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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之“口口相传”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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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之“口口相传”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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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必备条件是“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不特定性”,其中“公开性”指的是公开宣传。公开宣传既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也包括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

公开宣传的方式除了依赖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可视化的信息载体传播之外,在司法实践中还经常看到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中表述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信息传播。

口口相传,顾名思义,就是不著文字而以口头相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口口相传”则意味着通过语言告知、交流、沟通的方式传播集资信息。

可想而知,这种形式的信息传播一般是由小范围向大范围扩散,信息的最初接收人可能是集资人的亲朋好友、内部人员等亲近关系,尔后因集资人的明示、暗示或放任使得集资信息“一传十、十传百”地在社会上流传,信息的接收人扩散至不特定对象。

“口口相传”可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公开宣传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并非所有的“口口相传”都等于公开宣传。对于本罪“口口相传”的认定与辩护,应当根据行为人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着重考察行为人是否授意、是否明知、有无事前、事中或事后的控制表现等方面。

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刻意追求以“口口相传”的方式传播集资信息。

(1)行为人的直接故意表现为明确授意信息获知者将信息向其他人员进行传播,且不限定传播对象。对于“明确授意”,律师在辩护时需要核实集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投资人、借款人(被害人)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的具体内容,以及能否相互印证。

(2)行为人不仅通过口头方式传播集资信息,同时还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公开宣传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推定行为人对口头方式传播集资信息存在默示。

既是推定,那么辩护人需要核实是否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推定,以证明行为人没有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宣传。

2.行为人是否在明知集资信息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人传播而予以放任。

(1)有无事前限制:行为人在告知集资信息时,有无明确限制信息传播范围。如前述,“口口相传”的集资信息最初接受者为亲朋好友、内部人员,那么行为人在告知信息时,如果明确限定信息传播范围或集资对象范围,反对信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扩散,即可推知其不具有主观故意。

这就要求辩护人核实行为人告知的具体信息内容,以寻找辩护空间。

(2)有无事中控制:行为人在明知或应知集资信息被以口头方式向不特定人传播时,有无控制行为。行为人在明知信息被广泛口头传播时,仍有控制信息内容以及传播范围的义务。

如辩护人了解并能够证明行为人有澄清、阻拦集资信息广泛扩散的实际行动,而非持放任之态,则能够证明主观上不具有公开宣传的故意。

(3)有无事后阻止:行为人在明知或应知集资信息被以口头方式向不特定人传播后,有无阻止行为并拒绝接受资金。当集资信息已经通过口头方式传播至不特定对象,即行为人确已无力控制集资信息的广泛传播时,行为人对不特定人投资、借款持何种态度,就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此时,辩护人需要了解行为人是否拒绝接受不特定对象的资金。

因“口口相传”是通过口头方式公开宣传,所以在实践中与此相关的证据主要表现为言词证据。辩护人在审查证据时,要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内容,并验证是否相互印证。

除此之外,还要关注集资人与投资人之间是否有特定关系,特定关系形成时间在借款前还是借款后,投资人获知信息的来源等重要问题,并核实相关的言词证据和银行流水、借据、合同等客观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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