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亮 陈青青
【案情简介】
嫌疑人徐某某原系一名普通城市务工者,曾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家养老服务公司任职。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李某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所形成的某平台为依托,设立多个中安民生养老一站式服务大厅,指使大厅厅长、经理、主管、业务员等各层级人员,假借国家以房养老政策等名义,以承诺一定比例收益为诱饵,通过散发传单、拨打电话、口口相传、宣讲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资本养老”“资产养老”为名吸收资金共计62.5亿余元。
2020年6月,经过辩护人多次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助嫌疑人家属积极退赔后,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对嫌疑人徐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出具不起诉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在羁押将近一年后重获自由。
【律师策略】
本案中,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多次会见嫌疑人徐某某,并多次仔细审阅每份证据材料的细节,充分了解整个案件事实后,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辩护:
(1)嫌疑人徐某某不是单位直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公司职务较低,仅被动执行公司计划,在单位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
(2)嫌疑人徐某某人在公司中的相关行为,纯属受雇佣而履行工作职责,执行单位领导的指令,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较小;
(3)嫌疑人徐某某与公司其他部门直接吸收的金额相比数额不大,参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4)嫌疑人徐某某系偶犯、初犯,在本案之前未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5)嫌疑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时,未有任何拒绝行为,全程积极配合调查,且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
(6)经和律师充分沟通后,嫌疑人徐某某愿意认罪认罚,并主动退赔;等等。
确认上述辩护策略后,律师多次和承办检察官沟通,并针对前述思路展开如下工作:
(1)书面申请办案机关对嫌疑人徐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办案机关对嫌疑人徐某某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与办案机关沟通嫌疑人徐某某自愿退赔事宜,并协助办理退赔手续;
(3)向办案机关提交《提请对嫌疑人徐某某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并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多次和办案人员沟通我方的辩护意见。
【工作成果摘录】
贵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调取了全部卷宗,会见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对案件情况有了全面的了解。根据全案事实与证据分析判断,嫌疑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且系从犯,案发后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积极退赔,故请贵院依法对徐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一、徐某某没有非法实施或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主观故意
首先,嫌疑人徐某某无相关行业的职业经历和专业背景,从业时间短暂,且在公司职位属于最底层的业务员,层级较低。其次,徐某某在公司中的行为属于单纯的执行单位领导指令,本人的主要工作内容就是在公司大厅接待客户。
公司委托其他销售人员通过发传单、开营销会等方式将一些想做养老投资的人吸引过来,这些老人在听了公司聘请其他讲师的宣讲后,产生投资意向,其负责接待咨询,具体办理手续以及收费事宜由公司安排其他工作人员完成,其在参与吸收养老投资的行为之前,并没有主观意识到是一种违法或犯罪行为。
因此,嫌疑人徐某某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0条规定:“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因此,建议对嫌疑人徐某某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嫌疑人徐某某职位较低,所起的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
嫌疑人徐某某在公司任职服务顾问(销售),职位层级较低,系公司最底层的普通业务人员。根据公司安排,其仅仅负责接待洽谈事项,并不负责对社会公众宣传、收取资金等行为。
前期宣传活动以及后期帮助客户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等行为,均是公司安排其他员工完成。徐某某既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公司中的相关行为也仅仅是接受雇佣,履行分内工作职责,执行单位领导的指令,而没有任何决策、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
因此,嫌疑人徐某某在该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即使最终认定其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那么依法其应被认定为从犯。
另外,嫌疑人自2017年7月入职涉案养老服务公司,案发之前已经离职。任职期间,其先后吸收投资资金仅62万元,受害人数仅有5人;另一起系通过办理抵押房产贷款的方式投资330万元,涉及人员受害人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嫌疑人徐某某系从犯、初犯,坦白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赔
嫌疑人徐某某入职前看到公司规模大,员工众多,且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徐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为一家正规运营的理财公司。
徐某某按照公司安排从事接待客户的工作,不可否认,在犯罪结果方面起到一定帮助作用,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不可缺少的环节之一,但其没有参与公司的决策,也并非主要管理人员,是最底层的普通员工,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
嫌疑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及其他不良记录。且到案后,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供述稳定,能够如实供述参与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
同时,犯罪嫌疑人积极协助家属退赔。自公安机关查阶段开始,辩护人一直与办案部门沟通退赔事宜,但由于本案涉及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大,数众多,且标准难以把握,并中途变更管辖,由海淀区检察院移送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案件移送至一分检之后,经过多次交流,控方基本确定工资加提成标准的二倍数额作为退赔标准,本案嫌疑人徐某某工资加提成共计5万余元,最后确定退赔的数额为11万余元,与公诉人沟通后,已协助犯罪嫌疑人家属将赔偿款转入至检察机关的指定账户。
四、对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作用较小,应当从宽或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问题阐述如下:“重点惩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嫌疑人徐某某没有明知自己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而积极为之的犯罪故意,且在该案件中,职位低且所起的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赔部分钱款。
辩护人建议对徐某某依法作出免除处罚或者不予起诉的决定。
【案件结果】
在辩护人的努力下,嫌疑人徐某某被成功取保候审,并于2020年6月,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典型意义及律师点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较常见的一种非法集资类犯罪,此类案件往往涉案金额较大、涉案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同时该罪又严重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成为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
而在绝大多数非法集资案件中,律师首要面临的问题是罪与非罪的辩护方案的选择。因为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非吸案件的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并没有准确、清晰的认识,仅是按照公司的安排进行相应的工作,并没有意识到自身的行为是一种违法或犯罪行为,因此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但如果直接选择进行无罪辩护,便基本丧失了认罪认罚的认定基础,从而失去了为嫌疑人争取从轻处罚的最重要和最直接的抓手。
因此,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需要了解嫌疑人在整个非吸案件中的职位、地位、作用、工作内容、参与时间、吸收数额、获利金额等事实细节,从“非吸”犯罪的犯罪构成来判定嫌疑人构成犯罪与否,同时也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人手,从共同犯罪的切人点来寻求突破。
具体可从如下方面展开工作:
(1)嫌疑人在公司中的职务层级高低,是否是公司领导者、管理层,根据嫌疑人的地位和作用,区分主犯和从犯;
(2)是否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犯意;
(3)是否负责对社会公众宣传、收取资金、发放返利或好处费;
(4)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嫌疑人吸收的数额;
(5)积极沟通及退赔事宜;等等。
本案中,嫌疑人徐某某在该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吸收数额虽然较大,但是吸收对象人数较少,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辩护律师综合多方面因素将其在该起犯罪中的作用辩护为从犯,并与嫌疑人充分沟通积极退赔对案件量刑的重要性,是徐某某最终成功被不予起诉的关键。
【律师简介】
刘红亮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刑事一部副主任、工会副主席。2019 年、2020年、2021年度盈科优秀刑事辩护律师,2020年被法治日报社法制网理格视频评为年度“最具权威律师”,2019 年被评为年度风云刑辩律师。
作品:2020 年民主与法制出版社《攻防有道-刑事辩护的攻略与技巧》(合著)
擅长:重大非吸、诈骗、销售伪劣产品等经济类犯罪,贪污、贿赂等职务类犯罪、涉黑涉恶等黑势力犯罪,贩卖运输毒品类等犯罪,故意杀人、强奸等暴力性犯罪案件,以及代理刑事控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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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就民事部分可以调解,但需要双方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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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相当数量的“二次吸存”案件。该类案件一般表现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中,投资人在法院生效判决之前,为了避免前期投资无法收回,而自发联署申请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以便于被告人解除监禁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用相关利润优先偿还前期投资款。法院判决适用缓刑的同时,被告人与投资人达成“债转股”协议,投资人成为被告人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并按照前期集资额度享有相应比例的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2012年7月起潘某(另案处理)成某投资公司后,伙同其他被告人以房产抵押、车辆抵押及制作虚假借款标的等方式,以债权转让形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承诺还本付息以非法吸收资金,所吸纳的资金被潘某控制在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挥霍、对外放贷及公司运营,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本案委托人(即被告人朱某贵)先后担任潘某控制的下属公司营销总监、副总裁,为潘某控制的金融平台提供真实借款标的,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王翔律师团队电话:185 7317 9664/ 170 1802 3546/186 7486 6263 在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有些打着“投资”“理财”名号公司,以销售“理财产品”的形式来吸引投资。这类案件中受害者多为老年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应该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但是,在涉嫌非法集资的公司中,从事财务、行政等工作且处于公司的最底层的普通员工,他们往往无法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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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不属于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被害人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由法院在判决中责令退赔。如果法院没有责令退赔的,则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分子归还被害人的被非法吸收的“存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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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马兵律师代理的范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由天津市N区检察院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批捕,公安机关为范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范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涉案金额2700余万元,数额巨大,被害人损失金额2300余万元,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案压力巨大。辩护人介入案件后,认真梳理案件,分析涉案数据,对返还投资人资金数额,未返还资金去向做出了客观分析,改变了检察机关对于案件损害后
一、关于罪与非罪的辩护当前形势下,非法吸收类案件已经发生了比较明显的变异,直接向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的案件数量呈下降趋势,以销售产品、提供服务为名,承诺变相返本付息的非法吸收类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在此情况下,辩护人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进行分析。一般来说,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网络、媒体、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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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天意: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引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法律概念首次出现于1995年5月通过的《商业银行法》。同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制,1997年《刑法》也正是以此为基础增设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近二十年来,随着民间投融资活动的日益频繁,国家逐渐强化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必备条件是“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不特定性”,其中“公开性”指的是公开宣传。公开宣传既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也包括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公开宣传的方式除了依赖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可视化的信息载体传播之外,在司法实践中还经常看到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中表述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信息传播。口口相传,顾名
律师观点分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9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XX。被告人李XX1,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温县,系陕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
中间人在非法集资活动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共同犯罪,但往往涉及人数众多,情况复杂,在中间人的共同犯罪处理应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的情形:1、中间人和上线共同构成犯罪的情形:如中间人乙明知甲非法集资,受甲委托帮助甲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或者主动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交予甲不论其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甲的名义,也不论其是否从中牟利,因为其主观上和甲有共同非法集资的故意,客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