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曾杰
来源:首发于金牙大状律师网
导语:对于预先扣除的利息,是否算入集资金额?到期支付利息是否算入?复利是否算入?在刑事律师办案实务中,应该注意对犯罪的数额的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特别关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所依托的鉴定原材料,不能完全以集资参与人的借据、借款合同为单一根据,更不能简单的对所有表面数额进行简单相加。
根据201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对于预先扣除的利息,是否算入非吸金额?不算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有的是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进行会约定利息,在很多民间借贷行为中,特别是高利贷,预先扣除利息是比较常见的。
比如约定借100,月息10%,也就每个月给利息10块,在出借时预先扣除10块钱利息,集资人实际得款90元,但双方签的借据名义是100元。
是以借据为准还是以实际所得为准?
这时集资人如果被指控涉嫌非法集资,数额应该以90元计算,预先扣除的利息10块钱因为并没有进入集资人的账户,因此不能算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这种情况还包括,投资人投入集资款时,集资人当场返还一部分利息的,这部分利息也应该算作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能算作非法吸存的犯罪数额。
而从民间借贷的角度而言,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也规定了,预先扣除利息的民间借贷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因此,应该以集资人实际吸收的资金计算,而预先扣除的利息,并没有被集资人实际吸收,该部分资金并没有实际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不能算入非法吸存的犯罪数额。
因此,在刑事律师办案实务中,应该注意对犯罪的数额的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特别关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所依托的鉴定原材料,不能完全以集资参与人的借据、借款合同为单一根据。
到期支付利息是否算入?
但是,如果没有预先扣除利息,而是到期支付利息,则利息不应该扣除,这种行为只能算作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后定期支付利息的数额,只能算作集资人对集资款的处分,不能扣除实际非法吸存数额,但是可以纳入投资人损失的数额计算。
因为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复利是否算入?不算
所谓的复利,就是民间借贷中的利滚利,在大量的非法集资案件中,由于集资人承诺的利息、回报率往往较高,很多集资参与人、投资人都会选择到期不取回利息,而是继续把利息算作本金投资非法集资涉案平台。
比如甲投资100给乙平台,一个月利息是10块,一个月后,甲不拿回利息和本金,说,我继续把这10块钱投进来吧!本金现在算作110块本金。
那现在集资人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是多少?
笔者认为,复利不能算入,还是100元。
因为这种情况下, 投资人并没有实际获得利息,集资人也没有实际获取更多的资金,因此,如果投资人把复利直接算入本金,笔者认为不能算作集资人的非法吸存数额。
例外情况
但是,如果投资人拿到利息后,又把相关的款项投入到了集资活动中,那这笔已经支付给投资人的利息,则可以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因为从货币的属性而言,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投资人拿到利息后,可以说与自己财产混同后,其再被投入到非法集资活动中,属于非法集资活动的继续投入,应该算作非法集资活动的吸存金额。
已经归还的数额能否要扣减?
有观点认为,在非法集资犯罪中,已经归还本息的的非法集资数额就不能算作非法集资数额,必须从集资总额中扣除。
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因为从本罪的客体而言,所谓已经归还,往往是已经通过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相关的非法集资活动,对金融秩序已经造成了一定的破坏,应该会被计入非法吸存的数额。
因此,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因此,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是对行为人有利的从轻情节。虽然会被计算入非法吸存的数额,但是会作为从轻考虑的情节。
规则描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其所吸收的资金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对于案发前后被告人向集资参与人归还的数额,属于被告人对所吸收资金的事后处分,不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时间:2019年3月14日之前,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案件数量:8210件,数据采集时间:2019年3月14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归还”“退还”“返还”为关键词搜索,本次检索获取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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