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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从小米解除员工一案分析怎样合法处理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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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从小米解除员工一案分析怎样合法处理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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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关乎社会的稳定发展,亦影响企业的持续发展,是国家、社会、老百姓关心的一类热点话题。曾经一度被网友疯狂点评的浙江新东方烹饪学校侵犯女性平等就业权、深州可立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林克电子有限公司非法使用童工、安徽青山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川遂宁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员工签订不平等承诺书等新闻消息余热未散,近期,小米辞退“不能胜任工作”员工,被认定为违法解除一案又掀起一阵热议。

“不能胜任工作”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要件往往是判决中常见的一个争议焦点,那么法院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为解决企业辞退不认真工作、能力显著不足的员工的老大难问题,且听小编娓娓道来!

案件摘录

小米公司认为何某不能胜任工作,而何某则认为小米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经一审、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7日,何某入职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22年5月31日。

小米公司因何某绩效考核分数较低,制定《绩效改进计划》,其中约定了何某的具体改进目标和衡量标准,如何某经此改进考核未达标,则视为其经改进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何某应提起离职申请,何某在计划书上签字。

后经评测,何某此次改进计划反馈分数低于最低要求,其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通过微信形式告知何某改进计划未达标,属于经培训后其仍不能胜任工作,并向何某邮寄了解除协议。

后何某以要求小米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仲裁、一审、二审,最终裁决(判决)小米公司与何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律分析:

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存在争议焦点为:小米公司因“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员工是否合法?

针对前述焦点,小编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解除员工的法定事由。公司解除员工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过失性辞退、无过失性辞退、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并履行前置手续,如果违法解除的,需要承担经济赔偿金。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因此,依据本条解除员工需要满足不能“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三个条件,并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关于如何认定解除事由符合前述三个条件。

一、考虑公司规章制度是否有岗位职责、考核指标、考核不达标后果等内容以及该制度的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规章合法需要符合程序合法和内容合法两个条件。本案中,小米公司《绩效改进计划》规定了何某的具体改进目标和衡量标准,如何某经此改进考核未达标,则视为其经改进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何某应提起离职申请。该规定虽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但未见《绩效改进计划》经民主程序的证据。小编认为不能对劳动者发生规章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二、,小米公司并未提供经过培训或是调整岗位的书面证据,该公司认为《绩效改进计划》实质为对何某的培训,没有证据予以支撑。再者,小米公司称

三、考核低于《绩效改进计划》的最低要求,虽提供《绩效改进计划》和微信通知载明的考核不达标等内容,但未提供任何关于何某工作结果的客观资料予以证明,考评未见客观依据,故小米公司主张解除与何某间劳动关系合法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在实务中,因“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关系,需要满足“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三个认定条件,且往往通过考核来认定,所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可量化的标准、考核的客观性将影响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

法律风险提示:

1、用人单位需根据自身情况建立完善、可量化的规章制度,建议经律师进行合法性审查,再经民主程序、向职工公示,以实现对员工的有效管理;

2、用人单位需保留规章经民主程序的证据,组织职工学习的需要制作签到表由员工本人进行签字;

3、对于员工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可通过第三方(钉钉)或员工予以确认等方式保留违规证据。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 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 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 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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