作的工具,其最终形成了一个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在字体设计和书写完成后,通过各种软件和计算机程序形成字库,字库中的字体文件的功能是支持相关字体字型的显示和输出,其内容是字型轮廓构建指令及相关数据与字型轮廓动态调整数据指令代码的结合,其经特定软件调用后产生运行结果,属于计算机系统软件的一种,应当认定其是为了得到可在计算机及相关电子设备的输出装置中显示相关字体字型而制作的由计算机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因此其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计算机程序。

因此通过软件和计算机程序形成的字库,本质上形成了一个数据库,是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

3、字库中“XX字体”中的单字是否享有著作权。

       本律师认为单字原则上不享有著作权,但根据单字本身的独创性和付出的智力成本可以例外认定。其理由如下:

      (1)字库中单字具有工业产品的属性,是执行既定设计规则的结果,原则上其中的单字无法上升到美术作品的高度。

从社会对于汉字使用的效果来讲,如果认定字库中的每一个单字构成美术作品,使用的单字与某个稍有特点的字库中的单字相近,就可能因为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必然影响汉字作为语言符号的功能性。

      (2)字体是指文字的风格样式,他是大量单个文字统一地表现出某种特点形成了特定的风格。汉字的基本载体表现为行书、楷书、草书等,每个人在书写其中一种时都会呈现不同的特征以及多样性,但最终还是认为其本身还是属于“行书”“楷书”等基本字体的一种,并不会因为单字书写时对于部分笔画的改变而认为其形成了一个新的字体,进而取得了著作权。

字库中的单字的形成过程更多体现的是标准和规则,即便其本身与其他字体的单字存在书写的差异,但并不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字库通常由几千个单字构成,单字本身就是“字库”的一个构成元素,如果认为其中的单字均属于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是对汉字及其思想意义的垄断,字体作为我国人民交流的基本工具载体,其本身的公共属性也要求原则上不应该将“单字”赋予著作权,形成私权利。

     (3)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含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如果根据作品著作权证认定其中的单个汉字均具备著作权显然是与第十条的规定不符。

著作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体现在对整个作品完整性的保护,具体到本案中,如果认为该作品中的的5500个汉字均有著作权,那么对其中的某一个或几个单字笔画粗细进行调整,那么属于对该美术作品的篡改,侵犯了其作品完整权;

而事实上书法作品的表现形式是点与线的组合,是点与线的变形与夸张,对其中单个汉字笔画粗细的调整属于新的创作,产生了新的美术作品,不属于侵犯作品完整权。

因此多个字体形成的美术作品,单个字体是其中的一个构成元素,单个字体本身不存在作品完整权,对应的也不会存在著作权。

4、通过下载字库软件,使用字体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侵犯的是哪种著作权。

       综合本案来说,本律师认为未经允许、授权下载字库软件使用字体的行为构成侵权,但侵犯的是字库的软件著作权,并不一定侵犯了书写或设计字体的所形成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书写或设计字体的著作权人并不当然是该字库的软件著作权人。

      首先,案件原告主张的是侵犯其美术作品著作权,该著作权内容是著作权人书写的字体,并非是被告下载的字库,被告下载使用的字库属于软件著作权,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客体。

      其次,即便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下载使用字库中的单字侵犯了该字库的软件著作权,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被告虽然享有字体原稿的著作权,但并不当然的是该字库软件著作权人,其本身也并非该软件的开发者,因此即便构成侵权,原告也不是权利人。

     最后,被告仅仅使用了其中的单个字体,而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原则上其中的单字不能构成单独的美术作品,被告在下载字库后使用的单字,因为经过计算机软件的处理,与著作权人主张的字体已经存在了较大差异,无论单字是否构成新的美术作品,这种使用行为都不构成侵犯其著作权。

作者:戴凯泉律师

联系电话:15200875758

202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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