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司担任员工必然构成犯罪吗?答案是否定的。
我们首先看一份无罪判决。
审理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4-09-05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财务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9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奕君,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甲,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孙某某父亲。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仁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李奕君、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下称南宁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前身是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其总公司是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某某公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蒋某某(另案处理),南宁分公司负责人是贾某某(另案处理),财务负责人是被告人孙某某。
广东某某公司先后在深圳等地成立18家子公司及广西等多省市成立62家分公司和3家海外子公司。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模式主要是通过召开推介会、发布广告、发放宣传资料及图册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展望公司的发展前景,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广东某某公司、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会员制消费合同》、《区域合作合同》等协议,承诺年息16%至30%不等的高额回报吸引中、老年人投钱到该公司加盟开汽车租赁体验店、办理会员消费卡、代理形象大使、投资公司开发老年人山庄等,非法吸收广大社会公众的资金。
被告人孙某某在南宁分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期间,在蒋某某的委派和贾某某的指使下,主要以收取现金的形式多次、大量收取被害人的投资款等款项,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交给蒋某某。
据统计,被告人孙某某负责南宁分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某某南宁分公司变相吸收被害人各项款项合计4,351.84万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电脑咨询单、银行查询资料、收据等书证,证人蒋某某、周某某、唐某、韦某证言及韦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某、关某某、蒙某某、朱某某、廖某某、曾某某、黄某某、于某某、庞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单位财务负责人,协助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是广东某某公司派驻南宁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期间,由其经手收取了189名客户的钱款计42,930,960.00元。
孙某某收得钱款后经其个人账户转汇蒋某某个人或广东某某公司账户,还经手发放由广东某某公司拨付的客户顾问费、还本付息钱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虽身为广东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证人蒋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印证证实,孙某某收取客户钱款的经营模式,是孙某某任职单位决定、批准、组织实施的,孙某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某某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蒋某某批准执行,不是孙某某个人行为,不是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
可见,孙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蒋某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
其次,证人蒋某某、韦某证言、各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印证证明,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回报以吸收会员及与公司合作这一经营模式,由市场管理中心策划,蒋某某批准,具体由市场管理中心付诸实施。
市场部门业务人员与客户联系作宣传、承诺,与客户签订协议,确定吸收的存款数额,再交由财务人员收取钱款,业务人员还可依工作业绩获得提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同时具备(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四个条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而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个人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孙某某并未具体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
因此,孙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第三,被告人孙某某收取由业务员与客户确定了的钱款,按单位确定的经营模式及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办理发还顾问费、返利事宜,是受单位指派或奉命实施,其所经手的钱款,亦没有占为己有或参与分赃,其仅是按聘任合同领取固定工资。
可见,孙某某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是被告人孙某某个人行为,以自然人犯罪指控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无罪的意见可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辩护观点总结
一、针对挂名法定代表人、挂名股东、财务人员、行政后勤人员等可以做无罪辩护
通过上述判例,我们可以知道,针对非吸公司员工是否构成犯罪,法院主要审查以下几点:
1. 是否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
2. 是否参与具体的对外宣传、销售工作;
3. 收入是否与业绩挂钩,是否参与分成。
如果同时具备以上三点,即未参与公司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未参与具体的对外宣传、销售工作、拿固定工资。那么就可以做无罪辩护。
二、情节轻微的基层员工可以争取检察机关不起诉,或者法院阶段的定罪免刑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涉嫌非吸罪的员工为销售人员,那么针对基层销售人员,笔者认为可以争取检察机关的不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明确规定: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大量销售人员,未参与讨论、决策公司的非吸模式,仅依据职务从事销售工作,且很多员工由于文化水平所限,无法判断其销售的工作的合法性问题,甚至很多员工自己也购买公司的“理财产品”,也遭受了很大的财产损失,这类员工,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从事的销售行为具有一定的工具性,对该类员工的处理应当与明知老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为其提供销售工作的员工区别对待。
笔者认为对前者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应当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对于骨干员工可以争取认罪认罚,从轻量刑
1. 骨干员工仍然可以依据其是否参与讨论、决策公司非吸模式而进行主从犯的辩护,如果未参与可以认定为从犯。
2. 从员工职级、入职时间、参与销售业绩、有无直接接触客户等方面进行参与度的辩护。
3. 从有无自首、立功情节、退赔态度、认罪态度等方面进行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的辩护。
综上所述,每一个员工,首先是一个打工者,他们到公司工作首先是报着养家糊口的目的,而非犯罪的目的,他们每一个人背后都有一个家庭,对于他们的处置应当体现司法的人性化。
辩护人对于非吸员工应当结合个案情况、个人的情况选择最适合的辩护方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让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早日回归社会、让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罪当其责,践行刑法的价值。
来源:十点法务 作者:连蕊
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司担任员工必然构成犯罪吗?答案是否定的。我们首先看一份无罪判决。审理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案 号: (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案件类型: 刑事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判日期: 2014-09-05被告人孙某某,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财务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9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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