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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过律师有效辩护从轻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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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过律师有效辩护从轻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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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刑初970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XX。

被告人李XX1,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温县,系陕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10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

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李XX2,男,1971年5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系陕西XX公司总经理。

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李XX3,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铜川市王益区,系陕西XX公司风控部经理。

2016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XX,陕西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X,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孟州市,系陕西XX公司出纳。

2016年6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昝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李XX4,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温县,系陕西XX公司总经理。

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南XX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XX以雁检诉刑诉[2016]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1、李XX4、李XX2、李XX3、吕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XX指派检察员焦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1及其辩护人郭XX、被告人李XX4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李XX2及其辩护人颜XX、被告人李XX3及其辩护人贺XX、被告人吕X及其辩护人昝XX、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白X、武X3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XX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李XX1为吸收资金在西安市成立陕西XX公司(原名为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为西安市高新XXD座2层。

公司成立后,李XX1在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项目为由,组织XX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及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散发信息,承诺在三至六个月不等的存款期限内以1.2%-2%的月利息作为回报,吸引群众存款,与存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再将吸收来的资金以3%-3.5%的月利息出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中赚取差额。

经鉴定,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XX公司共吸收存款人资金985XXXX7500元,兑付存款人资金574XXXX0000元,未兑付存款人资金410XXXX7500元,支付存款人利息105XXXX4913.8元,借出资金445XXXX3400元,收回借出资金226XXXX7203元,未收回借出资金219XXXX6197元,业务员提成XXX元。

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李XX1任用被告人李XX4为XX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运营,期间XX公司吸收公众存款372XXXX1000元;

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李XX1任用被告人李XX2为XX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运营,期间XX公司吸收公众存款401XXXX4500元,李XX2个人吸收存款资金共提成289800元;

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李XX1任用被告人李XX3为XX公司风控部经理,负责催讨债务,期间XX公司吸收公众存款501XXXX2000元,李XX3个人吸收存款资金共提成47823元;

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李XX1任用被告人吕X为XX公司财务出纳,负责接收资金,期间XX公司吸收公众存款570XXXX6500元,吕X个人吸收存款资金共提成16640元。

2014年11月21日,XX公司因无法承兑还款,存款群众将李XX1控制,公安机关将李XX1抓获。2015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将李XX4、李XX2传唤到案。

2016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将李XX3抓获。同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将吕X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扣押李XX1所经营的XXX行相关货品并冻结李XX1及其妻子银行账户。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1、李XX4、李XX2、李XX3、吕X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吕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五名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1、李XX4、李XX2、李XX3、吕X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庭审中均表示认罪。被告人李XX1辩称,他具有投资担保的资格,且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李XX1的辩护人辩称,李XX1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起诉书指控的吸收资金数额及未兑付资金数额与鉴定意见数额不符,20万元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且鉴定意见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

XXX发有限公司的1300万元借款不应计入李XX1的犯罪数额,应属于集资参与人与万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已支付的1059万余元利息应当折抵尚未偿还集资参与人的本金;

指控李XX1被群众控制继而被抓获的事实不成立;侦查机关扣押的工艺品、珠宝等物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XX1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李XX1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4辩称,他在XXX司没有职务,只是监督资金,其本人协助公司共向借款单位收回1300余万元。李XX4的辩护人辩称,李XX4虽名为“总经理”,但其仅从事外围性辅助工作,实际履行的是行政副总经理的职责,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XX1任用李XX4为XX公司总经理”的事实;

李XX4没有组织领导过吸储活动,只对公司资金进出情况起监督、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起诉书指控的吸收资金数额应扣除多算的18万元;

李XX4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综上,建议对李XX4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X2辩称,他负责公司运营,不负责公司资金,其本人吸收的金额主要是亲友的钱。李XX2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李XX2本人吸收的存款数额应减去其亲友的存款数额,李XX2不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任总经理时没有财务支配权,也无权选定公司的投资项目,所起作用较小,参与情节较轻;

李XX2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用妻子岳XX的名义进行了集资,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行为,当庭认罪,综上,建议不追究李XX2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3辩称,吸收客户资金不是他的工作范围,他本人只有八、九个客户,他要回了100余万元向客户兑付,还以退提成的方式给褚某转了5万元。

李XX3的辩护人辩称,李XX3在本案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三名投资人对李XX3的行为已表示谅解,案发后李XX3主动向投资人退赔5万元,综上,建议对李XX3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X辩称,他没有财务审批权,他的亲友投了17万元。吕X的辩护人辩称,吕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系从犯,只应对其本人吸收的60万元存款承担责任,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吕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陕西XX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成立,被告人李XX1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公司名称于2012年11月16日变更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

李XX1先后任用被告人李XX4、李XX2为总经理,任用被告人李XX3为风控部经理,任用被告人吕X为出纳,在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南侧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D座2层设立办公地点,以投资宝鸡蔡家坡项目、延安新XX建设项目、洛阳万某旅游景区建设项目等为名义,向社会公开进行宣传并以高息回报为诱饵,以担保方的身份与不特定投资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自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XXX司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985XXXX7500元。经查,吸收的存款中有部分用于投资的项目,部分用于向投资人返还利息、支付员工工资提成及公司日常开支。

另查明,XXX司成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为主要活动。2014年11月21日,投资人将李XX1控制,公安机关于当日将李XX1抓获归案,从李XX1处追缴赃款21949.5元,暂扣于公安机关。

2015年11月26日,李XX4、李XX2经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2016年4月21日,李XX3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6年6月16日,吕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各被告人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李XX4任XXX司总经理期间,即自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负责管理公司吸收存款业务的总体运作,结伙为XXX司吸收存款372XXXX1000元。

案发后,有一百余名投资人对李XX4的行为表示谅解。

李XX2任XXX司总经理期间,即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负责管理公司吸收存款业务的总体运作,结伙为XXX司吸收存款401XXXX4500元。

李XX3任XXX司风控部经理期间,即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负责调查借款方情况及催讨债务,结伙为XXX司吸收存款501XXXX2000元。

案发后,有三名投资人(周某、张X2、胡X)对李XX3的行为表示谅解。

吕X任XXX司出纳期间,即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负责收取投资人钱款,向投资人支付利息,给员工发放工资等事务,结伙为XXX司吸收存款542XXXX0000元(已扣除吕X本人、其妻子李X2、其母亲杨X2、其岳母徐XX的投资金额共计XXX元)。

案发后,有三名投资人(袁某、王某、徐XX)对吕X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司设立资料、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委托融资居间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款收据、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及回执等书证;

投资人李X3等人的陈述;证人杨X1、蒋X、金X、朱X、姚X、郭X1、李X1、郝X、张X1、武X1、桑X、武X2、邱X、郭X2、陈某的证言;

被告人李XX1、李XX4、李XX2、李XX3、吕X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1、李XX2、李XX3、吕X、李XX4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项目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结伙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共同犯罪。

西安市雁塔区XX指控五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五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金额及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因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结合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会计凭证、账目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作出,程序合法,检材客观,结论公正,且鉴定意见已向各被告人进行告知,故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XX1辩称,他具有投资担保的资格,且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李XX1被群众控制继而被抓获的事实不成立之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李XX1的辩护人辩称,李XX1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之意见,并不影响对李XX1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辩称XXX发有限公司的1300万元借款不应计入李XX1的犯罪数额,应属于集资参与人与万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之意见,因李XX1任XXX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期间,以万某旅游景区建设项目为名义,公开进行宣传并以高息回报为诱饵,以担保方的身份与投资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XXX司出借给XXX发有限公司的资金均系非法吸收所得,故未收回的1300万元借款应计入李XX1的犯罪金额;

辩称已支付的1059万余元利息应当折抵尚未偿还集资参与人本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辩称侦查机关扣押的工艺品、珠宝等物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因目前无证据证明上述工艺品、珠宝等物品系用非法吸收的钱款购买,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辩称李XX1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李XX1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4辩称,他在XXX司没有职务,只是监督资金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李XX4虽名为“总经理”,但其仅从事外围性辅助工作,实际履行的是行政副总经理的职责,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XX1任用李XX4为XXX司总经理”的事实,李XX4没有组织领导过吸储活动,只对公司资金进出情况起监督、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有投资人李X3的陈述、证人蒋X、桑X的证言、同案犯李XX1及李XX4本人的供述可以证明,李XX4系XXX司总经理,其在任职期间负责管理公司吸收存款业务总体运作的事实成立,系主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李XX4辩称,其本人协助公司共向借款单位收回1300余万元的意见,并不影响对李XX4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但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

辩称李XX4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李XX4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2辩称,他负责公司运营,不负责公司资金的意见,并不影响对李XX2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辩称其本人吸收的金额主要是亲友的钱之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李XX2用妻子岳XX的名义进行了集资,其本人吸收的存款数额应减去其亲友存款数额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李XX2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XXX司自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主要活动,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系个人犯罪,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称李XX2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任总经理时没有财务支配权,也无权选定公司的投资项目,主观恶性较小,所起作用较小,参与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李XX2任XXX司总经理期间,负责管理公司吸收存款业务的总体运作,结伙为XXX司吸收存款且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称李XX2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李XX2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李XX2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3辩称,吸收客户资金不是他的工作范围,他本人只有八、九个客户的意见,因本案系共同犯罪,李XX3任风控部经理期间负责调查借款方情况及催讨债务,其结伙为XXX司非法吸收存款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辩称他要回100余万元向客户兑付,还以退提成的方式给褚某转了5万元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后李XX3主动向投资人退赔5万元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李XX3的辩护人辩称,李XX3在本案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三名投资人对李XX3的行为已表示谅解之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李XX3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X辩称,他没有财务审批权的意见,经查,吕X虽无财务审批权,但其作为公司出纳,对XXX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提供了帮助作用,属共同犯罪,可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从宽处罚;

吕X辩称,他的亲友投了17万元之意见,经查,已扣除吕X本人及其亲属的投资数额。吕X的辩护人辩称,吕X主观恶性较小,应只对其本人吸收的60万元存款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吕X任XXX司出纳期间,负责收取投资人钱款,向投资人支付利息,给员工发放工资等事务,应当对其在任职期间结伙为XXX司吸收的542XXXX0000元承担责任,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称吕X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吕X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1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结合被告人李XX3、吕X系从犯,被告人李XX2、李XX4有自首情节,五名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及投资人的谅解等情节,对其综合予以量刑。

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刑公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XX1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李XX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与非法拘禁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XX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李XX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吕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

五、被告人李XX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21949.5元及涉案未追回赃款追缴后发还投资人(投资人名单、数额详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颜建设

人民陪审员  罗 琼

二〇一八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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