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银行、支付宝、微信等账户用于转账的,就触犯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如果主动帮助犯罪分子转移赃款,则会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案情介绍:
珊珊已到三十而立之年,着急结婚的她经人介绍认识了阿军。阿军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珊珊发展为恋人关系。坠入爱河的珊珊对阿军言听计从。
自2020年5、6月份开始,珊珊在阿军的安排、指使下,联系到赵某、孟某(另案)等人并获取大量微信收款码,后提供给他人收款、转账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珊珊等人使用一款名为“蝙蝠”的聊天软件进行联系,该软件是加密通讯软件并可以多方删除关联人员聊天记录以及聊天群记录。
2020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期间,赵某(另案)在支付了珊珊2万元押金之后,向珊珊提供了29个微信号,均用于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收款并按5至8个点获取非法利益。
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包括范某在内的全国各地14名被害人分别被以刷单、同学、儿子等名义诈骗,被骗金额总计193249元,其中48675元进入了赵某提供的微信号。
期间,珊珊微信号共收到赵某微信转账233046元。
2020年12月底及2021年1月初,珊珊按照阿军的安排和指使,先后两次联系到廖某、辜某(另案),再由廖某、辜某组织人员、资金从陕西西安到广东茂名给所谓工作室换现,并按16-18%的比例提成。
其中,2021年1月5日,被害人安某被以领导名义诈骗50万元,被珊珊以及组织的人员迅速换现。
后来,珊珊等人被依法抓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案件一审:
一审法院查明,珊珊共获利25000元。2020年11月11日,同案阿军的母亲赔偿被害人范某5300元,取得其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珊珊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实施了组织人员帮助他人取现的行为,应该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珊珊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珊珊涉案金额693249元(193249元+5000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珊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案阿军家属赔偿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53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珊珊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珊珊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珊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珊珊犯罪所得人民币250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四个、银行卡四张、U盾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案件二审:
珊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辩称:
1、对上游犯罪分子实施诈骗行为不知情,没有参与、共谋实施诈骗,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罪名有异议;
2、客观方面确实参与了整个案件的实施过程,但不是主犯,只是从属于阿军以及上线的安排;
3、上线阿军以及涉案的相关人员均以帮信罪予以起诉,其只是在中间介绍和牵线搭桥,一审判决刑期过重。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珊珊的辩护人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上诉人珊珊退缴了其犯罪所得人民币25000元至人民法院账户的票据;
一份是女子看守所出具的珊珊在看守所表现良好的证明。二审法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珊珊的辩护人提出“
1、原审认定罪名有误,珊珊的两个行为应当分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珊珊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其系受阿军指使,由阿军引发犯意,并指导珊珊操作,然后由阿军向珊珊支付违法盈利;
3、珊珊具有坦白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
4、珊珊在本案中,本身获利较小,其家属亦代其全部退赃,应从轻处罚;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5、建议判决珊珊犯帮信罪及掩隐罪数罪并罚,量刑为3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辩护意见。
庭审中,检察官提出“上诉人珊珊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且影响量刑,故建议将该案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珊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大量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他人进行支付结算,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上诉人珊珊明知系他人违法犯罪所得,仍通过取现、转卡等方式将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依法处罚。
上诉人珊珊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珊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退缴了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且影响量刑,应予改判。检察官发表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珊珊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即: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四个、银行卡四张、U盾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珊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珊珊犯罪所得人民币250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珊珊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珊珊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50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律师说法:
近些年来,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互联网犯罪案件频发,犯罪分子往往借用大量银行、支付宝、微信等账户进行转账,将犯罪所得进行转移。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银行、支付宝、微信等账户用于转账的,就触犯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如果主动帮助犯罪分子转移赃款,则会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公民应保管好自己的银行账户密码等信息,切勿将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借给他人,谨防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 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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