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董某、郑某、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间,被告人张某任某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郑某任某分公司三部业务经理,被告人夏某任某分公司一部业务经理。
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间,被告人董某任某分公司副总经理。某分公司以红酒回购和销售公司股权为名义,通过发放宣传单、召开理财产品推介会、免费旅游、洗温泉等多种方式,以年利率38%-72%高额返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
经审计,张某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3059457元,董某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1422342元,郑某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1161400元,夏某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981142元。
办案经过:
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董某、郑某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1年5月28日被告人夏某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亲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9000元,被告人郑某亲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夏某亲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被XX机关冻结。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岳某、范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监局证明、工商档案、客户投资明细、工资提成整理、股权转让协议、红酒回购协议、收款收据、专项审计报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董某、郑某、夏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张某、董某、郑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夏某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董某、郑某、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郑某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
其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故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
其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董某、郑某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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