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案情介绍】
老范是一家公司老板,小军曾是老范公司的员工,后离职创业,与老范成了合作关系,二人有商业往来。后来小军突然去世,小军妻子小红多次找老范讨债未果。
2021年12月1日,小红到老范公司,未见到老范,便拍摄现场照片、视频后离开。次日,小红在其微信朋友圈连续发布如下内容:“老范老赖欠钱不还” “有善根福德人都不会老赖欠钱不还!老范你(是)人吗?
都无法用语言来表达了!” “老范你躲起来有用吗?有欠钱不还的吗?”等,并配上了老范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老范所经营企业的现场照片、视频。
不仅如此,小红还在抖音平台制作并上传几个短视频,视频画面为老范公司现场、身份证复印件,并配有“我只是想问问有借钱不还的道理吗?
老范你花的安心吗?老范钱能花了!事永远说不了!” “欠债还钱”等文字。
小红还将前述短视频转发在当地该行业的交流群内并留言如下:“如有诚信在就不会与(以)这样方式相见!” “打扰各位!千金难买早知道!希望不会有下一个被骗!”
老范和小红因这些朋友圈和抖音的内容发生了争执,二人闹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的笔录中,小红称老范欠其10万元,已经14年了,没有欠条合同,但有人证。
小红的上述行为给老范的生意带来了很大的影响,老范遂将小红起诉至法院,要求:
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朋友圈、抖音、快手、报纸公开向原告老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
2.被告向原告老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案件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所谓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客观、综合的评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名誉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属于道德评价的范畴;而名誉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侵犯名誉权行为则属于法律评价的范畴。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存在多方面的区别,道德评价依据社会一般性规范作出,其评价标准较为随意、多变;
法律评价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其有固定的评价尺度和较为严格的评价标准。对人格轻度的贬损,仅能构成对名誉的损害,其属于道德评价的范畴,而不必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
法律意义上的侵犯公民名誉权行为,必须具备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联系、主观过错四项要件。本案中,原、被告曾存在生意上往来关系,被告在网络上发表言论的目的是向原告索要欠款,难以认定被告存在恶意侮辱原告,以实现贬损原告名誉的主观过错;
从被告发布的言论内容看,“老赖”、“王八蛋”等内容属于一般意义上对于公民名誉、人格的否定性评价,但原告仍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之行为已造成原告名誉、人格的显著贬损及其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的后果。
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的有关言论均在网络上发布,虽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曾陈述其微信好友人数、微信群人数和视频浏览人次,但前述询问笔录上并无办案人员、记录人员签名,故该笔录形式上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记载的有关事实,亦不能认定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故对于被告所发布言论在多大范围内传播扩散、其后果是否已达到原告名誉的显著贬损及其社会评价的显著降低,均无法予以认定。
综上,虽被告以发表案涉言论的方式索要债务不妥,其发表的言论亦属不当,并损害了原告名誉;但其行为尚未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之法定要件,并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
原告的诉请不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老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二审】
老范不服,提出上诉,并提交了2021年12月2日及12月5日公安机关对老范、小红做的询问笔录。老范认为: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配偶之间不存在商业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小红配偶生前在上诉人老范手下工作,后自己出来单干。
被上诉人小红配偶生前并没有向上诉人老范主张任何债权,也不存在和上诉人老范之间的“合作关系”。2.上诉人老范与被上诉人小红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被上诉人小红的恶意讨债行为属于无中生有。
3.被上诉人小红对上诉人老范的侮辱行为是恶意的,即被上诉人小红有主观过错;被上诉人小红存在侵权行为,存在严重的损害结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老范在一审法院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是真实可采信的,一审法院应依法采信本证据,直接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于法无据。
2.上诉人老范在一审法院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可以充分证明本案存在严重的损害结果。且被上诉人小红存在编造事实,侮辱他人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小红的行为无法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之法定要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小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没有侵犯上诉人老范的名誉权。我老公才死了2年,去世之前每年都和老公向上诉人老范要钱。
我向上诉人老范要钱时,见过一面,我说坐下来好好谈谈,上诉人老范说我老公死了,要什么钱,激发了我在网上发表言论的想法。
我还去找上诉人老范,但他从来不会见我,还把我微信拉黑。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上诉人小红主张上诉人老范欠其10万元款项,但只有人证,并未有欠条或合同等实质性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并自认其在网络自媒体上发布的有关对上诉人老范的视屏及评论是其本人所为,原因系为能见到上诉人老范并向其要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小红在网络自媒体上发布的对上诉人老范的评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对于在网络自媒体上发布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既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结合发布的信息内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小红因其想与上诉人老范见面未果后,通过在抖音平台及相关微信群发布案涉相关视频及评论。
在信息中使用了“老赖”、“王八蛋”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上诉人老范的身份证照片及其所经营企业的现场照片作为配图,而对于视频内容的“欠钱不还”“老赖”等贬损性言辞,被上诉人小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
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有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其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上诉人小红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生意伙伴和同乡的微信群,其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其他成员的反应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上诉人老范及其所经营企业的猜测和误解,损害相关业内公众对上诉人老范及其所经营企业的信赖,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上诉人老范及其所经营的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被上诉人小红的损害行为与上诉人老范及所经营的企业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小红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在特定微信群中和自媒体平台发布侮辱、谩骂、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上诉人老范要求被上诉人小红基于侵犯名誉权之行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但鉴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在范围上有一定局限性,考虑到传播渠道系发生在抖音平台及相关微信群,上诉人老范所主张的在报纸刊登道歉声明无法达到效果,故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小红在其曾发布过相关侵权视频的朋友圈及抖音、快手自媒体平台公开向上诉人老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
关于老范一审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需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小红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
但上诉人老范对此节部分并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此系其对个人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老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小红停止对上诉人老范名誉权实施侵害的行为(具体形式为被上诉人小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删除相关侵权视频及其他相关内容);
三、被上诉人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老范赔礼道歉(具体形式为被上诉人小红在其曾发布过本案案涉相关视屏的朋友圈及抖音、快手自媒体平台上公开向上诉人老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四、驳回上诉人老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侵害他人名誉权是一种违背道德和法律的行为,即使有正当理由,也应通过合理途径主张自身权益,否则可能会适得其反。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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