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要旨:案涉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活动收取高额利息,未取得金融监管部分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其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经营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甲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A市B区福保街道益田路1006号创新科技园19栋13陈。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C省D市长安区郭杜街办邓南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某2,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C省D市雁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三、二审被上诉人):吴某,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C省D市雁塔区。
原审第三人: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D市分行。住所地:C省D市高新区丈八一路3号旺都第一幢1单元1层。
负责人:王某某,该分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甲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富公司)、徐某2、吴某以及原审第三人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D市分行(以下简称丙银行D市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C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岭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判决将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直接认定为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
红岭公司与丙银行D市分行以及巨富公司依法签订《丙银行委托贷款协议》,建立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其不同于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其存在三方当事人,具有两种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而原审及二审法院均突破了法律的规定,将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直接视为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项没有任何依据。
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并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红岭公司依法委托丙银行D市分行发放贷款,该业务属于银行标准贷款业务之一的委托贷款业务。
《贷款通则》以及《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中均对银行从事委托贷款业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委托贷款业务为合法的银行贷款业务之一,银行从事委托贷款业务受法律保护与监督。
因此,委托贷款业务应当属于解释第一条所指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第二,本案的定性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法律适用应为借款合同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第三,本案中红岭公司、巨富公司与丙银行D市分行签订的《丙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
首先,红岭公司并未直接向巨富公司发放贷款,而是委托丙银行D市分行向巨富公司发放贷款。根据《贷款通则》以及《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红岭公司作为合法设立并存续的企业,符合委托贷款业务的主体要求,参与委托贷款业务并无不当。
其次,红岭公司本质上是接受广大出借人的委托,根据广大出借人的意愿,委托丙银行D市分行向巨富公司发放贷款,而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向不特定对象放贷,更不是以发放贷款为业。
红岭公司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于网络借贷中介平台。网络借贷中介平台是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合法企业,其业务模式为对出借人与借款人进行居间撮合,并根据出借人的委托提供相应服务。
红岭公司未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也未从中获取不当利益,一审及二审法院以此认定红岭公司委托《丙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一审法院认为红岭公司为职业放贷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职业放贷人的前提是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红岭公司、巨富公司和丙银行D市分行之间是委托贷款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委托贷款业务,与民间借贷业务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区别,不具备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前提条件。
第四,如前所述,《丙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故,应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本金和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红岭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于红岭公司、丙银行D市分行及巨富公司三者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原审对本案的定性是否正确的问题:
红岭公司主张,本案的定性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应按借款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和规定去审理和规范,而不是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去处理。
本院认为,丙银行D市分行虽是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巨富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并未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红岭公司的意志。
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红岭公司在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的同时实际承担巨富公司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丙银行D市分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上系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丙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本案《丙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是红岭公司,债务人是巨富公司,该合同的实质是红岭公司借款给巨富公司,即民间借贷合同。
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贷款实为银行的中间业务,委托人是债权人,借款人是债务人。丙银行D市分行在委托贷款关系中仅为红岭公司的代理人。
原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实质为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二)《丙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红岭公司主张,红岭公司并未直接向巨富公司发放贷款,而是委托丙银行D市分行向巨富公司发放贷款,银行的委托贷款业务合法,根据《贷款通则》以及《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红岭公司作为合法设立并存续的企业,符合委托贷款业务的主体要求,参与委托贷款业务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红岭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截止到本案二审审结已向不特定对象出借大量资金。红岭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活动收取高额利息,未取得金融监管部分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
红岭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经营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起算的问题:
案涉《丙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认定无效,鉴于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以1202884.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从2019年8月2l日开始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红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冰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徐 霖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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